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内子女抚养权公证是否有效
婚内子女抚养权公证是无效的,婚内抚养权的公证一般公证处是不会受理的,如果受理了,那么这种协议是有效的。
如果公证处没有受理,那么婚内的这种关于孩子抚养的协议则无效。
因为只有离婚才涉及到孩子抚养,而孩子抚养人的确定以对孩子成长健康有利为原则。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通常情况下,女方提出离婚是否可以争到孩子的抚养权,由实际情况来决定。
女方提出离婚和争取孩子抚养权之间并没有任何实际的关系,就算提出离婚也不会影响到抚养权。只要女方在收入、学历、工作、陪伴孩子时长、生活环境等方面具有优势,那么即使主动提起离婚,那么也可以争取到抚养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的,即丧失抚养权的约定,没有考虑到哪方抚养子女有利其成长的实际情况,限制了应该抚养子女一方的再婚自由,该约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子女抚养关系是否变更,要从谁抚养子女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的前提出发予以考虑。而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设定的前提是一方再婚,与现行法律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设定的原则相违背,也无任何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再婚就不能抚养孩子,即使双方有约定,也要从法律规定的原则出发审查此约定是否合乎立法本意。因此,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法院还是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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