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债权的诉讼期限的意思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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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债权的诉讼期限的意思是怎样的

一、担保债权诉讼期限的意思是怎样的

担保债权的诉讼期限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期间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期限期间届满,担保人取得诉讼期限抗辩权

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期限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期限结束后的三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诉讼期限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限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期限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要注意什么

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要注意的事项: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并且是以债权人本人的名义;要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情形;以及行使权利的范围不能超过债权人享有的债权。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三、债权诉讼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护自己合法的债权的诉讼期限为三年。

诉讼期限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限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期限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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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4)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债的保全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债权人保全债权的权利有代位权与撤销权两项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为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增加且能增加而因债务人的懈怠未增加的情形;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设的,适用于债务人不应减少而减少其责任财产的情形债的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制度在现代各国法上,债的担保方式一般都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类人的担保,是指以第三人的信用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是由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物的担保,是指直接以一定的财物来作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物的担保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和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限定物权型的物的担保两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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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诉讼中的保全,人民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即担保不是必须的,在这里有裁量权。
担保人提交人民的保证方式主要为保证金、土地或房产等不动产以及银行保函、信用担保、担保公司担保。
现金认可度很高,所有均认可。但是现金诉讼保全担保的成本最大。因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保全申请人需要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价值多大的财产,那么自己也 要提供多大价值的现金。不动产认可度也很高。但大部分只认可无抵押的房产或土地。这无形中增加了申请人提供此类担保的难度。银行保函,尤其是国有大型银行保函认可度很高。由于银行诉讼保全担保函是以银行的信誉作为担保,因此,几乎不存在银行无法兑现保证责任的可能性。2014年6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广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印发《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融资性担 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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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的情况下,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的差别就在于:
1、按照债权最高限额观点,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受偿的债权,以“最高额”为限,超过该限额部分,无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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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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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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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约定不明”的含义。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情况。这在商业银行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最常见。对于该情形,一方面,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推断,当事人均愿意接受长期的保证期间,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实现。因此,如果将上述情形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从而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且对债权人不公平。《担保法司法解释》由此将保证期间推定为两年。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何谓“约定不明”是有明确限制的只有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能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间限制的意思时,才视为“约定不明”,从而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
正确区分“没有约定”、“约定不明”和“约定无效”情形至关重要。没有约定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同样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在主债务履行期未届满时,主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处于潜在状态,债权人也就无法要求作为从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当约定的保质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同时届满或者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因为债务人在此期间内不可能主张权利,该约定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此情形应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既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无效,仅仅是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
约定保证期间能否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于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所谓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仅仅是在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情形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而不能理解为对约定保证期间的限制。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的,应当认可该约定的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是一切民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如果约定保证期间过短,导致债权人无法或不可能行使权利的,则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保证期间无效,从而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保证期间能否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否则,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其理由是: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将导致出现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情形,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境地,因此应予禁止。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情形,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二是在约定保证期间无效情形,同样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三是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情形,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
综上可以知道,我们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一定要约定明确担保的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就会很容易家中担保人的一个保证的负担,所以,担保人一定要注意这个情况,不过如果是双方自愿的,就没有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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