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何时生效,有哪些相关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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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债务承担何时生效,有哪些相关规定问题带来帮助。
债务承担何时生效,有哪些相关规定

一、债务承担何时生效,有哪些相关规定

债务承担在债务转让完成时就生效。

民法典》规定,债务人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债权债务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债权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有哪些

债权债务转移的生效条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即受让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且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有效;承担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经债务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有效;或者债务人、第三人及承担人三方共同或分别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的,转让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债务承担何时生效,有哪些相关规定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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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债务承担的成立方式,免责债务承担的要件与效力
[律师回复]
一、免责债务承担的成立方式
(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防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之债务。
(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采用这种方式须经债权人同意才发生效力:原债务人脱离渍的关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主债务的从债务也发生转移。
二、免责债务承担的要件与效力
(一)免责债务承担的要件
1、须作为债务承担标的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一般而言,以下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
(1)依性质不可转移的债务例如,以债务人的特定技能为基础的劳务之债,通常不可转移。如聘请某著名画家作画,若画家转而由其弟子代为作画,显然违背债权人的初衷。因而该类债务不可承担。
(2)当事人约定不可转移的债务若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承担债务,则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该债务当然不可转移。但若事后当事人变更其约定,或在对方做出债务承担时表示同意的,则视为该债务已可转移。
(3)依法律规定不可转移的债务例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不得将标的物交由他人保管,这可视为法律上限制债务承担的实例。
2、须有有效的债务承担合同债务承担合同是以债务的转移为目的的合同,除了应满足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须经债权人同意。因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导致债务主体变更,从而可能增加债权实现的风险。因此若由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当由债权人同意后方能产生债务承担的效力。
(2)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的,应当不违反债务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意思。若债权人直接和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理论上认为该合同虽无债务人的参与,但债务人因该合同纯获利益,因此并无否定该合同效力的必要。但若债务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依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可推知债务人将反对该合同的,则不能产生债务承担的效力。盖因债务仍然属于债务人的“消极财产”,债务人对其有处分权,若债务人反对债务承担的,债权人和第三人不能违背债务人的意思而行为,否则即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不符。
(二)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
1、就被承担的债务,承担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不再负担债务。
2、新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享有的抗辩权。《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新债务人可以就债务未成立、被撤销、已清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进行抗辩。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反对债权,通常并不能由新债务人以此主张抵销。此外,承担人基于承担债务的原因关系而对原债务人享有的抗辩,不得对债权人主张。
3、从债务和从权利转移。(1)从债务《合同法》第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例如,附随于主债务的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等除当事人另有特约外,也一并由新债务人承担。(2)从权利对于原债务的担保原则上一并转移。具体而言,承担人或者原债务人自己设定的担保物权,应推定当事人同意其随同债务一并转移;法定担保物权,如留置权,则当然转移;惟承担人和原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原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在债务承担时除担保人同意继续担保者外,债务移转时,担保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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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超起诉时效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务超起诉时效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问题解答如下, 债务超诉讼时效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即使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仍然是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仍然是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追偿。
【案情简介】
某贸易公司、某银行、某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行为贸易公司提供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集团公司为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为期一年的一般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给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按时向银行支付利息。一年后,贸易公司通知银行:本公司因出现严重亏损,不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随后,银行就贸易公司还款能力展开调查,并得出结论:贸易公司已无还款能力。此后,银行抛开贸易公司,开始与某集团公司进行接洽,由于集团公司资金紧张,还款问题一直未能得以解决。经银行要求,集团公司于两年多后出具承诺函,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0月,银行向提讼,要求贸易公司、集团公司偿还欠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贸易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而集团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以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讼为由,未支持其对主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但判定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解读】
本案属于典型的债务担保纠纷。在本案,当事人对于借款事实以及担保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贸易公司和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能够成立?因此,要准确区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则成为了关键。
一、贸易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不应承担偿债责任
贸易公司与银行于1998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于1999年7月到期。1999年5月,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贸易公司已经向银行明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从即日起,银行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两年。本案中,作为原告的银行,其在1999 年5月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除非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那么,银行就应当在2001年5月前提讼。但是,由于其只注重对贸易公司及集团公司经济情况判断,而忽略了法律对其行使请求权的时效要求,其在2001年10月才对贸易公司提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其请求贸易公司归还欠款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集团公司的抗辩看似合法,其实,该公司片面的适用了法律,其抗辩理由不能受到支持。如集团公司所述,担保法确实规定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置后的一般原则。如果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主债务人提讼或仲裁,放弃对主债务人的债权,那么,这同时意味着,债权人也失去了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机会。这也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区别之一。
但是,在本案中,确定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不能仅仅适用该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法定免责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的,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道理也是如此,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种抗辩理由不应受到支持。故此,本案中的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人民关于本案的判决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件诉讼时效相应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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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务超诉讼时效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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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集团公司的抗辩看似合法,其实,该公司片面的适用了法律,其抗辩理由不能受到支持。如集团公司所述,担保法确实规定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责任置后的一般原则。如果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对主债务人提讼或仲裁,放弃对主债务人的债权,那么,这同时意味着,债权人也失去了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机会。这也是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区别之一。
但是,在本案中,确定集团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不能仅仅适用该项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法定免责的抗辩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诺履行还款责任的,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到保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道理也是如此,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种抗辩理由不应受到支持。故此,本案中的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人民关于本案的判决是合乎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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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承担哪些民事责
[律师回复] 根据公平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变更协议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对借款人而言显为不公,因此,保证人至少应在不超过原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1、从担保立法的本意来看,保证人对于主合同变更的抗辩只能局限于债务人的债务被加重部分,原合同被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的,如果主合同的变更造成了保证人责任的加重,由于加重部分没有经过保证人的确认,主合同又不能因此而被撤销,根据公平原则,此刻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而言显为不公。
  
2、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变更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在不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情况下,如果可以不征求保证人的意见而由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情况,这将有利于加快商事流转的效率,减少债权人的顾虑,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最高人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也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承担哪些民事责
[律师回复] 根据公平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变更协议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对借款人而言显为不公,因此,保证人至少应在不超过原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1、从担保立法的本意来看,保证人对于主合同变更的抗辩只能局限于债务人的债务被加重部分,原合同被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的,如果主合同的变更造成了保证人责任的加重,由于加重部分没有经过保证人的确认,主合同又不能因此而被撤销,根据公平原则,此刻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人而言显为不公。
  
2、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变更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在不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情况下,如果可以不征求保证人的意见而由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情况,这将有利于加快商事流转的效率,减少债权人的顾虑,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最高人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也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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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变更发生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在不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情况下,如果可以不征求保证人的意见而由主合同当事人变更主合同,以适应变化了的经济情况,这将有利于加快商事流转的效率,减少债权人的顾虑,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3、最高人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也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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