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么区分

最新修订 | 2024-02-20
浏览10w+
卢滨律师律师
卢滨律师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84人
专家导读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么区分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么区分

一、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么区分

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条[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贷款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怎么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构成本罪,如果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三、怎么区分诈骗罪和招摇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自愿”交出财物。

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目的的内容广泛得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于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么区分的问题的答案,上述文章内容中已经作出了详细的解答,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是需要对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了解的,这样才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还有其他相关问题可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咨询律图专业律师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6.5k字,预估阅读时间15分钟
浏览全文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3324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么区分
一键咨询
  •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2****738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4****6063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4****280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7****4358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0160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6****6715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6746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78****0350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7****383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0****384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4****2036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淮安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7****0345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3415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5400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3****5211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扬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律图法律咨询
汇聚全国海量律师、律师实名认证
快速问律师
无需等待
最快9秒回复、24小时不限次沟通
优选律师
根据问题为您优选专业律师
服务保障
亿万用户使用好评率98%
正在服务的律师
郑小克律师 郑小克律师
重庆瀚沣律师事...
谭海波律师 谭海波律师
广东江湾律师事...
李胜春律师 李胜春律师
湖南公言(深圳...
邓霞律师 邓霞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
胡静律师 胡静律师
四川胡云律师事...
黄谊欣律师 黄谊欣律师
广东广荣律师事...
郑桃林律师 郑桃林律师
湖北楚同律师事...
都燕果律师 都燕果律师
四川循定律师事...
彭彦林律师 彭彦林律师
四川兴蓉律师事...
孙术校律师 孙术校律师
河北英利律师事...
信金国律师 信金国律师
北京家问律师事...
张嘉宝律师 张嘉宝律师
广东生龙律师事...
薛小玲律师 薛小玲律师
天津德敬律师事...
吴伟涛律师 吴伟涛律师
海南国社律师事...
易轶律师 易轶律师
北京家理律师事...
邢环中律师 邢环中律师
上海金茂凯德律...
韩佩霞律师 韩佩霞律师
江苏大昶律师事...
罗钟亮律师 罗钟亮律师
浙江绣湖律师事...
立即问律师 99%用户选择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样区分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样区分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10w+浏览
刑事辩护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如何区分
1、犯罪对象不同。2、发生的领域不同。3、侵害的客体不同。4,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5、犯罪的起点额不同。
10w+浏览
刑事辩护
怎样区分借贷纠纷与诈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各种类型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 ?  一是看借款人与贷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 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张桂军与黄春芳相识不久,即虚构购买客车跑运输,以合股做运输生意有利可图为诱饵,向其借款近4万元不还。 二是看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 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张桂军虚构老婆卷走8万元家财,导致资金运转困难而停止营运的事实,以及伪造一套已为客车营运投资6万余元的假资料等,骗取柯沉雁及其父母等人的信任,先后以借款为名取得他们的近14万元的巨额资金。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 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张桂军先后以借款为名,先后获得他人的17万多元的巨款后,不仅任意用于日常挥霍及赌博,几乎花光,更重要的是玩起失踪的把戏,企图逃避还款。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
快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当前332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别与联系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问题解答如下,
1、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3、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不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 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 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第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 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324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借贷纠纷与合同纠纷的区别有吗?
借贷纠纷与合同纠纷的区别是有的,借贷纠纷只包括双方因借债的问题而产生的,而对于合同纠纷所包含的范围比较广,借贷纠纷也是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这两者都是有很大区别的。
10w+浏览
债权债务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各种类型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 如何辨别民间借贷纠纷和诈骗罪?  一是看借款人与贷借人在借贷时的相互关系。 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张桂军与黄春芳相识不久,即虚构购买客车跑运输,以合股做运输生意有利可图为诱饵,向其借款近4万元不还。 二是看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因。 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张桂军虚构老婆卷走8万元家财,导致资金运转困难而停止营运的事实,以及伪造一套已为客车营运投资6万余元的假资料等,骗取柯沉雁及其父母等人的信任,先后以借款为名取得他们的近14万元的巨额资金。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归还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 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张桂军先后以借款为名,先后获得他人的17万多元的巨款后,不仅任意用于日常挥霍及赌博,几乎花光,更重要的是玩起失踪的把戏,企图逃避还款。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
快速解决“债权债务”问题
当前332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不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
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
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
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借贷纠纷与合同纠纷区别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借贷纠纷与合同纠纷区别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10w+浏览
债权债务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与联系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不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 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 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第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 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当前332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在于罪与非罪的问题,由于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两者在外在形式上有着相同之处,其表现都有合同的存在,但两者的内在表现是不同的。
1、主观表现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纠纷中,是没有这一要件的,合同诈骗的最后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占有后的财产转为他用或者自己挥霍,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
2、客观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是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为要件,如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变造票据,开设空壳公司等等。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所列的设备条件等,行为人是根本没有的,这些只是欺骗当事人的,为的是让对方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不必冒用他人的身份或条件来欺骗对方,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行为人会夸大自己的能力或条件,虽然也有欺诈的行为,但较合同诈骗轻微的多。
3、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
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为其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单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都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并且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诚意和积极性,一旦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会愿意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怎么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不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
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
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
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不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
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
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
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3324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借贷纠纷与合同纠纷区别是哪些?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借贷纠纷与合同纠纷区别是哪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10w+浏览
债权债务
经济纠纷与诈骗案的区别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案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
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实施诈骗,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以签订合同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的,则属于正常的合同纠纷工(即经济纠纷):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快速解决“合同事务”问题
当前3324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有区别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不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 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 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第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 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罪的区别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不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 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 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第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 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怎么区别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不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
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
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
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
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

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

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
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
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
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
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刑事辩护 > 金融诈骗辩护 > 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怎么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