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不诉条件都有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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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嫌疑人是否被起诉受多种因素影响。若无犯罪事实、符合法定从宽条件、犯罪情节轻微或检察院认定无需处罚,可能不予起诉。检察院将综合评估并作决定,如不提起公诉,应解除财物限制措施,并向相关部门建议处理行政或纪律处分。相关部门需反馈处理结果给检察院。
非法拘禁罪不诉条件都有什么

一、非法拘禁罪不诉条件都有什么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之人,能否不予起诉,可能会受到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和限制:首先,犯罪嫌疑人并无相关犯罪事实的发生,也就是说,他们自身并未实施任何形式的非法拘禁行为;其次,若犯罪嫌疑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所列举的特定情形,如主动投案自首、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等,则可依法获得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宽大处理;再者,若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据刑法规定无需判处刑罚或可予以免除刑罚;最后,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无需对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或免除刑罚,亦可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会根据每起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以上各项因素,从而做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最终决策。若决定不予起诉,则应同时解除在侦查阶段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与冻结措施,并对被不起诉人可能需承担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或违法所得的没收事宜,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由后者进行相应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对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非法拘禁罪不起诉条件是什么

针对非法拘禁案件,若满足以下几种情况中的任一项,便有可能获得不起诉处理:

首先,倘若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事实并不成立,或是遭遇了法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

其次,若该非法拘禁事件情节轻微,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无需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应予免除刑罚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据我所知,依据中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被告进行起诉与否,实际上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如说,如果没有实际实施犯罪行为且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从轻减轻惩处条件,或者涉案情形成于犯罪情节微小的情况下,又或者检察机关经过深入调查后认为无需对其进行处罚,那么该名被告就有可能不会面临起诉。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会对所有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而细致的评估,然后作出最终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对该名被告提起公诉,那么他们应该立即解除对被告财产的限制措施,同时还需要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要求对被告进行相应的行政或纪律处分。最后,相关部门也需要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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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条件
[律师回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剥夺公民身体自由的行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本罪。但发现不应拘捕时,借故不予释放,继续羁押的,则应认为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群众依法扭送至司法机关的,是一种权利,而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患者的,也不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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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从实际发生的案件来看,多为掌握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基层农村干部。另外,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的人员较多。有的是经干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有的是经上级领导同意或默许的;有的是直接策划、指挥者,有的是动手捆绑、奉命看守者。因此,处理时要注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其中的直接责任者和出于陷害、报复和其他卑鄙动机的人员。对其他人员应实行区别对待,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聚众,一般是指聚集二人以上。公共场所、当众,参见本相对第236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解释。
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因法制观点差,把非法拘禁视为合法行为;有的出于泄愤报复,打击迫害;有的是不调查研究,主观武断、逼取口供;有的是闹特权、耍威风;有的是滥用职权、以势压人;也有的是居心不良,另有所图。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本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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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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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但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难以认定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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