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房产必须公证有说明吗

最新修订 | 2024-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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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产继承公证书样本涵盖: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资料、继承原则(首位继承人优先,第二顺序不参与分配)、无首位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遗产继承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优先,其次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房屋状况及遗嘱形式(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自书遗嘱需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公证处名称及印章签署必须明确。
法定继承房产必须公证有说明吗

一、法定继承房产必须公证有说明吗

关于房产继承公证书样本,其主要内容涵盖了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列明了继承人被继承人的相关个人资料信息;

其次,阐释了继承关系的安排原则,即在继承开始之后,首位继承人享有优先继承权,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则不得参与分配;

再次,针对没有首位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情况,解释了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

最后,详细规定了遗产继承的顺位顺序,即优先按照配偶、子女以及父母的顺序进行分配,其次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此外,还涉及到房屋状况的描述,如死亡后遗留下来的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具体包含哪些部分,以及是否存在遗嘱等问题。

其中,遗嘱的形式共有三种,分别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设立的遗嘱以及口头遗嘱,每种形式均有其独特之处。

例如,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自手书并签名,同时注明日期;

最后,公证书中必须明确公证处的名称及其印章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法定继承房屋过户是否有时间限制

在继承房屋的过程中,对于法定继承房屋过户是否存在期限上的限制,我们应根据情况进行详尽而具体的剖析:

首先,当所继承的房屋作为遗产时,其过户实际上并无实质性的时间限制约束条件。

然而,由于房地产本身的特殊性,即只在完成登记后方可依法获得全部所有权,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纷争,相关当事人最好能尽早完成房产过户程序。

其次,倘若在继承过程中,各个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的分配方案产生了争议,进而需借助法院的司法途径加以裁断解决:

此时,我们便需注意到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

相关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三年,自从继承人首次意识到或者推测自身继承权可能遭受侵犯之时开始算起。

然而,若这一期限超过二十年,则将失去提出诉讼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法定继承房产必须公证有说明吗”,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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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般都是在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之下,而遗产由其中一人或几人取得,而其它继承人不要该遗产时,就要有明确的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的声明为表现形式。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放弃继承的一个最重要条件即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期限,应当是从继承开始时起到遗产分割之前止,只有在此期间内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有效。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遗产分割之前放弃的是继承权,而在遗产分割之后再有放弃的意思表示,则为放弃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当然,这也是根据司法部规定的格式要求出证的。现在面临的问题是,物权法即将实施,该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人或者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物权,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的时间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取得物权的时间,而且取得的是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物权。如果继承人是多人,则各继承人均为物权(遗产)的共有人。 继承法中的放弃继承在过去可理解为放弃继承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放弃了继承权也即丧失了继承权。而按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当然取得物权,如果放弃,当然放弃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这一点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此类公证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如再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归其它继承人所有吗?按物权法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当然地将其已拥有的物权赠与其它继承人,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抛弃,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放弃继承权,该物权为无主财产,无偿归国家所有。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则成了无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试举一例,如被继承人甲死亡,其子乙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按物权法之规定,乙已当然成为甲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按婚姻法之规定,乙妻也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但乙妻不是法定继承人,如公证处为乙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依照物权法之规定,明显侵害了乙妻已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物权法生效之前,公证处为当事人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也是不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1985年出台的,它是公证员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主要依据之一,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1988年颁布的,该司法解释第177条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即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至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已为该遗产的所有人,所有权表现为共同共有,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前放弃的仍是其对遗产的所有权。因此,公证处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理应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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