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接受谁的监督

最新修订 | 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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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我国检察院负责法律监督,但缺乏独立监督机构。上下级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形成相互监督机制。 2.为确保法律监督效果,除常规手段外,还需结合纪检和新闻舆论力量。 3.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需各司其职、协作监督,确保程序公正。 4.检察院拥有监督权,负责公诉和调查自身犯罪线索。 5.检察院在处理特定犯罪案件时,必须接受人民监督员的有效监督,以确保执法公正。
人民检察院接受谁的监督

一、人民检察院接受谁的监督

1.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内,检察院被赋予了特殊且重要的职责,即承担着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工作。

然而,针对这一具有特定功能的检察院,并未设置独立的监督机构加以监控。通常情况下,对于下级检察院的监督操作由其上级检察院行使,而法院的审判职能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样接受检察院的监管与规范。

2.为了达到有效的法律监督效果,对检察院实施监督除了通用的监督手段外,也需要综合运用纪检监督及新闻媒介的舆论力量。只有采取多元化的方法进行立体监控,才能确保检察院的正当运作符合广大公众的利益。

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法院以及公安机关三方需各司其职、相互协作且彼此监督,以确保每项程序都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实现法律的公正适用。

4.就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拥有着自身的监督权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机关主要负责侦查工作,检察院主要承担公诉职能,法院则承担审判责任。除此之外,如果检察院发现涉及到自身的犯罪线索,也会自行展开调查。

5.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以下几类犯罪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人民监督员的有效监督,以便在执法环节上确保公正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人民检察院是否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另行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需要另行侦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保证批捕案件的质量,防止错捕或漏捕。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接受谁的监督”,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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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提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为了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讼的情况。此外,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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