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程序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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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检察院审理案件时,需判断是否达到法定不起诉标准或适宜酌定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后,需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其单位、被害人或其近亲家属及诉讼代理人,并解除对被不起诉人的强制措施。
刑事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程序是怎样的

一、刑事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程序是怎样的

检察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审核时,要判断该案件是否达到法定不起诉的标准,或是考量是否适宜进行酌定不起诉处理。

待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后,需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至被不起诉人本人及其所属单位、被害人或其近亲家属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手中。

在此之后,检察院还需要解除对被不起诉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刑事案件检察院起诉后多长时间开庭

刑事案件检察院起诉后,多久开庭,并无具体期限规定。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刑事案件检察院不起诉的程序是怎样的”,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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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
[律师回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节 不 第三节 附条件不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六章 附 则 3 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以及司法的联系,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共同做好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学校、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方面制度不落实、不健全,存在管理漏洞的,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机构,统一办理辖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于专门办案组或者专人,应当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措施等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矛盾化解,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对其进行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和引导社会,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4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编辑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已满 十四、 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审查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证据和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 第四款至 第七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方作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5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与出庭支持公诉编辑 第一节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移送审查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 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节 不 第二十六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决定书应当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不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告知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节 附条件不 第二十九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 第三十二条 适用附条件不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附条件不决定书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期限。 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四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考察意见书,提出或者不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或者不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决定的案件,审查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附条件不的案件,不决定宣布后六个月内,办案人员可以对被不的未成年人进行回访,巩固帮教效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和经附条件不考验期满不的,在向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决定书时,应当充分阐明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未成年人的,经被不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请他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年龄证据存疑而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上述规定举行不宣布教育仪式。
刑事案件到了检察院后程序能怎么走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案子从派出所移交检察院,是指侦查终结,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移送检察院审查。
1、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审判
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2、人民检察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法庭审理后,人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被不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4、第二审人民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原审人民对于依照前款
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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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从派出所移交检察院,是指侦查终结,查明犯罪事实,证据充分,移送检察院审查。
1、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审判
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开庭审理时,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
2、人民检察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批准。法庭审理后,人民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决定,被不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4、第二审人民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原审人民对于依照前款
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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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程序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程序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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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后,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建议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已经委托辩护人的,要与辩护人协商抗辩的细节,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对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 (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 需要具体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财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 特别关注:对此情形,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 2、证据确实、充分。 3、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3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检察院不批捕后的程序
[律师回复] 对于检察院不批捕后的程序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检察院不批捕后的程序
1、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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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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