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刑事案件没收财产执行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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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旦判定为犯罪,涉案财物应依法没收,归还受害者或由国家掌握。没收财产可指部分或全额,但须保障罪犯及扶养对象的生活资金,并排除家属财产。在刑事处罚中,没收财产是重要的附加和财产惩罚措施,常用于财产犯罪案件。
涉及刑事案件没收财产执行怎么办

一、涉及刑事案件没收财产执行怎么办

1.一旦被判定为犯罪行为,涉案财物应被依法没收,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归还给受害者;倘若未有受害者存在,此类财物流失将会被国家所掌握。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没收财产通常可以被理解为没收罪犯个体所有财物中的一部分或是全额。

然而,对于需要全数没收的情况,必须对罪犯本人及其扶养对象留存必要的生活资金。在执行这种没收财产判决时,必须排除那些已经明确判断属於罪犯家属所有或应有之物的财产。

3.在刑事处罚体系中,没收财产属于十分重要的附加惩罚措施,同样也具备财产惩罚的性质。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某些类型的财产犯罪案件,相关法律条款常会设定罚金或没收财产作为惩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涉及刑事案件22万怎么处理

若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高达220,000元,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可判定为“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需缴纳相应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例,对于诈骗公私财产价值在3,000元至10,000元之间、3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以及500,000元以上者,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涉及刑事案件没收财产执行怎么办”,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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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财产保全民诉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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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香港法院判决后,如果涉及财产可否申请执行?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年6月12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39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与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和特别行政区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或者特别行政区申请认可和执行。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中级人民以及经授权管辖
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名单附后)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
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二)在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高等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作出的生效判决。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当事人向特别行政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提审。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或者特别行政区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本条所称“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本条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提出,在特别行政区向特别行政区高等提出。
第五条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提出申请,两地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应当根据对方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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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出终审判决的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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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
(三)判决是否在原审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或者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内地判决到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第九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一)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二)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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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对于特别行政区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地方人民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特别行政区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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