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不可以进行独立核算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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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不可以进行独立核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不可以进行独立核算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不可不可以进行独立核算,因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也绝不可可不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自然不可不可以进行独立核算。企业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分公司;一种为办事处。

公司法》第14条

公司可不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不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不可以充当保证人

一般来说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可不可以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它们只可不可以按照企业法人的指示开展业务活动,而不可不可以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的债务保证

对于这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作保证人的情况,法律作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第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必须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明确授予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权利。

第二,法人的书面授权应当明确授权范围,授权书应详尽、规范、确定不可不可以含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

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三、个人独资企业有法人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个人独资企业中个人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企业承担责任,出资人和企业之间具有很强的一体性,出现问题直接由出资的个人承担。

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是没有法人资格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民法典》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日常生活中我们会面临很多法律问题,所以应该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以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时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相信上面文章的内容已经对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不可以进行独立核算的问题作出了解答,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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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学习会计的,现在刚刚毕业到一家公司需要进行财务核算,想了解下个人独资企业财务核算的方法有哪些?
[律师回复]
1、直接转销法
  直接转销法,是指在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直接从应收账款中转销,列作当期管理费用的方法。
  确认坏账时:
  借:管理费用——坏账损失
  贷:应收账款——××公司
  已冲销的应收账款又收回:
  借:应收账款——××公司
  贷:管理费用——坏账损失
  同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公司
  直接转销法把发生的坏账损失直接列入当期损益,简单明了。但它没有将各个会计期间发生的坏账损失与应收账款相联系起来,影响收入与费用的正确配比,不符合会计核算的稳健性原则。这一方法适用于商业信用较少,坏账损失风险小的企业。
  
2、备抵法
  备抵法就是指企业按期估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并列入当期费用,形成企业的坏账准备,待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再冲销坏账准备和应收账款的处理方法。计提坏帐准备的方法有三种: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账龄分析法和销货百分比法。通常使用的是应收账款余额百分比法。这一方法适用于赊销金额大、坏账比例高,且数额较大的企业,更符合稳健性原则。备抵法的账务处理方法为:
  期末按一定标准计提坏账准备:
  借:管理费用
  贷:坏账准备(计提数)
  确认无法收回的坏账:
  借:坏账准备(确认数)
  贷:应收账款——××公司
  期末,若提取的坏账准备大于实际冲减数时:
  借:坏账准备
  贷:管理费用
  期末,提取的坏账准备小于实际冲减数,需补提坏账准备时:
  借:管理费用
  贷:坏账准备
  坏账损失又收回时:
  借:应收账款——××公司
  贷:坏账准备
  同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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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企业名称电子核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名称电子核准的程序怎么走?工商总局于10月15日公布《通知》要求企业名称全程电子化核准,企业名称电子化核准的程序是企业登记机关按照“一审一核”的原则,进行预先核准、变更核准全程电子化的流程。 一、预先核准 1、内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提交申请后,由总局审核人员对企业名称进行审核。核准通过后,总局通过该系统发放《企业名称网上预先核准告知书(内资)》(不盖公章)给企业名称申请人。申请人咨询当地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登记管辖有关规定,确认具体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核对告知书有关信息、确认本机关办理登记业务后,从网上注册系统下载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加盖总局企业登记专用章)并加盖本企业登记机关业务专用章,发放给申请人。 2、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既可以选择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提交申请(同时上传投资人证明文件PDF格式扫描件),也可以到有登记管辖权限的企业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网上申请的,其审核与打印发放《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程序参照内资企业办理。现场申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申请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通过网上注册系统上报总局审核;核准后,由企业登记机关从网上注册系统下载打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放给申请人。 3、企业名称已核调整 申请人可以对已经预先核准、尚未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申请事项进行部分调整(简称已核调整,下同),可以延长一次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保留期限。可以调整的项目是:地址、注册资本(金)、投资人名称和证照号码、经营范围、行业代码等。其中,调整投资人名称和证照号码属勘误性质,申请人须同时网上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扫描件(PDF格式)。 内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按照预先核准程序办理。外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网上申请核准的,既可以由申请人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按照外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办理,也可以由申请人向已经确认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调整申请;现场核准的,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调整申请。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外资企业名称已核调整业务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报总局审核。由于已核调整导致登记机关改变的,应当向改变后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4、档案保存 预先申请核准后,在网上注册系统中自动生成申请书、审核意见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必要文件,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总局不再保存相应文件的纸质档案。需要提供证据等使用的,由总局打印有关材料,并加盖企业登记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申请人现场提交的外资企业申请材料和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材料等,由企业登记机关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可以不予另行单独保存。 二、变更核准 1、变更申请及核准 各地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通过网上注册系统上报本省企业登记机关审查,省企业登记机关审查通过后报总局核准。总局不直接受理省以下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申请,但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登记机关已经建立本市和本省企业名称数据库联查机制的,经省企业登记机关同意,可以视同省登记机关,直接向总局申报。 总局核准变更申请后,将核准信息反馈给企业登记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从网上注册系统打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加盖本企业登记机关业务专用章发放给企业。 2、档案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材料以及企业登记机关打印发放给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文件,由企业登记机关归入企业登记档案,可以不予另行单独保存。 企业登记机关通过网上注册系统报总局核准的有关变更核准过程信息,在网上注册系统以数据形式保存,不再生成保存相应文件的纸质档案。需要提供证据等使用的,从网上注册系统提取相关信息,由总局打印有关材料,并加盖企业登记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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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企业名称的电子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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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核定征收应如何进行
个人独资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操作流程包括:企业名称登记、编制工商资料并签字提交、领取印章、开通电子税务局权限、进行税种核定、开设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参与或委托办理)、申请发票。适用所得税核定的条件包括:无记账需求或未设立账簿、只能准确记录收入或成本但无法核实对方、双方都无法精确计量、缺乏真实税收资料导致税务检查困难,以及虽合规但未妥善保存纳税资料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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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核算可以改成非独立核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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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支机构独立承担责任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很明显,分公司是本公司管辖之下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单独的法人资格。分公司没有的财产,其财产所有权归属于本公司所有;分公司不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其经营所得归属于本公司,当然其在民商事活动中出现了行政违法,行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1、分公司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即分公司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29条的规定处理。
2、分公司的诉讼地位
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但诉讼资格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的缔约能力。
3、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及例外
分公司不具有的法人资格,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总公司承担清偿义务。在诉讼中,可以直接把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分公司不能作为的被告来承担责任,司法实践多是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判决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财产。
作为上述分公司与总公司可作为共同被告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所以,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仍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
4、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5、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债务的承担
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
此外,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没有自己的财产,与总公司在经济上是统一核算的,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总公司负责清偿。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列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
因此,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需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
6、关于分公司的其他规定
《公司法》第211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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