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带孩子财产怎么判

最新修订 | 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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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离婚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时,法院会保护未成年权益,按最有利于孩子原则,结合双方资产状况裁决。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有,离婚时双方有平等分割权,也可协商赠予子女部分或全部财产。
离婚带孩子财产怎么判

一、离婚带孩子财产怎么判

1.当夫妻离婚涉及到孩子和财产的分配问题时,通常情况下会交由法院裁决,基于保护未成年权益的重要性,法院会依据对孩子最为有利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夫妻之间实际资产持有状况来做出最终决定。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所有权归属为夫妻双方共有,因此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均享有平等的分割权。

同时,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就财产分配问题达成共识,他们也有权选择将全部或者部分财产赠予婚生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离婚带孩子的一方能分割的财产是什么

双方对于离婚都没有过错的话,财产一般都是一人一半,不带孩子的一方要给带孩子的一方按月或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

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己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2、如果协议不成,法院判决要考虑谁带孩子应当分到房子,折钱给另一方。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离婚带孩子财产怎么判”,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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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财产要带些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薄,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已婚也可补办)。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能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明等。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财产公证需要注意一下两个方面: 1、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获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接受赠与的,有继承……等。但在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并不是都不存在争议。如笔者在办理这类公证中,就遇到有个别当事人,在结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双方经济共同支配、购置财产(如汽车、房产、股票等),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却只写了一方当事人的姓名,表面看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而实际上却是双方共有的。还有的个别的当事人,在准备结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姓名,实际上在这样的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已存在着问题。 2、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获得房屋的产权凭证;还有的当事人,购买了房屋,在房屋还未交付、产权凭证未获得前就准备结婚而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根据各地规定,200-500元不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 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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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混同连带责任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观点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读 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败战总结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 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支招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 公司应该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什么是财产混同连带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观点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读 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败战总结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 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支招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 公司应该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财产公证需要带哪些材料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薄,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已婚也可补办)。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能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明等。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财产公证需要注意一下两个方面: 1、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获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接受赠与的,有继承……等。但在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并不是都不存在争议。如笔者在办理这类公证中,就遇到有个别当事人,在结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双方经济共同支配、购置财产(如汽车、房产、股票等),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却只写了一方当事人的姓名,表面看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而实际上却是双方共有的。还有的个别的当事人,在准备结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姓名,实际上在这样的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已存在着问题。 2、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获得房屋的产权凭证;还有的当事人,购买了房屋,在房屋还未交付、产权凭证未获得前就准备结婚而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根据各地规定,200-500元不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 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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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俩孩子离婚财产怎么判
如果是带俩孩子的离婚案件,那么人民法院会依据公平原则对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判决。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特殊情况的话,夫妻的共同财产毕竟是一起共有的,所以一般就会均等地分割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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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混同连带责任的赔偿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观点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读 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败战总结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 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支招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 公司应该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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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当事人要准备好公证的材料 2、准备好上述材料后,双方必须亲自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填写公证的申请表格。委托他人代理或是一个人来办婚前财产公证,是不会被受理的。 3、公证申请被接待公证员受理后,公证员就财产协议的内容、审查财产的权利证明、查问当事人的订约是否受到欺骗或误导,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公证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律告知义务,告诉当事人签订财产协议后承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配合公证员做完公证谈话笔录后,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4、双方当事人当着公证员的面在婚前财产协议书上签名。至此,婚前财产公证的办证程序履行完毕。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的未婚证明(证明由申请人单位人事部门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带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 3、协议书草稿,当事人书写有困难的,公证人员可代写; 4、公证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两人结婚并不是所有财产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一般来说,比较容易举证的财产,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比较难举证的财产,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像不动产,如房子、汽车等,因为实行登记制度、产权明确,就不需要婚前财产公证。而产权随时处于变动的动产,像存款、玉器、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为避免离婚时无法说明白,需要婚前财产公证。 举个例子,如果一方婚前有一套房产,结婚期间,房子拆迁,这笔补偿款就是个人财产。 拿到这笔补偿款后,如有必要,就要及时婚姻财产公证。因为钱是动产,如果不公证,发生纠纷就很难说清是谁的。说不清楚的钱,要算共同财产。
财产公证需要带哪些东西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财产公证需要带哪些东西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薄,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已婚也可补办)。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能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明等。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财产公证需要注意一下两个方面:
1、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获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接受赠与的,有继承……等。但在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并不是都不存在争议。如笔者在办理这类公证中,就遇到有个别当事人,在结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双方经济共同支配、购置财产(如汽车、房产、股票等),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却只写了一方当事人的姓名,表面看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而实际上却是双方共有的。还有的个别的当事人,在准备结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姓名,实际上在这样的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已存在着问题。
2、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获得房屋的产权凭证;还有的当事人,购买了房屋,在房屋还未交付、产权凭证未获得前就准备结婚而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根据各地规定,200-500元不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 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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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带孩子财产可以多分吗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离婚带孩子财产可以多分吗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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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如何处理财产混同连带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观点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读 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败战总结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 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支招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 公司应该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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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混同的连带责任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观点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读 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败战总结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 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支招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 公司应该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在利害关系人前或者当事人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几乎普遍使用了财产保全制度,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迄今为止,还很少有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了一定困难。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附带民事的审判和执行工作有所裨益。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启动在刑事案件受理之后,公安及在前一般都对赃款赃物予以扣押,受害人对提前保全时间无法掌握,诉前保全难以实现。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多数法官以刑事审理为主,对附带民事部分仅动员被告人尽力进行民事赔偿,以减轻处罚,或以有无调解可能进行审理,对将来能否执行很容易忽略。 3、因受害人与被告之间在被告犯罪行为实施前不必然存在关系,除了因经济纠纷或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外,原告很难提供被告财产线索,且被告人在押,对是否被告人财产查明难度较大。 4、法官没有明确告知受害人有提起财产保全的权利,受害人也不知道行使该权利。 5、有的法官对法律理解偏差,认为已经扣押了赃款赃物,附带民事案件不适用诉讼保全。 6、刑事案件一般没有诉讼保全要求,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在卷宗中无法显示,相关材料无法移送。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观点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读 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败战总结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 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支招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 公司应该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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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带孩子财产可以多分吗
离婚如果一方有带孩子的话,在财产分割的时候是可以多分一些的,因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共同财产分配的原则会遵循保护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其次没有抚养孩子的一方需要向啊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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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观点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读 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败战总结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 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支招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 公司应该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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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财产公证要带什么东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当事人要准备好以下几种材料: 1、个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薄,已婚的还要带上结婚证。(已婚也可补办)。 2、与约定内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如房产证、未拿到产权证的购房合同和付款发票等能证明财产属性的证明等。 3、双方已经草拟好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状况、归属,上述婚前财产的使用、维修、处分的原则等。一般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和订约日期空缺,待公证员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后,再在公证员面前签字。 财产公证需要注意一下两个方面: 1、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约定的财产要做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获得财产权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接受赠与的,有继承……等。但在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并不是都不存在争议。如笔者在办理这类公证中,就遇到有个别当事人,在结婚前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好几年,双方经济共同支配、购置财产(如汽车、房产、股票等),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却只写了一方当事人的姓名,表面看是一方的婚前财产,而实际上却是双方共有的。还有的个别的当事人,在准备结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购买家具、电器等物品,但财产权利凭证上只写了一方的姓名,实际上在这样的财产的权属问题上已存在着问题。 2、对没有房屋产权凭证的婚前财产公证,要注意收集当事人购置财产时给付款项的证明材料。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未获得房屋的产权凭证;还有的当事人,购买了房屋,在房屋还未交付、产权凭证未获得前就准备结婚而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根据各地规定,200-500元不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司法部《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 证明民事协议,每件收费100-200元,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取。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怎么划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财产混同连带责任是如何的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天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甬公司) 第一被告:江苏宝心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心缘公司) 第二被告:汤健、王海芹、郑连英、陈红英 第三被告:盐城市定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伟公司) 7月,原告天甬公司与被告宝心缘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宝心缘公司指定”。之后,天甬公司陆续向宝心缘公司及其指定的宝鑫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圆公司)提供纺织品原材料。其中,被告宝心缘公司由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开办,经营中大部分货款均由王海芹的个人账户汇出,且公司会计账目非常不规范,存在虚列“差旅费”、“管理费”等科目的现象。而宝鑫圆公司是由汤建、王海芹夫妻及被告郑连英、陈红英共同设立的,并于11月已注销。 另外,汤建、王海芹夫妻二人还开办了被告定伟公司,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为汤建,经营范围基本重合。定伟公司所在地悬挂有宝心缘公司门牌,且定伟公司是“宝心缘”商标的注册人,宝心缘公司对外宣传也基本使用定伟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 截止5月,宝心缘公司欠原告470万元货款,并向原告确认了对账单和还款计划,付款33万元后,剩余货款无力偿还。天甬公司遂诉至,请求宝心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37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 各方观点 原告观点: 第一被告汤建、王海芹夫妻控制公司资产,擅自运作公司资产,将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与宝心缘公司的资产混同,故股东汤建、王海芹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被告宝鑫圆与宝心缘公司是关联企业,且原告也为宝鑫圆公司供应了部分货物,故宝鑫圆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已注销,但未经过清算程序,故股东郑连英、陈红英应当对宝鑫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和宝心缘在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对外宣传上基本一致,且宝心缘公司的商标注册人是定伟公司。故宝心缘与定伟公司存在着混同,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观点:公司对外经营,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观点:原告是与宝心缘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宝鑫圆公司。宝鑫圆和宝心缘公司是相互的企业法人,两公司股东、生产经营场所、人员均不相同,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宝鑫圆公司已经过法定程序注销。故要求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承担还款义务存在主体的不适格。 第三被告定伟公司经传唤未到庭。 观点 争议焦点一:汤建、王海芹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公司法明文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汤建、王海芹夫妻的股东个人财产与宝心缘公司资产存在混同,故汤建、王海芹应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二:宝鑫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注销之后,股东郑连英、陈红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原告天甬公司的合同对象,收款对象以及结算对象都为宝心缘公司,虽然原告向宝鑫圆公司送交了部分货物,但该送货方式符合原告与宝心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宝鑫圆公司资产混同,宝鑫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陈连英、郑红英也不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三:定伟公司是否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为: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范围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对外宣传混同的状况,因此,能够认定宝心缘公司与定伟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定伟公司应当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判决: (1)被告宝心缘公司支付原告天甬公司货款437万元及利息,被告汤健、王海芹对被告宝心缘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定伟公司对被告宝心缘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天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解读 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根本特征,但公司人格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即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导致外界无法分清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或其他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表现形式主要为公司财产、经营业务、组织机构及人员等方面的混同。 此时,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时,应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或其他公司将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败战总结 被告宝心缘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按照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股东汤健、王海芹仅应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何本案中却被责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看似无关联的定伟公司,又为何不幸“躺枪”成为被告? 原因是: 首先,股东汤健、王海芹滥用其有限责任和控制公司管理的便利,通过个人账户运作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彼此、相互转移,逃避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同时侵犯了公司法人人格地位,应对公司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虽然定伟公司与宝心缘公司表面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生产场所和对外宣传上都基本一致,两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及业务经营上存在混同,宝心缘及定伟公司的意志均无法体现,误导了原告。因此,定伟公司对宝心缘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中小企业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风险重视不足,容易受股东个人的高度控制,在经营过程中形成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之间人格的不。 (1)因财产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的情形有:企业主随意挪用公司资金;母公司随意处置子公司的资产,控制子公司的资金往来;关联公司的成本由一个公司承担,而盈利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生产设备和办公设施与其股东、关联公司的营业场所基本同一;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财务公章的混用,都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因机构混同,导致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组织机构交叉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和姐妹公司之间,通常表现为“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致,相互兼任、统一调配,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员一致。甚至子公司没有管理层,母公司管理层即为子公司管理层存在等情况。 (3)因业务混同,致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的主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发生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在生产、经营、交易活动中丧失意志;股东、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共同业务,由一方实际控制和实施等。 (4)人格混同不仅须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产生刑事责任风险。 企业主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优势,随意将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他用,除了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 (5)“一人公司”对财产的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与股东之间更容易混同。因此,《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对混同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则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支招 中小企业应早日意识到人格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实现公司规范化经营。否则将留下巨大隐患,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1)保证公司财产 公司应该进行财务管理;防止资金混同;区分股东的收益与公司的收益;区分股东的个人债务和公司的债务;区分各自的营业场地、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 (2)保证公司组织机构 公司应该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完善公司治理机构设置;明确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经营管理上的职权分工;应明确董事、总经理的选任和免职程序。 (3)保证公司经营 公司应保证在民事活动中有意志;单独进行交易,避免交易行为中不同环节由不同的关联企业共同完成。 (4)一人公司应有更高的风险防范意识 一人公司对其股东会决议要求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股东签字、公司备案三个条件,而且每年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 (5)企业走向集团公司的同时,必须注意规范化运营 明确“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关系,避免“集团”成员人格的虚化。集团与子公司之间的往来,一定要有合理出处,并有规范的财务和税收单据,防止合法的关联交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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