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视居住会被折磨么

最新修订 |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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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等同于不当侵犯。我国刑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须在居所接受监视,无固定居所可经公安同意在指定地点执行。涉及国家安全或恐怖活动的案件,若居所监视影响侦查,需公安批准。指定地点不得与羁押或办案场所相同。
指定监视居住会被折磨么

一、指定监视居住会被折磨么

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并不等同于会受到任何形式的不当侵犯。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均必须在其居住场所接受监视居住,若无长期固定之居所,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亦可选择在指派的居所中执行相关事项。

然而,对于涉嫌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或实施恐怖活动的案件,如果在其居住场所进行监视居住可能影响到侦查工作,则需要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方可在指派居所内执行此项指令。

此外,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绝不能与羁押场所或专门的办案场所相同。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一般都是在哪里?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定位是:

由办案机关依据法定程序选定并提供的居住地点。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予以决策及实施的合规性进行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监视居住这一安全措施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日常居住处贯彻执行,如果他们没有固定的居所,或者在他们的居住处执行此项措施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正常调查与侦破,那么经过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批准,同样可以在指定的居所里执行。

至于监视居住,它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联合授权批示给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他们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必须待在指定的辖区内,同时对他们的行为施行监控,以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强制手段。

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可以达到六个月之久。

在此期间,不会暂停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后续处理流程。

对于那些不应受到刑事追责的人员,应当立即解除对他们的监视居住态势。

而这项任务理所当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监视居住,意即当人民检察院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工作的稳定推进,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留在指定的辖区范围内,并且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拘束强制措施

具体而言,以下几种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

首先,假如他们身患严重的疾病或者生活无法自理;

其次,如果他们正在孕育胎儿或正处于哺乳期;

再次,如果他们是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的人唯一的抚养者;

然后,如果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或办理案件的必要性,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加妥当;

最后,如果在羁押期限已经结束后,案件尚未完成办理,必须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来配合。

对于那些达到了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标准,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无法提供保证人,也不愿意缴纳担保金的,同样可以采用监视居住的方式。

在以上所有情况中,是否采纳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都将由公安机关、法庭或检察院做出最终判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法律是一种强大的工具,它可以保护弱者,制约强者,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但是,法律的力量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规定和惩罚,更在于我们每个人的理解和遵守。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指定监视居住会被折磨么”,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去学习和理解法律,去遵守法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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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的补充措施,即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能缴纳保证金,从而在客观上不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二,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即符合逮捕条件,具备5种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由此,监视居住替代逮捕措施的主要依据有三个方面:
1、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因素,实行羁押违背人道主义原则;
2、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3、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了避免超期羁押,实行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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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是指具备适用监视居住必备条件的同时,要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必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前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欠缺,没有固定的住处,使得客观上不能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一种补充办法;后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客观上可以执行监视居住,但是,涉及到三种性质严重的案件,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成为顺利开展侦查活动的必要办法。正是存在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原因与侧重于追求侦查活动效率的主观目的之根本区别,对后者设定了更加严格的适用程序,即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防止以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为名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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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监视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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