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的原则是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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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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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安全生产的原则是哪些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安全生产的原则是哪些

一、安全生产的原则是哪些

安全生产的原则包括“以人为本”的原则;“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安全具有否决权”的原则;“三同时”原则;“四不放过”原则;“三个同步”原则;“五同时”原则。

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安全生产隐患有哪些

安全生产隐患有:

1、险情,危及安全生产的危险、有害因素和重大险情;

2、能量伤害,建设、施工、检修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能量伤害;

3、泄漏,停工、生产、开工阶段可能发生的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

4、职业病,可能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劳动环境和作业条件;

5、污染,在敏感地区进行活动可能导致的重大污染。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表现分为两类,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安全生产违章行为有哪些

安全生产的违章行为有: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希望能够解答您所面临安全生产的原则是哪些的问题。平常我们可以多多学习了解法律知识,这样在面临法律问题需要解决时,我们就能够通过学习到的法律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了。想要了解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为您匹配专业律师在线为您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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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持正确的工作态度及良好的身体心理状态,保护自己的责任主要靠自已。
2、掌握自己操作的设备或活动中的危险因素及控制方法,遵守安全规则,使用必要的防护用品,不违章作业。
3、任何活动或设备都可能是危险的,确认无伤害威胁后再实施,三思而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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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积极参加安全教育训练,提高识别和处理危险的能力。
6、虚心接受他人对自己不安全行为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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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同事是每个职工应尽的义务:
1、职工个人的活动随时会影响他人安全,尊重他人生命,不制造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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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把所知、造成的危险及时告知受影响人员、加以消除或予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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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忽视已标识的/潜在危险并远离之,除非得到充足防护及安全许可。
4、纠正他人可能危害自己的不安全行为,不伤害生命比不伤害情面更重要。
5、冷静处理所遭遇的突发事件,正确应用所学安全技能。
6、拒绝他人的违章指挥,即使是主管所发出的,不被伤害是职工的权利。
什么是安全事故三不放过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什么是安全事故三不放过原则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安全事故“三不放过”原则(原来处理事故原则)是:
(一)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
(二)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没有受到教育地不放过;
(三)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地不放过。
二、随着安全事故处理的严厉化的深化,现在引化为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即国家对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原则):
(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二)事故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三)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四)事故单位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
三、事故“三不放过”与“四不放过”原则的出处与形成:1975年4月7日,《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提出发“三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2004年2月17日,办公厅文件《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7号)提出“四不放过”:对责任不落实,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令第302号),提出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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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方针和原则有哪些呢
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明确了我国推行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原则包括:1、安全与生产的辨证关系;2、生产与安全统一的原则;3、“三同时”原则;4、“五同时”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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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矿山安全三同时原则指的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国在环境管理中防止出现新污染源污染环境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要求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为“三同时”原则。  中国原有的工业企业一般都没有防治污染的设施,这不仅污染环境、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人民健康,而且为了消除污染和危害后果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如果新建企业仍不采取防治措施,随着建设事业的发展,环境污染势必加剧。为此,中国在1973年的《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提出,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企业中的防治污染项目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又重申了这一原则。为了使这一原则得到切实有效地执行,有关部门在1981年5月颁发的《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又具体规定:
①基本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充分注意布局的合理性,使其对环境的有害影响缩小到最低程度。现有大城市和污染严重地区,一般不新建扩建大型项目,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②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对基建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从基建的选址报告、项目设计、施工安排到竣工验收等各个环节,都必须有环境保护内容,并将环境保护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同时安排。环境保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这是在总结近几年实践经验基础上,对“三同时”原则的发展。“三同时”原则的推行,对于控制基本建设中产生的新污染源起了重要作用。  环境保护中的“三同时”  法律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这一规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通称为“三同时”制度。它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含小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项目和自然开发项目。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防止新污染和破坏的两大“法宝”,是中国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化、制度化。  防止污染的重要原则  “三同时”是我国在环境管理中防止出现新污染源污染环境的一项重要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为“三同时”原则。  安全生产中的“三同时”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生产经营单位为了维持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经常要进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就会留下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就可能会酿成生产安全事故。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这一原则,简称“三同时”原则。  矿山安全中的“三同时”  1973年10月21日,《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中对工矿企业的建设工程等项目中有关安全和工业卫生设施提出的一项具体要求的概括。具体的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矿企业和革新、挖潜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我国《矿石安全法》第七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产资源开采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其中井下开采的矿山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各类矿山安全生产事故频繁发生。为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需要采用各种安全设来预防事故发生。作为矿山开采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设施是矿山建设和矿山开采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和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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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吗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客观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说来,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这样的标准是,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其
一,消除这个危险,使之不能发生;其
二,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其
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没有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法国,最高在判例中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善良家父、保障合理性安全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标准。

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例如主动进入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的人,或者对于非法进入者,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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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再者就是要仅为有正当的目的;同时要有合乎法的目的,只有符合条件才能确定给予的处罚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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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道路交通安全处罚的原则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该依据哪些原则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作了规定,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则: 第一个原则是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事实是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客观实际情况。这个原则不仅适用于司法实践,也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中的行政处罚,是实事求是原则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真调查,了解全部违法事实的情况、经过及原因,要尽可能多地依法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二个原则是处罚的法定原则。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是依据本法的规定进行。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处罚。二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也不得随意授权他人行使行政处罚权。三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包括处罚的种类、处罚的幅度以及有关处罚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教育违法行为人,而不在于处罚本身。因此,法律规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在指出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立即放行。为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养成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习惯,同时也为了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更好地履行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必须及时地纠正各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既不能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理不管,听之任之,也不能迟缓松懈,无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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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安全事故三不放过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安全事故“三不放过”原则(原来处理事故原则)是: (一)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 (二)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没有受到教育地不放过; (三)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地不放过。 二、随着安全事故处理的严厉化的深化,现在引化为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即国家对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原则): (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二)事故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三)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四)事故单位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 三、事故“三不放过”与“四不放过”原则的出处与形成:1975年4月7日,《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提出发“三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2004年2月17日,办公厅文件《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7号)提出“四不放过”:对责任不落实,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令第302号),提出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什么是安全事故的三不放过原则?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安全事故“三不放过”原则(原来处理事故原则)是: (一)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 (二)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没有受到教育地不放过; (三)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地不放过。 二、随着安全事故处理的严厉化的深化,现在引化为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即国家对发生事故后的处理原则): (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 (二)事故当事人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 (三)事故责任人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四)事故单位没有制订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不放过。 三、事故“三不放过”与“四不放过”原则的出处与形成:1975年4月7日,《关于转发全国安全生产会议纪要的通知》提出发“三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2004年2月17日,办公厅文件《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2004]7号)提出“四不放过”:对责任不落实,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令第302号),提出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原则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原则吗问题解答如下, 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怎样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但是,客观现实的生活千差万别,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划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说来,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这样的标准是,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其
一,消除这个危险,使之不能发生;其
二,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其
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没有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法国,最高在判例中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善良家父、保障合理性安全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标准。

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例如主动进入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的人,或者对于非法进入者,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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