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事宜的主体单位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民政主管机关。
然而针对具体的收养情形,登记机关的所在位置亦会有所差异:
首先,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所抚养的且寻觅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儿童及孤儿时,应于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其次,对于收养未经社会福利机构看护的且无从得知其生身父母下落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当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再次,若收养行为涉及无须承担抚养义务的生父母或由监护人负责照顾的孤儿,则需在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常驻户籍所在地(如由组织担任监护人的,则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最后,若涉及收养三代以内的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是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同样需要在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生母的常驻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法律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的效力: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收养关系的解除: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未办理收养但形成了抚养关系以后怎么办”,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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