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转让后债权能存在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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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转让后债权能存在吗

一、请求权转让后债权能存在吗

请求权转让后债权能否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能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债权人将债权请求权转让后,债权就会转让,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的债权就消灭,由受让人取得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能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已经执行的案子能转移债权吗

已经进入执行的案子不能转移债权。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是执行依据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即一方是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是不能作为执行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或者执行的义务。

简单地说,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依据上写明的权利与义务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度中转让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行为,对执行程序而言,并不产生受理人当然取代申请执行地位对执行程序产生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三、已经执行的案子能转移债权吗

已经进入执行的案子不能转移债权。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是执行依据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即一方是享有权利,另一方负有义务。不是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的,是不能作为执行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或者执行的义务。

简单地说,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依据上写明的权利与义务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度中转让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的行为,对执行程序而言,并不产生受理人当然取代申请执行地位对执行程序产生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请求权转让后债权能存在吗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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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转让的要求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如果转让无效致使受让人受损的,那么,转让人应予以赔偿。
2、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如经对方承诺,则成立新合同,已不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转让无效。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清偿的,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原债权人。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根据债的有关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让渡的,其债权也应不可转让,不可转让的债权有如下情形:
(1)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的债权、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
(2)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开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比如保证债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自然丧失,所以不得单独转让。
(3)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另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
(4)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我刚好开了一个分公司,在为公司处理与合作伙伴的债权合同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并存的债权转让相关事项怎么办,所以就来问问你们,希望你们可以给我专业的法律建议。
[律师回复] 第
一、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二、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义,并存的债权转让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要求包括哪些,转让债权需要什么要求
[律师回复] 一、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包括哪些,转让债权需要什么条件
(一)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有哪些
1、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2、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
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
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
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第四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合同权利的转让,是否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各国的立法有三种不同的规定: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二是通知主义,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法国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条件。
5、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
依照《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法律规定办理债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登记手续的,如果不履行相应手续,债权转让无效。
(二)转让债权需要什么条件
原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新的债权人,一般是有对价的,并且双方都会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或者直接交付债权凭证。那么,为了减少新债权人的风险和麻烦,新债权人最好要求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履行通知义务,或者把履行通知义务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可以避免转让不生效的风险,也可以清楚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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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转让后债权能否存在,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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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权转让的前提要求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
2.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 79条规定,以下三类债权不得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委托、租赁等合同所生债权;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例如专向特定人讲授外语的合同债权;债权。例如,竞业禁止约定;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例如保证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但从权利可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可以转让。例如已经产生的利息债权可以与本金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禁止向对方转让债权的内容,该约定同其他条款一样,作为合同的内容,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种债权不具有可让与性。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
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
3.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必备条件。因为没有通知,原合同对方当事人无法知道转让人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转让通知应送达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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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著作权转让怎么开票?
存在著作权转让需要在缴纳费用之后,然后到有关机关开票。着作权转让,首先双方当事人是需要关于著作权转让的内容来进行协商的,比如说转让的费用,还有就是转让的范围都是需要明确的协商,最后就是需要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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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债权转让存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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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转让的要求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主债权转让的要求有哪些
主债权的转让,是指存在担保等从债的情况下,不改变主合同的内容,主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1、主债权的转让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内发生的
保证期间是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换言之,银行的保证责任随着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主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就与担保银行毫无关系了。
2、主债权的转让必须依法或依约作出
首先,须有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存在,这是主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
其次,主债权须有可转让性,依据债权的性质(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或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或原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再次,主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了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
最后,主债权的转让不得违反主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比如主合同约定,债权转让须经过主债务人的同意而实际上主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未经主债务人的同意,而主债务人又未加以追认,或者主债权人与担保银行在保函中约定,主债权的转让必须经银行的同意,但主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却未征得银行同意,银行又拒绝追认。在上述情形下,主债权的转让对担保银行就鞭长莫及了。
3、主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主债务人
一般来说,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主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且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债权转让自债务人得到通知之时起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只有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影响到担保银行的责任承担。通常,主债权人只需通知主债务人,即认为债权转让对担保银行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保函中约定,主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担保银行的,应从其约定。否则,担保银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主债权的转让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债权转让的效力就不能及于担保银行。
主债权人在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受让人就有权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银行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不能无故拒绝。但需要明确的是,担保银行只在原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转让主债权时扩张了主债权及其从属权利(比如未付利息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担保银行对扩张部分的债权自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银行也不能乘机出尔反尔,企图缩小或免除其原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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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转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______年____月_____日成立,由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_____币 _________万元,投资总额_______币_________万元,实际已投资_____币________万元。甲方愿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的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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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帐方式分____次付清给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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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所得税。目标企业是否就转让中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取决于收购企业支付的价款中非股权支付额的份额。如果除收购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不高于所支付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免税合并;否则,为应税合并。
(2)关于流转税。根据国税函[2002]16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国税函[2002]420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也就是说,无论是应税合并还是免税合并,目标企业都无需缴纳流转税。
(3)关于土地增值税。根据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再看收购企业。如果目标企业不解散,则无论收购企业是部分还是全部收购股权,收购企业不涉及任何纳税事项。如果目标企业解散,目标企业所有的资产负债都纳入到收购企业的账上。会计上按同一控制还是非同一控制将资产负债按账面价值(同一控制)或评估价值(非同一控制)入账,税收上按免税合并还是应税合并将计税基础确定为原账面价值(免税合并)或评估价值(应税合并)。此外,根据财税[2008]175号文《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最后分析转让方。股权转让方的税务处理因转让方是法人还是自然人而有所不同。如果是法人,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应计入当期的应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转让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如果是自然人,其股权的转让因目标企业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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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股权被法院判决要求转让,那到期债权转让执行会存在什么问题呢?到底有什么地方是需要注意的呢?
[律师回复] 2007年4月份,北京甲乙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人民法院两审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二百余万元。2007年5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发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债权转让证明》,通知甲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同时丙公司发来《关于进行债务冲抵的函》,要求在上述债权中冲抵甲公司享有丙公司的生效裁判确定的4.6万元债权。然而9月份,乙公司却以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由,依据原生效判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公司接到强制执行通知后,立即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查,采纳了甲公司的异议意见,乙公司当即撤回执行申请。后来,丙公司发函给甲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依据原生效判决再次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公司再次接到执行通知后,认为乙公司的申请仍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同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此案。
分 析
自然之债与法定之债的划分是债的基本分类,而关于二者划分的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予以保护。传统理论上,债权具有四项权能: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而债权保护请求权在于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给予保护,强制债务人履行。而自然之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一种所谓“裸体权利”,不具有此项权能,这也正是其区别于法定之债的根本原因。如果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得到确认,本案所体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那么,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在执行期间,被债权人转让后是否引发了债权性质的变化?如果变化则变成了何种性质的债权?债权性质的变化会引发哪些法律效果?
一、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债权人具有处分权能,债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属于法定债权,此无争议,债权人对于该债权享有通过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可以看到,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拥有完整的四项权能,显然可以依法转让该债权。
(一)债权转让
狭义的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法律事实。广义的债权转让包括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在内的债权移转的法律事实,这其实与广义的债的变更构成了交叉,下文阐述。其中债权人称为转让人,第三人称作受让人。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一起组成债的移转法律制度。债权转让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和处分性三种基本特征。首先需要说明,真正意义上的债权转让行为应该是一种主动行为,包括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或者仅仅是转让人的单方行为。如果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自然的债权移转效果不是我们这里探讨的债权转让。比如,法定继承当中,被继承人的死亡自然使继承人享有债权,这是一种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法律事实发生的前提下,债权的自然移转。
(二)法定债权的转让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债权人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如果法院生效判决赋予了该债权以强制执行力,在理论和实践上,债权人可以作出某种选择。即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放弃,同时自然可以依法进行处分。债权人把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正是一种处分自己债权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我们明确了债权人有权利依法处分自己的合法债权,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处分行为是否可以产生预期的合法效力呢?

一、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是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债权人对此债权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

二、债权人通过合法的方式进行了转让。债权转让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合法债权,从鼓励交易和促进经济发展以及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应当允许绝大部分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以及社会道德,法律不应当进行过多干涉。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种性质的债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转让。要么,债权人单方通知债务人已经将债权转让于第三人,这种转让只要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即为有效,当然,转让过程中不能增加债务人不必要的履行成本。要么,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同时通知债务人,也为有效。

三、转让债权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转移,第三人取代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第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同时,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在债权全部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退出。
二、债权人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权的行为生效后,发生了债的变更,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一)自然债权
自然债权是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权。与之对应的概念是法定债权,而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自然债权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是一种欠缺债权权能的债权,亦可以称作不完全债权。其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二)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变更仅指债的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变更则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

一、债的内容变更是指对债权债务具体内容的改变,如标的物的变更、债的性质的变更、履行方式的变更等。债的内容变更的方式主要包括:
1、依法律的规定而变更。
2、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
3、依有效的法律文书而变更。如依法院的判决变更或依仲裁裁决变更。

二、债的主体变更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变更,又称为债的移转。从这一点上,债的变更与债的移转形成了概念上的统一,其中债权转让被涵盖于债的变更,因此,民法理论上债权转让可以引发债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债的性质的变化。
(三)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已经使债权性质发生了本质变化,依法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转让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依法转让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债权,这是一种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这是一个前提。那么这种转让行为是否使债权性质发生了变化呢?转让前后都是债,这没有异议。而债的组成就是债的要素,我们从此角度进行如下分析。债的要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标的。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债权的转让,债权人显然已经发生了变化,新的债权人进入,而原债权人退出。
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债权具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处分权以及债权保护请求权。对于债权保护请求权,显然转让后的债权并不具有,也就是说新的债权人不能请求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而强制债务人履行。
债的标的,也称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指向的事物,实际就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和债务人应债权人请求给付的义务。这一点,表面上看并没有发生变化。
基于上述对于债的要素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债权权能已经不再完整,丧失了债权保护请求权,而这点变化构成了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的本质区别。因此,债权转让之后,原法定之债已经转化为了自然之债。
三、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的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自然引发的法律后果。
(一)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的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其已经不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同时不能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明确的债权人主体以及明确的债权。当该债权人依法转让该债权后,其已经脱离了这种法律关系。但是,从形式上看,原债权人依据原生效法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其形式要件成立的前提下,予以受理是合法的。因为法院没有义务审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的债权转让的行为。但是在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经过审查核实,亦应当撤销该执行案件。否则,基于合法的转让行为,债务人需要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尽管新的债权人没有申请国家强制保护的权利;同时,基于原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还需要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向原债权人履行。显然,这是不符合债的基本原理,也是不公平的。
既然债权人没有资格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则新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代替其进行申请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新的债权人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主体,没有此项资格是显而易见的。
(二)即使新的债权人将债权重新转让给原债权人,也不能改变该债权的性质。既然原债权人在转让自己的法定债权后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被依法驳回,而重要的理由就是其已经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则其与新的债权人自然会考虑将该债权重新转让给原债权人。如本文引述案例。那么,此时表面看来,原债权人符合申请执行的形式要件,似无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以上分析中已经明确,原生效判决转让的法定之债已经通过合法的转让行为转化为了自然之债,而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需要特定的法律程序,也就是法院的依法裁判并形成生效法律文书,而第二次转让行为依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即使通知了债务人合法生效了,但并不能自然产生转化债权性质的法律效果。
(三)转让之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的债权人享有自然之债的相关权利义务。
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新的债权人享有自然之债的三项权能,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在债务人实际履行的前提下可以受领,也可以放弃该债权,或者重新转让。此时,因为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新的债权人显然不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一旦债务人不实际履行债务,基于以上分析,原债权人已经丧失了相应权利,而新的债权人亦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显然受到了损害,这同样是不符合债的基本原理并且有违公平。那么问题怎么解决呢?其实,新的债权人并没有丧失诉权,即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将原本债权权能不完整的自然之债转化为包括债权保护请求权的法定之债。
四、本案实务中可能引发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债权转让与执行和解的比较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阶段一项重要的制度,在缓解当事人之间矛盾,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有其积极作用和意义。之所以将这个问题引出,在于实务中,当事人一方可能会将执行期间进行债权转让类比执行和解而达到追求执行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表面看来执行和解与本文引述案例的债权转让行为有一定关联性,主要表现在:

一、二者皆发生于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

二、二者皆是债权人依法处分自己合法的法定债权的行为;

三、二者都是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或者与第三人达成合意,同时通知债务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以上关联性并不能必然导致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制度,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然主动权一般在债权人一方。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此时法律规定引发执行期间中止的法律效果。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需要明确申请的当事人必须在执行期间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并且恢复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债权人并非直接与债务人签订协议,因此不属于双方的合意行为,而仅仅是通过通知达到客观上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果。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产生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而基于以上分析,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之债已经由于债权人的转让行为转化为了自然之债,已经不是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甚至可以认为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已经依法消灭,从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此债权转让行为引发的不仅不可能是执行中止,而是执行终止。即使发生了新债权人再次将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由于债权性质的变化甚至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的消灭,已经不具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了。
(二)债的抵销
本案中,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之间互相负有债权债务。新的债权人通过通知的形式,主张与债务人进行冲抵。笔者认为该抵销是有效的,从法律意义上,已经变更原债权的数额。理由在于:
作为债务人和新的债权人都享有抵销权,而且是法定抵销权。所谓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法定抵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双方互享债权,须为合法;
(二)双方债务种类相同,即债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品质相同;
(三)双方债务均届履行期;
(四)双方债务均非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债之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具备上述条件时,双方均有抵销权。抵销权为形成权,主张抵销的行为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依《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互相的债权债务均属于金钱给付,依法可以相互抵销,此时债权数额发生变化。
这一点在实务上的意义在于,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且新的债权人已经和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债务的部分抵销后,暂且不论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至少不能按照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进行申请。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无疑体现了一个新型的法律实务问题,目前尚没有直接法律规范给予明确解答。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申请执行期间,债权人依法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定之债是处分自己债权的合法行为,会引发债权性质的转化,继而丧失了申请法院基于原生效判决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债权性质的变化是本案的根本,也是一个法定之债区别另一个意定之债的根本。而给我们的启示在于,法治国家应该完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同时本案的理论阐释和实务认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
这就是到期债权转让执行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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