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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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

一、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不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不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二、要通过哪些方法处理债权人逾期未申报的情况

债权人逾期未申报的,可不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申报。但是如果此前已经进行过分配的,则不能再进行补充分配。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要在收到破产案件受理通知后一个月内申报;如果是公告送达通知的,则要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申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不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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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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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与程序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依此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补充申报。问题是,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或者说,一旦过了某一个时间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还能否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实际上并未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
《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此可见,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补充申报的将不予受理,相关债权将转为自然之债。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申报的债权将无财产可供清偿;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终结后均履行完职责宣告解散,再行组织起来,实则耗费巨大,而完全为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观之,缺乏正当性。
而在破产重整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同样应当有期间限制。其原因在于:
第一,出于稳定法律关系的考虑。规定申报期间的意义在于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
第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或许正是基于此等理由,也就是说,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完成后,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再依之前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值得借鉴。未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将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规定为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完毕之前。
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与流程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依此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补充申报。问题是,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或者说,一旦过了某一个时间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还能否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实际上并未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
《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此可见,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补充申报的将不予受理,相关债权将转为自然之债。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申报的债权将无财产可供清偿;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终结后均履行完职责宣告解散,再行组织起来,实则耗费巨大,而完全为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观之,缺乏正当性。
而在破产重整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同样应当有期间限制。其原因在于:
第一,出于稳定法律关系的考虑。规定申报期间的意义在于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
第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或许正是基于此等理由,也就是说,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完成后,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再依之前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值得借鉴。未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将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规定为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完毕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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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可不可以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不可以补充申报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可不可以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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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与步骤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依此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补充申报。问题是,未按期申报的债权是否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或者说,一旦过了某一个时间点,未按期申报的债权还能否补充申报?《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实际上并未规定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
《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限制: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由此可见,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之后补充申报的将不予受理,相关债权将转为自然之债。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再申报的债权将无财产可供清偿;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终结后均履行完职责宣告解散,再行组织起来,实则耗费巨大,而完全为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观之,缺乏正当性。
而在破产重整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同样应当有期间限制。其原因在于:
第一,出于稳定法律关系的考虑。规定申报期间的意义在于尽快使法律关系确定下来,若允许任何时候都可以补充申报债权,势必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破坏各方当事人的预期;
第二,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或许正是基于此等理由,也就是说,未按期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完成后,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得再依之前的法律关系来主张。笔者认为,此种立场值得借鉴。未来的破产法司法解释应当将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的期间规定为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完毕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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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清偿抵充与债的清偿抵充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债的清偿抵充在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的情况下,当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该未足额的清偿中具体指向哪笔债务,即属于债的清偿抵充。数笔债务可能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附有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利息较高的,也有利息较低的;有附设担保的,也有未设有担保的等。债的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权的消灭时效,清偿抵充适用于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笔债务或一笔债务时,债务人不足额清偿的情形。因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务人的给付是消灭哪笔债务,随之可引起该笔债务的消灭时效中断。如何确定抵充的顺序,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涉及担保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对各方意义重大。
二、债的清偿抵充与债的抵消有何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抵充与抵销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有可能产生混淆现象。抵销,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一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法定抵销是一种形成权,只须抵销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使债消灭的法律效力;约定抵销,是契约的抵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法定抵销有以下几项构成要件: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双方债务均为适于抵销的债务。但是在约定抵销中,双方的债务标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只要双方抵销的合意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且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应视为双方放弃期限利益或放弃抗辩。与抵销相比,债的清偿抵充有以下区别:
首先,方向性。抵销情况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清偿抵充则单向性,强调侧重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务。
其次,期限性。法定抵销中一般情况下主动债权应该已届清偿期;抵充中,对抵充的债务无已至清偿期要求。再次,形式性。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是形成权,抵销权人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向对方做出,才发生法律效力;抵充并无此形式要求。
最后,阶段性。抵销适用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债务;而抵充则适用已在履行阶段的债务,在因债务人的不足额支付无法确定消灭哪笔债务时,适用清偿抵充规则。需要强调的是,溯及力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现实意义。抵销与清偿抵充法律效果都是使得债的关系消灭,但抵销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自抵销条件构成时生效,此时债的关系就消灭,其后因该债务产生的相关债务和利息,与债务人无关。而债的清偿抵充不具有溯及力,其更注重行为的现时性,法律效力自给付行为作出时发生,给付行为之前产生利息仍由债务人承担。抵销与清偿联系多多,两者同为债的消灭原因,抵销中也存在清偿抵充。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时,也会产生到底是抵销哪笔债务的问题。从制度目的而言,抵销是为了双方不需要再履行各自的债务,以节省双方的履行费用;而抵充的目的实现公平原则,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二者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抵销中当然可以援引抵充的规则。从法律效果来看,清偿与抵销目的都是为了消灭债权,清偿抵充的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抵销的抵充。据此,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的全部债权额时,就会发生抵销的抵充问题,应适用清偿的抵充规则。
什么是债的清偿抵充,债的清偿抵充与债的抵消有何区别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债的清偿抵充在司法实践中,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的情况下,当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消灭所有债务时,该未足额的清偿中具体指向哪笔债务,即属于债的清偿抵充。数笔债务可能有的已届履行期限,有的还未到期;有附有利息的,也有不附利息的;有利息较高的,也有利息较低的;有附设担保的,也有未设有担保的等。债的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权的消灭时效,清偿抵充适用于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笔债务或一笔债务时,债务人不足额清偿的情形。因清偿抵充可以确定债务人的给付是消灭哪笔债务,随之可引起该笔债务的消灭时效中断。如何确定抵充的顺序,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不同的利害后果,有时还涉及担保人的利益。因此确定债的清偿抵充规则,对各方意义重大。
二、债的清偿抵充与债的抵消有何区别在现实生活中,抵充与抵销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有可能产生混淆现象。抵销,因产生的基础不同分为法定抵销与约定抵销。指双方互负债务且其给付种类相同,一方得以其债务与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法定抵销是一种形成权,只须抵销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使债消灭的法律效力;约定抵销,是契约的抵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为的抵销。法定抵销有以下几项构成要件:双方互负有效存在的债务;双方债务的给付种类及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双方债务均为适于抵销的债务。但是在约定抵销中,双方的债务标的种类、品质可以不同,只要双方抵销的合意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即可;且双方达成抵销的合意,应视为双方放弃期限利益或放弃抗辩。与抵销相比,债的清偿抵充有以下区别:
首先,方向性。抵销情况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清偿抵充则单向性,强调侧重债务人对债权人负债务。
其次,期限性。法定抵销中一般情况下主动债权应该已届清偿期;抵充中,对抵充的债务无已至清偿期要求。再次,形式性。法定抵销中的抵销权是形成权,抵销权人必须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向对方做出,才发生法律效力;抵充并无此形式要求。
最后,阶段性。抵销适用于没有实际履行的债务;而抵充则适用已在履行阶段的债务,在因债务人的不足额支付无法确定消灭哪笔债务时,适用清偿抵充规则。需要强调的是,溯及力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现实意义。抵销与清偿抵充法律效果都是使得债的关系消灭,但抵销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自抵销条件构成时生效,此时债的关系就消灭,其后因该债务产生的相关债务和利息,与债务人无关。而债的清偿抵充不具有溯及力,其更注重行为的现时性,法律效力自给付行为作出时发生,给付行为之前产生利息仍由债务人承担。抵销与清偿联系多多,两者同为债的消灭原因,抵销中也存在清偿抵充。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时,也会产生到底是抵销哪笔债务的问题。从制度目的而言,抵销是为了双方不需要再履行各自的债务,以节省双方的履行费用;而抵充的目的实现公平原则,更好地平衡双方的利益,二者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抵销中当然可以援引抵充的规则。从法律效果来看,清偿与抵销目的都是为了消灭债权,清偿抵充的规则当然可以适用于抵销的抵充。据此,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笔被动债权的全部债权额时,就会发生抵销的抵充问题,应适用清偿的抵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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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以补充申报吗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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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哪些特殊规定
[律师回复]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
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对破产手续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律师回复]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
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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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以补充申报吗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可以补充申报吗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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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律师回复] 对破产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有什么特殊规定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逾
最后补充申报期限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实体权利也并不因此而消灭。但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从程序上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因未取得程序权利而实际上无法获得清偿。需注意的是,如果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又发现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出现新《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发现有依照本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以及破产人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此时不应允许再补充申报债权。因为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只可以请求人民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而原已确定的分配方案排除了未申报债权者参与破产分配。立法如此规定是有其道理的,因补充申报的债权必须经过债权审查确认程序得到确认后才有权参与分配。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所有的破产机构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等均已解散,债务人企业也已注销,已不可能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进行债权审查确认程序,为个别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而重新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与实际成本过高,显然是不可行的。所以,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追加分配。
根据新《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逾
最后期限未补充申报债权者,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在债务人对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再向债务人要求清偿。这一规定对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未补充申报债权者予以特别的救济,但从实践执行的情况看,却是利弊相参。
这一规定的合理之处是,债务人经过和解或重整程序得到挽救,继续经营生存,而未经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并不剥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其债务仍需履行,符合法理。但由于未在和解或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也属于和解债权或重整债权,所以其继续行使权利也应受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限制,对其他债权人亦为公平。但问题在于,设置和解或重整程序的目的本为挽救债务人,而当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后,又出现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未曾考虑清偿的新债权,当其数额较大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再度破产,原已进行的和解或重整程序实际相当于失败了。而债权人如果正常申报债权,和解或重整程序可能因不具备条件根本无法进行,债务人将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避免二度破产。此外,还可能因未申报的债权人在和解或重整程序成功后继续行使权利,而使债务人实际上多清偿了债务。因为在当事人协商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是既定的,申报的债权尤其是普通债权再多无非是每笔债权清偿的比例减少,债务人并不因申报债权增加而需多做出清偿。但是,如果债权人不在和解或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是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要求清偿,债务人就不得不做出额外更多清偿了。实践中,已经出现有的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全额申报(如不申报债权利息)以提高清偿比例,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有意无意地利用这一规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对这一问题必须考虑合理解决。
笔者认为,对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应设置合理的条件。
首先,凡是在破产案件受理时,人民或者管理人对已知债权人已经送达申报债权通知,债权人仍放弃权利不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人民应不予支持。
其次,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可以起到中止诉讼时效的效力,凡是在破产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或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中未提出清偿要求的(虽然其提出要求后也必须等到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才可以得到清偿),诉讼时效当然不予中止。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又要求清偿时如果超过诉讼时效,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立法规定债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这种同等条件既包括清偿比例的限制,也必须包括延期清偿的限制,即如果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均是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要从其权利被确认时起延期2年清偿,分2年清偿完毕,这也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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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是不是可以补充申报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是不是可以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是不是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在债权申报期内未申报债权是不是可以补充申报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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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补充协议包含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补充协议包含什么内容问题解答如下, 补充协议中最常见的内容如下:
一、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一般是净得价,包括予以赠送或者折价的家电、装修等。
二、关于定金的约定
1、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和条件,及违约责任。
2、约定定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三、关于还款解押的约定
明确房屋是否有抵押,如有抵押约定办理解压手续的时间及违约责任。
四、首付款支付方式
双方需协商首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五、银行面签过户
1、面签:面签需买卖双方共同到场,双方需约定面签时间及条件及违约责任。
2、过户:过户时需买卖双方共同到场,双方约定面签时间及违约责任。
六、物业交割
物业交割和交房两者不同,卖方需留意。
1)约定交割时间:进行物业交割,买卖双方需约定交割时间,如“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
2)约定支付方式: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自行支付或者通过资金监管进行支付。
七、税费相关
1)房屋基本情况:卖方需要确定所出售房屋年限、是否唯
一,这关系到所需缴纳的税费。
2)税费支付:买卖双方需约定税费支付由哪一方承担。
3)其他税费:如果出现预料之外的其他税费,需明确税费支付方,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八、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条款是补充协议中十分重要的条款,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两种:
1)一般违约: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15日(含)内。
2)根本违约:对于卖方,如果卖方提供虚假产权证明、房屋被查封、违约逾期超过15日、擅自提高价格等情况,属于根本违约。
3)约定赔付金额:构成根本违约的,需赔付房屋总价款的20%。
4)关于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如新政策出台、自然灾害等,买卖双方都不算违约,双方需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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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协议包括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补充协议包括什么内容问题解答如下, 补充协议中最常见的内容如下:
一、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一般是净得价,包括予以赠送或者折价的家电、装修等。
二、关于定金的约定
1、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和条件,及违约责任。
2、约定定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三、关于还款解押的约定
明确房屋是否有抵押,如有抵押约定办理解压手续的时间及违约责任。
四、首付款支付方式
双方需协商首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五、银行面签过户
1、面签:面签需买卖双方共同到场,双方需约定面签时间及条件及违约责任。
2、过户:过户时需买卖双方共同到场,双方约定面签时间及违约责任。
六、物业交割
物业交割和交房两者不同,卖方需留意。
1)约定交割时间:进行物业交割,买卖双方需约定交割时间,如“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
2)约定支付方式: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自行支付或者通过资金监管进行支付。
七、税费相关
1)房屋基本情况:卖方需要确定所出售房屋年限、是否唯
一,这关系到所需缴纳的税费。
2)税费支付:买卖双方需约定税费支付由哪一方承担。
3)其他税费:如果出现预料之外的其他税费,需明确税费支付方,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八、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条款是补充协议中十分重要的条款,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两种:
1)一般违约: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15日(含)内。
2)根本违约:对于卖方,如果卖方提供虚假产权证明、房屋被查封、违约逾期超过15日、擅自提高价格等情况,属于根本违约。
3)约定赔付金额:构成根本违约的,需赔付房屋总价款的20%。
4)关于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如新政策出台、自然灾害等,买卖双方都不算违约,双方需协商解决。
补充协议包含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补充协议包含哪些内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补充协议中最常见的内容如下:
一、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一般是净得价,包括予以赠送或者折价的家电、装修等。
二、关于定金的约定
1、约定支付定金的时间和条件,及违约责任。
2、约定定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三、关于还款解押的约定
明确房屋是否有抵押,如有抵押约定办理解压手续的时间及违约责任。
四、首付款支付方式
双方需协商首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
五、银行面签过户
1、面签:面签需买卖双方共同到场,双方需约定面签时间及条件及违约责任。
2、过户:过户时需买卖双方共同到场,双方约定面签时间及违约责任。
六、物业交割
物业交割和交房两者不同,卖方需留意。
1)约定交割时间:进行物业交割,买卖双方需约定交割时间,如“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
2)约定支付方式: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自行支付或者通过资金监管进行支付。
七、税费相关
1)房屋基本情况:卖方需要确定所出售房屋年限、是否唯
一,这关系到所需缴纳的税费。
2)税费支付:买卖双方需约定税费支付由哪一方承担。
3)其他税费:如果出现预料之外的其他税费,需明确税费支付方,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八、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条款是补充协议中十分重要的条款,违约行为可以分为两种:
1)一般违约: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15日(含)内。
2)根本违约:对于卖方,如果卖方提供虚假产权证明、房屋被查封、违约逾期超过15日、擅自提高价格等情况,属于根本违约。
3)约定赔付金额:构成根本违约的,需赔付房屋总价款的20%。
4)关于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如新政策出台、自然灾害等,买卖双方都不算违约,双方需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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