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转让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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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转让吗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转让吗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

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需就债权转让事宜取得债务人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经过招标的合同可以变更合同的主体吗

经过招标的合同能变更合同主体,但要经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由于此合同是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也就是合同乙方是经此程序选定,如果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变更主体,新的合同主体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有规避招投标之嫌。并且,这样是否有违招投标程序的初衷。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债权转让合同随意撤销可以吗

债权转让合同不可以随意撤销,但如果受让人同意撤销的是可以撤销的。如果没有经过受让人同意的,债权转让合同是不能随意撤销的。债权转让要注意限制条件,存在下列情况的债权不能进行转让: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可以解答您所面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可以转让吗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可以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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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常出现违法分包、挂靠、内部承包等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款。申言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并未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款等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在满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下仍然可以参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基于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但是该等债权债务究竟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实务当中存在着争议。
部分律师认为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因为基础合同无效,已经不属于基于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而更类似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根据实际施工人身份赋予其享有的债权,这种债权更具有身份属性,即属于具备人身属性的债权而非合同性质的债权。我们认为该种观点看似合理,但是仔细推敲发现却并不成立。事实上最高院已在相应案例中对此作出了界定。
在“黄裕明与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汕头振侨(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院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债务性质作出了界定:“《建设工程解释》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保税区(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可见,最高院将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界定为一种特殊法定债权,而非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诚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无效后,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同时我们进一步更倾向于认为其更类似于承揽合同项下的法定债权,原因如下述三方面:

一,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丧失了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此时建设工程经竣工合格验收,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承包义务,发包人也获得了合格的建设工程,于是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获得参照施工合同取得建设工程款债权,因此属于法定;其
二,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规定和原理,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可参照适用类似的有名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本就是复杂化了的承揽合同,施工合同无效因其复杂性和技术性,从而对于承包人资质有强制性规定,但是普通的承揽合同并无此要求。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实际施工人与违法承包人、发包人或者被挂靠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其
三,实际施工所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一般而言,人身性财产权具有高度属人性,高度的社会化人格特征,如家庭成员间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夫妻间的财产权,基于劳动关系领取的退休金、抚恤金、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一般涉及婚姻、继承、收养、劳动等与身份有关的法律规定的财产权。但实际施工人身份似乎并未达到如前述人身性质财产权利同等高度的属人性和人格化特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债权转让效力性分析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能否转让或者转让否有效,实务当中同样存在着争议。部分律师基于前面认为实际施工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享有的债权具有身份属性债权的前提下,进一步认为该债权属于《合同法》第79条中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该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得进行转让或者即使进行转让也属于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情形。
该观点初看之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仔细考究之却发现存在着一个基础漏洞。债权禁止转让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情形,只有在法律明确禁止范围内才属于禁止转让情形。《合同法》第79条大致可以划分如下: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如依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前述各种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退休金等;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第三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四类是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债权禁止让与,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关于债权禁止让与的规定,例如《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综上可知,但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情形之内,因此其转让或者即使进行转让也属于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的观点并不成立。在最高院以及不少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于不同案件中确立的裁判规则均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挂靠等导致无效情形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该债权转让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因此该债权转让应认定为有效。
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青神新久源实业有限公司、石永建、青神县青竹建筑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中:“被申请人石永建(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方))既因挂靠青竹公司建设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土建工程而成为新久源公司(发包方)的债权人,亦因挂靠泸州三建建设康定跑马山项目工程而成为泸州三建的债务人(该工程中石永建以泸州三建名义建设跑马山工程,因资金不够向被挂靠人泸州三键借款从而成为债务人),具双重身份。”后石永建将其对新久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泸州三建以抵消清偿部分债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在江西高院审理的付培平与黑龙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昌航空大学,喻天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中,江西高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喻天亮(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甲方)将其对总承包方国利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与付培平(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乙方)并约定:“甲方转让其持有的债权本金金额180万元整及其所产生的所有利息之债权转给乙方,以抵偿欠乙方款项150万元。”最终法院终审判定:“国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培平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
最高院案例中实际施工人石永建因挂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江西高院案例中实际施工人喻天亮因属于没有资质,违法分包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最终最高院和江西高院终审均认为施工而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以此同时结合以上本文的分析,我们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并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其转让应属有效。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债权数额未确定转让行为效力性分析
合同最基本的要素包含主体即当事人、客体即标的、数量。债权转让的前提之一便是债权债务的形成,那么实务中债权债务在何种情形下才可称谓法律意义上的“形成”?在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中,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时工程款如果未完成结算即数额未确定,该债权是否可以进行转让、转让效力如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13号)中对此释明并认为债权金额未确定或者存在争议,并不成为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的抗辩理由:
“三、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债权受让人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系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如双方未就合同生效作出特别约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就债权金额的争议,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因此,一般情形下,债权受让人不得以债权金额存在争议为由请求债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四、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诉请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如何处理?法院经审理认定债务人对债权金额的部分提出异议成立,则对于没有异议的债权部分,判决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清偿。债权受让人未获支持的债权部分,应另行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赔偿。”
在最高院和其他地区省高院的司法案例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债权数额未确定情形下债权转让的效力,同样持肯定态度,最高院在公报案例中进一步明确,债权转让未确定,在法院审理时债权数额确定,同时债权转让行为有效。
山东高院在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赵保中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一审法院对于未经结算的债权转让的效力,认为:“赵保中(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从第三人官菊孙(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方)处受让债权时,由于官菊孙与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俩公司为总承包方)当时尚未最终结算。因此,官菊孙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其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扣除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代官菊孙对外支付其欠款后才能确定。”二审山东高院表示:“本院认为,判决火炬集团(发包人)在欠付火炬建安公司、长虹公司范围内直接向赵保中付款并无不当。”在最高院公报案例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同样认为:“三公司(承包人:债权转让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发包方)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债权转让受让方)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
综上,我们认为只要债权已经形成,即存在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不管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债权人都可以将之转让给第三人,该债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中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并非以数额确定为前提,在债权债务真实情况下,债权债务人的确定便意味着可转让债权的形成。

结论
一言以蔽之,根据以上本文的分析和论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院在审判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和司法政策,我们认为即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转让其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行为有效;前述条件下,即使在建设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结算,建设工程款数额未确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债权债务关系就此形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样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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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意义的某些项目,虽然设计能力或全部投资不够大、中型项目标准,经国家批准已列入大、中型计划或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也按大、中型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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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包方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在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督的方式、时间、工程内容;对需要进行中间验收的部分要作出适当的安排。此外,还应当注意以下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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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您好,我们单位是做工程施工的公司,我想咨询一下律师,哪里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律师回复] 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甲方:
乙方:
工程B地块,地上建筑面积86722㎡,地下建筑面积40658㎡,地下室为3层。甲、乙双方就 工程总承包事宜,为明确双方责、权、利的相互关系,便于后期施工保质、按期顺利开展及最终合同价款的顺利进行,经协商补充内容如下:
一、施工总承包及总分包关系
1、本工程承包范围
1.1土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除外) 甲方指定分包工程:
1、幕墙及门窗工程;
2、二次精装修工作;
3、电控门及防盗门
1.2安装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安装工程(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除外) 甲方指定分包工程:
1、电梯工程;
2、暖通工程;
3、消防工程;
4、智能化系统;
5、变配工程
1.3本工程除指定分包项目和甲供材料、设备外,其余均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
1.4甲方推荐分包工程:桩基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
2、乙方与指定分包的关系
2.1指定分包纳入总包管理范围内,乙方全过程负责分包项目施工期间的质量、进度、安全、标化、资料管理工作并对甲方负责。
2.2甲方收取总包服务费按附表二执行。
2.
3、对指定分包的工程。如乙方愿意参加竞标(具备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甲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同时乙方施工的指定分包工程的总包服务费不存在。
2.
4、指定分包工程结算以竞标内容执行,不纳入总包结算方式。同时总分包方应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项目管理协议书。推荐分包工程由分包人与总包方签订分包合同。
2.
5、乙方配合分包方发生的生产成本,均由分包方承担,包括施工用水电费、土建施工期外的现有脚手架和专为分包方搭设的脚手架、垂直运输设备等。由此发生的费用在分包方与总包方确定费用后由甲方向分包方扣除,并支付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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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意事项
1、要注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一般只能是由法人作为合同的主体。2、在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时候,要注意其中的原则。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国家计划、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3、注意施工合同订立只能通过书面形式,而订立程序分为为要约与承诺两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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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目前接了一个关于建筑工程方面的项目,正打算走合同阶段,所以想要问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从施工合同文件的角度来说,有很多协议或是相关的文件,施工合同文件由什么组成呢?
对于施工合同文件来说主要有九个资料需要进行准备,具体来说有施工合同协议书,这个协议书主要是经过双方对工程有关问题的洽商,还包括变更的书面协议,同时还有相关的变更文件,这些都可以看成施工合同的组织部分,除此以外,还有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附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施工标准、施工规范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文件,还要在施工合同上配有相应的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工程预算书等重要资料。
对于以上所说的各种合同文件,可以起到互相解释互相说明的作用,如果当合同文件会出现不同的问题时,可以按照相应的顺序进行解释,从上面的顺序来进行优先选择顺序进行解释。如果合同文件出现不同,或是模糊不清的问题时,或是说有难以理解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存在争议的问题来进行解决,并在不违反法律或是行政法规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经过一定的协商进行修改或是变更施工合同,对于修改或是变更过的协议与文件,其效力应该高于其它合同文件,签署在后的文件高于签署在前的文件。然而,招标文件夹可说是最高的文件,如果不响应招标文件就可能是一种作废的标书,因此,与招标文件不相符的合同可以在施工合同中进行相应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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