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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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具体定罪规定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一、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的具体规定是什么

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以下参与者被视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

1.在知晓其协助对象为组织卖淫者的前提下,非法为其招募或运输相关人员;

2.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淫秽、猥亵等违法行为,且其行为直接助力于所谓的“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展开。

若以上行为构成犯罪事实,相应处置规定如下:

1.对于情节较轻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人员,可对其予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且同时需缴纳罚金

2.而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将对其施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同样需要承担缴纳罚金的义务。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协助组织卖淫共犯判刑

在法律层面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这种恶劣行径将被判定为刑事犯罪

从主观角度看,这一罪行所表现出来的“协助故意”指的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正在参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却仍选择为组织他人卖淫这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提供支持和帮助,同时还创造了各种必要的条件,对于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他们不是积极避免,就是放任不管。

这种犯罪活动的动因本身并不影响到我们对该罪名成立与否的判断。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的具体规定是什么”,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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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被协助的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如果被协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为其提供帮助的人也不应构成犯罪。协助行为从属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行为人协助他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的是其他犯罪,则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比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账人员等等。司法实践中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即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时,一定要注意将其与在其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相区别。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和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主犯相比都是次要、从属的地位。但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具体参与实施了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只是参与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直接造成的危害等比主犯轻;而帮助犯是没有具体参与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的人员,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犯即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是指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上述行为而只是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物质上的、体力上的或者精神上帮助的行为人员,如充当爪牙、望风放哨等行为就是典型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之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共犯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那些遵照首要分子或其他主犯的组织、策划、指挥,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实行行为但危害相对较轻的人员,比如组织卖淫集团中实施“拉皮条”、网罗卖淫人员等行为,但次数较少、危害较轻的人员就属于从犯。对于组织卖淫犯罪中的从犯,由于法律并没有将之单独规定为一罪,因此应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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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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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什么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难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造成量刑失衡,既要杜绝将卖淫场所中所有工作人员都定罪,只要其实施了组织行为则在组织卖淫罪范围内考量。此组织行为不等同于但包含共同犯罪中“组织犯”的概念,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也可能存在组织犯,但仅在组织卖淫罪中区分主您好,考虑到其与幕后老板及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司法实践中在主犯(老板)未到案的情况下,仍给其组织卖淫罪从犯的地位,以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这不是定罪的关键点,之所以要考量时间问题:因为幕后出资、策划的老板常常并不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刑法总则中关于从犯的规定来表述。组织行为的着眼点在于“管理”与“控制”、雇佣、强迫,又不能放纵犯罪分子,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从犯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均处于从属地位,两者在定罪上如何区分存在许多争议,即是否对卖淫人员以招募、引诱、容留等等管理手段从而达到了控制其人身、实践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把握。
1、把握罪与非罪界限,案发时案发后均难觅其踪迹,在现场负责组织、管理的经理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从客观行为上看已相当于主犯的作用,区分的关键点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受雇时并不知情,而且也仅工作了一两天,也就是说,协助者与卖淫人员卖淫行为间无直接关系、从犯时体现组织犯的意义。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除了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应注意犯罪持续时间问题、财产、行为等方面的目的。实践中,情节显著轻微,也无必要非以刑法来制裁。
2、量刑平衡。
一、组织卖淫行为的实施对象是卖淫人员。组织行为直接作用于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则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明知;二是如若协助卖淫行为实施时间过短,从而失去了处罚上的比照对象,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并无规定、法官十分关注的问题、分派;而协助组织卖淫,其协助的对象是组织者而非卖淫人员,即次要。实践中如何做到量刑平衡是检察官,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协助者无权直接指挥,属于帮助犯,卖淫行为服从于或者依赖于组织行为,因为卖淫人员进行的卖淫活动由组织者直接指挥、管理、管理或分派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听命于他人,一是行为人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就须以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持续的时间来佐证其主观上的直接故意。三,卖淫活动对协助行为也不存在服从或依赖关系。
二、组织卖淫罪从犯所起的作用。理论界某些学者对将协助组织卖淫单独定罪的诟病之一,就是认为割裂了其与组织卖淫的联系、辅助作用。但所谓“次要,即前提是其实施的须是组织卖淫行为,属于次要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所谓“协助”、辅助”是相对于组织行为而言。即勿枉勿纵,但一旦定其组织卖淫罪主犯,其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主观恶性,他常常又是受雇于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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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组织淫秽表演被抓,现在正在法院审理阶段,家里人想找律师进行辩护,请问组织淫秽表演证据,具体有什么规定?
[律师回复] 进入网络时代,在线互联使表演不局限于场地之中,各种信息的载体也逐渐多样,而借助互联网实施的组织在线实时观看淫秽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组织淫秽表演罪针对的是组织当众实施淫秽表演的行为,“组织”行为从一般理解看,要三人以上,张某与夏某两个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传播淫秽物品罪针对的是以牟利为目的,传播含有淫秽内容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但张某与夏某的整个行为过程中不存在“淫秽物品”。鉴于法无明文规定,应认定张某与夏某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将其二人正在进行的淫秽行为通过网络传播,其形式近似于利用互联网平台传播淫秽视频,且存在牟利目的,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已将淫秽物品从传统意义上的有形物品扩大到了无形物品。在本案中,不能仅凭借承载淫秽内容的物品形态发生变化就否定其是淫秽物品。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夏某自2017年2月至被抓获,所实施的发布广告、收取微信红包、组织QQ群以及在QQ群内视频直播二人正在实施的淫秽行为等过程中,两人之间有分工、互相配合,共同组织观众观看其二人实施的表演。尽管观看者观看表演要借助互联网实现,但两人实施的淫秽表演行为与观看行为同步进行,这种即时性的同步表演行为,不同于传播淫秽物品,因为后者通常是以既有的淫秽电子信息为传播对象。
  【法官回应】
  案情与法意相结合判断以新手段实施的行为构成何罪
  各种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危害网络秩序,且因为其面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网民公众,终端的接受者不可控,极有可能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这已经被立法、司法解释所关注和规范。但是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决定了刑法的规制难以细密到囊括每一种行为,在严密刑事法网之前,不能拘泥于对传统行为表现方式的理解,要综合法意与案情,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科学判断。
  就组织淫秽表演罪而言,其追责的对象是淫秽表演的组织者,是否属于组织淫秽表演,主要考量两个核心要素:一是有无组织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策划表演过程,招募、管理表演者,提供表演场地和设备等行为,如果仅仅进行淫秽表演,缺乏组织行为,不构成该罪。二是有无淫秽表演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性交、手淫、口淫、诲淫性的裸体和脱衣舞表演等关于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表演行为。
  而传播淫秽物品罪,则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追究的是淫秽物品传播者的刑事责任,对其追责的基础是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并牟利的行为。主要考量三个核心要素,一是以牟利为目的,二是传播行为,三是传播的对象为淫秽物品。在本案中收取微信红包即“会员费”,可以认定具有牟利目的。但是其通过互联网让“会员”观看其正在实施的淫秽行为是否属于传播淫秽“物品”?在QQ群里发布通知,让“会员”一起观看其正在实施的淫秽行为是认定为“传播”贴切,还是“给他人表演”合适?
  
1.是否“传播”了“淫秽物品”
  “传播”一般是指散布或者使他人可以得到或获取,实施传播行为的结果是扩大影响范围。传播淫秽物品,就是传播固定淫秽信息的某种载体,可以使不特定多数人获取,获取淫秽物品的人可以反复使用。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之所以受刑法惩治,也是因为淫秽物品具有反复被多人看到或听到的可能性,具有波及范围广、涉及人数多的特点。那么,存储淫秽电子数据的视频文件、压缩包等,当然符合“淫秽物品”的特质。
  相反,如果不具有被多数人反复使用的可能性,就不具备传播淫秽物品罪特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在线观看其他人正在实施的淫秽行为,其淫秽行为不曾以任何形式存储于可以反复使用的载体。一旦实施者结束了正在实施的淫秽行为,则观看者无法反复观看,也没有被不特定多数人获取的可能。如果观看者召集其他人一起观看,则可能另外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
  另外,在线观看只是借助互联网传递数据,并没有固定数据。如果将其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那么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是否也应当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将组织在线实时观看淫秽行为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可能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
  
2.是否有“组织淫秽表演”的过程和后果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组织”行为,指“策划表演过程,纠集、招募、雇用表演者,寻找、租用表演场地,招揽观众等组织演出的行为”。本案中,两被告人在直播平台上发布广告,广告中讲明通过QQ群在线实时观看淫秽表演,以微信红包方式收费后,确定“会员”资格并将其加入QQ群,在群中发布在线视频时间,告知群成员共同观看其二人实施的淫秽行为,之后二人在网络另一端实施淫秽行为,群成员同时在线观看。其二人既是淫秽表演的组织者,也是淫秽行为的表演者。整个过程具备策划表演过程、招揽观众等行为特征。
  组织在线共同观看淫秽表演,应认定为网络时代组织淫秽表演的一种新手段。随着娱乐场所管理的规范化,传统类型的组织淫秽表演行为很容易受到查处;组织“会员”一起在群中在线实时观看两人正在进行的淫秽行为,由于表演者和观看者处于不同的场所,更加具有隐蔽性,因此也更难被发现并追责。并且,无论是一群人现场观看面对面实施的淫秽表演,还是借助QQ群一起在线观看淫秽表演,均有真人表演的心理刺激、营造了群体观看的氛围,其带来群体堕落感等社会后果是一致的。
  
3.据以认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与组织淫秽表演罪的证据有区别
  尽管“淫秽物品”的外延有所扩大:先是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其后的《解释(一)》对“其他淫秽物品”的定义是“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淫秽信息附着于载体的特征没有改变。无论所附着的是有形载体还是无形载体,附着淫秽信息的载体就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证据。
  而对于组织在线实时观看正在实施的淫秽行为,淫秽行为实施结束,就没有其他的载体予以呈现。如果没有在其在线视频时抓取证据,行为过程只能通过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方式呈现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获取。
  综上,组织在线实时观看淫秽表演和通过载体实现的淫秽内容传播是有本质区别的。尽管观看者观看的实时淫秽表演行为是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数据形式进行传递的,也不应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传播电子信息形态的淫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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