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发回重审被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么

最新修订 | 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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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行政案件中,如果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审理程序违法等问题,可能会通过裁决撤销原判,并发回法院重新审理。然而,关于行政诉讼发回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时间,法律并未给出明确规定。这意味着审理时长可能因案件的复杂性和法院的工作效率而有所不同。因此,无法准确预测发回重审案件的具体审理时长。
行政诉讼发回重审被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么

一、行政诉讼发回重审被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行政案件中,当一审判决出现对相关事实认定模糊、证据不充分或者审理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时,通常会通过裁决方式撤销初审判决,同时将案件发回法院进行重新审理。

然而,针对行政诉讼发回重审案件需要多长时间进行开庭审理,却并未有明文规定对此加以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怎么办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随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申诉,只能由当事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他人无权申诉。当事人近亲属坚持要申诉,法院可以征求当事人本人意见;本人同意的,以当事人申诉处理;本人不同意申诉的,不作申诉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行政诉讼发回重审被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么”,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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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诉讼中能直接变更被告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分歧]对原告能否直接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产生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注销应进行清算,县供销社在没有依法对镇供销社进行清算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工商部门予以缉长光短叱的癸痊含花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县供销社可以是当事人,因而原告可以直接变更县供销社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被告镇供销社前,镇供销社已被注销,其已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直接变更本案被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原告可以重新提起对县供销社的诉讼。[评析]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原来当事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发生了转移,或原来的当事人发生了某种形式或实质的变化才能予以变更。本案中,镇供销社被注销是发生在诉讼前,原告时镇供销社已经消亡,其已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即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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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变更当事人应当是发生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发生了转移。
(三)该案符合驳回的条件。被告镇供销社在原告前已经消亡,应当视为原告的被告不存在,也就是说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不符合的条件。因而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一来可以强化原告的举证意识;二来可以用诉讼费的承担对其予以惩罚。原告在驳回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重新县供销社。作者:郑高科、鲁强
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民事诉讼被告主体可否申请变更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民事审判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原告的被告不是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而被告要求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比如说民工追讨工资案件,原告应公司,却错将工头作为被告,被告答辩要求追加公司或变更公司为被告)。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不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以当事人不适格,简单的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结案,让原告另行;
第二种意见是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便利当事人诉讼;
第三种意见是通过审判人员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同意变更、追加被告,继续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九十条的规定:“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已经废除,不能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更换当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其具体理由是:
一、当事人的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
二、同意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滥诉。
三、更换当事人不利公正审判。同意被告变更、追加当事人,违背民事诉讼法“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职权主义色彩太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同意更换当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法官有权变更当事人。法律上的依据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不同意被告在答辩中申请更换当事人,仅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两便原则”,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作用的发挥,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与司法为民的方针背道而驰。第二种意见虽有合理之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难题,笔者在办理一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时,原审原告以追加被告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再审,原审依据被告某单位的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实体处理没有问题,可实际车主没有履行能力,原审原告坚持要求再审改判,再审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还没有意见,原来原审原告准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另一方的车主。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本身也于法无据,最高的司法解释没有处理好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强调审查,忽视原告的意志,造成实践的尴尬。探寻删除《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九十条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民事诉讼法培训班编写的《民事诉讼法讲座》,当时最高的民一庭庭长唐得华解释是“因为实践证明,更换当事人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更换与否,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应由依职权更换,这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所以赞成或反对变更当事人都不正确,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追加申请后,由审判人员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征求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律上的依据是《法官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三)项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当事人的时间、理由等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结论:民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是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同意的,变更、追加被告后,继续诉讼;原告不同意的,则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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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如何去变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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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诉讼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变更股权转让
[律师回复]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经营者。而监事为公司的监督者。二者有时同时为股东会产生。
监事的责任包括: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而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因自身原因或公司原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制裁。通常以单位的意志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违法行为的,大部分情况下是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不仅是处罚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很多情况下会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双罚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则既追究单位的责任又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大部分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掌握企业事务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故一旦构成单位犯罪,难辞其咎。
从刑事责任角度来说,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会大很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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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怎样去变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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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变更,管辖异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有权提出管辖异议(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获得准许后,应重新给予指定举证期限。依据为《民事证据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将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书面文件向被告送达,并自被告签收之日起重新计算15天的答辩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该重新计算的答辩期内,被告仍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司法解释对此管辖权提出也有规定:最高《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逾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含或仲裁机构谁有权主管的管辖异议),视为接受审理而且无异议。 注意: 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应从严格意义上来解释:即诉讼请求的变更已导致案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如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此外,被告主体个数发生的改变也会发生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如将某个或数个被告撤回导致受理实际上已无管辖权。 小结: 原告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在新的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未重新指定答辩期限,被告应在签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等书面文件后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在审理前应首先识别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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