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区别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两者之间的显著差别集中在其所涉动作风险性的高低差异上。
无因管理指的是,在既不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基础之上,也不纯粹基于个人自愿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还有他人的利益遭受潜在损失而展开的管理或者服务活动。
然而,见义勇为描述的则是,在自然人并未承担特定义务的前提下,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权益,不惜面临重大的身心和财产风险,采取了果断行动。
《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二、见义勇为法律怎么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也意在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该条适用的情形是受害人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遭受损害。通常情况下,存在侵权人的,由该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若出现侵权人逃逸或其他无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为了公平起见,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此外,法律援助法规定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自愿性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这是前提;
如救助人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则不仅不构成见义勇为,还有可能构成不作为侵权。
2、利他性
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系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救助人主观上的利他性阻却了侵权行为的成立。
3、紧急性
救助人应当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助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区别”,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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