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诉讼程序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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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诉讼程序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诉讼程序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需要什么程序

检察院不起诉前要司法调查。

司法调查是为了让案子能够更加公平公正,这也是必不可少的步骤。

检察院不起诉前要司法调查的流程:

1、审查。经过审查起诉,认为需要作不起诉处理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当写出审查报告,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主管检察长决定或由主管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2、决定不起诉。

3、宣布和送达。

4、不起诉的善后工作。

5、报请批准。

检察院将不会起诉的情形有: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是什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法定期限一般为一个月;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这个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则这个期限为十日,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在上面的文章内容中,我们已经解答了关于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诉讼程序的问题,相信大家已经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了。如果本篇文章还没有完整解答您的问题的话,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专业律师可以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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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虽然一直是一名检查机关人员,但是我也有点私人事,然后我就想问问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话,我能够享受到普通人一样的权利嘛?还是说怎么样,想请问一下各位懂得人!
[律师回复]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其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是实体上的原告人,只能享有程序上的权力。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和操作程序,有利于在实践中规范开展此项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当前理论界对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还存在不同认识,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少具体的操作规定,不利于这项工作的规范开展。为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问题进行探讨。

一、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对于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既是国家法律监督者,又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第四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既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又具有公益代表人的身份。笔者认为,在上述观点中,第三种观点较为合理,符合现有司法体制和检察机关的身份,但是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时,其地位应当理解为是程序上的原告人,而不是实体上的原告人,同时还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理由如下:

1.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其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既是国家公诉人,同时也是法律监督者,依法对法院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而且对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还应当提出抗诉。

2.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是实体上的原告人,只能享有程序上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者应当提起而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的职责要求主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国家公权干预的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利,而是代表国家利益进行诉讼。因此,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诉讼主体,不是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也正是基于此,有关司法解释才规定检察机关不享有民事诉讼法所赋予当事人的一些权利,如调解、和解、撤诉等。

3.附带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存在一定区别,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宜理解为公益代表人。就目前来看,我国现有法律尚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公益诉讼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目前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其范围宽于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宜理解为公益代表人。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必须是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国家、集体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当限定为重大损失,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不仅限于刑事被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还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等。

3.必须是在国家、集体财产主管部门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才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因为国家、集体财产的主管单位是直接对国有、集体财产进行监督、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

4.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根据《解释》第八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公诉时一并提出,在一审判决之后提出的,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三、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1.认真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应当按照规定对是否存在需要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查。基于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的工作优势和检察工作一体化的需要,可以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协助公诉部门审查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查,这些证据主要包括:
(1)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是国家、集体财产的证据;
(2)国家、集体财产受损失的证据;
(3)犯罪行为与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4)被告方属于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证据;
(5)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赔偿能力方面的证据;
(6)其他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必需的证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应当在刑事案件起诉前,提出起诉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报送检察委员会决定。

2.设立必要的告知程序。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但受害国家机关、集体组织没有提出的,应及时主动告知其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受损的单位经检察机关告知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以前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没有具体受损单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出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对决定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认定的事实、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移送法院进行审理。检察机关应当指派公诉部门人员出庭支持公诉和附带民事诉讼,必要时可指派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人员参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出庭工作。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应当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举证,参与法庭辩论。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国家、集体财产受刑事犯罪损害的单位和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庭作证。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属于程序上的原告人,不能擅自放弃、处分应属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检察机关不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解,审判机关也不能主动进行调解。但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动赔偿损失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检察机关还应当进行监督,对于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在庭审以后提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裁定确实存在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情节较轻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纠正。

4.监督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执行是挽回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直接环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环节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检察机关应注意查处其中的职务犯罪行为,并通知执行人员所在法院予以纠正。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导致不当结果的,检察机关可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执行法院予以纠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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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书名称,即“刑事附带民事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正文应当写明:(
1)诉讼请求;(
2)事实与理由;

3)证明损失的证据等。诉讼请求,应当写明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事实,应当写明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理由,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写明为什么应当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证明损失的证据,应当一一列明名称、种类及来源。尾部应当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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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异地执行拘留,应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配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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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因有碍侦查,不能在24小时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所谓有碍侦查,一般是指其犯罪同伙闻讯后,有逃跑,藏匿、毁灭或伪造证据可能的;犯罪同伙有待查证,而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等。所谓无法通知,是指因客观原因,如地震、水灾造成交通中断,或拘留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等等原因。人民检察院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有不应当拘留的情况,应及时报请原决定的负责人批准释放,并制作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于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4.拘留的变更和解除。变更或者解除拘留的条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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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要求,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同时,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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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检察院不支持抗诉怎么办 可以看是否违规,违规的话可以向检务督察部门反应。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不予抗诉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终止审查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提出抗诉: 1.对于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的案件。如人民检察院认为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或者有错误,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前后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判处的结论与证据不相符合等等。 2.对于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有错误,或者是定性不准,混淆了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或者是判刑畸轻畸重,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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