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退赔权利人是谁

最新修订 | 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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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受贿退还的款项视为赃款,须上缴国家。犯罪所得应追缴或退赔,被害人财产须返还,违禁品及犯罪工具须没收。所有没收财物和罚金,须依法上缴国库,不得擅自挪用。
受贿罪退赔权利人是谁

一、受贿罪退赔权利人是谁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受贿方退还的款项被认定为赃款,应依法上缴国家。具体而言,该法典在其第六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任何犯罪行为人都必须承担违法所得财物的追缴或责令退赔责任;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快速返还;而涉及到违禁品和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个人财物则必须进行没收。所有没收的财物以及罚金,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上缴至国库,不得擅自挪用或自行处理。”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受贿犯的处罚总结如下:

1、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影响特别恶劣的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受贿罪退赔差额不够怎么办

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如此。退赃金额固然是表达认罪悔过之意的重要途径之一,同时也是反映罪犯积极向上态度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司法机关通常会给予罪犯相应程度的减轻或从轻惩罚措施,以期对最终判决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倘若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手段侵占、处置受害人的财产,导致受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那么人民法院理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分子进行赔偿。在此过程中,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视为量刑情节,并在审判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受贿者主动退还所收受的贿赂款物应当被视作赃款,并必须全数上交至国家。对于犯罪行为所获收益,无论是否已被用于犯罪活动或者尚未使用完毕,都应该被依法追回或进行退赔;而对于犯罪行为中所涉及的被害人身家性命等财务权益,也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归还。同时,对于违法物品以及作为犯罪手段所使用的器具设备,都必须依照相关法规予以没收处理。对于所有上述款项、没收财物以及罚金,均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全数上缴至国库,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擅自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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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未出台司法解释的前提下,适度地参照其他规定认定本罪。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立法行为需要以实践基础为支撑,本罪名颁布后相关的司法解释至今未见出台。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可以适度地参照其他贿赂罪名的规定进行办理。其中,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可以参照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但要高于受贿罪规定的5000元,可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因为一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提高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呼声很高,尽管修正案出台并没有提高受贿罪立案标准,但随着全国各地经济的发展,提高的可能性逐渐增大,因此参照受贿罪的规定时应适度提高数额标准;二是立法时基于本罪与受贿罪主体的不同,本罪名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本身就是对本罪违法性程度的法律评价,所以适度提高立案数额标准也符合立法本意。
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均不是特殊身份犯,办理该罪名案件时对“其他较重情节”可以参照介绍贿赂罪中“情节严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对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一项“(5)强行索取贿赂的”。
当然,这是在未出台司法解释之前,可权宜参照办理。在实际办理案件时,各级院应及时向上级院直至高检院请示,以便于上级院直至高检院掌握该罪名案件的办理情况以及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为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提供实践基础的支撑。

二,适当运用事实推定,加快侦查工作进程。在办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当运用事实推定,结合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关系密切人”及“利用影响力”进行合理推定。
首先,对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具有常见的几种关系进行审查:亲属关系、亲戚关系、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同事关系等等;
其次,对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交往是否频繁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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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笔者认为本罪名中规定的“近亲属”概念应适用刑诉法中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刑法作为公法、强制法以及特有的刑罚严厉性,只有与刑诉法中的概念协调一致,才能有效实现国家刑事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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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影响力受贿和斡旋受贿有区别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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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别
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主要是主体的不同,利用受贿罪的主体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一定的关系,利用自己的关系来受贿;而受贿罪的主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两者的区别就是一个是利用他人带来的影响力,一个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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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什么区别
[律师回复]
1.主体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而斡旋形态的主体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
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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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贿受贿记录证明找谁开?
个人无行贿受贿记录的开具是去户籍所在地检察院申请,只提交申请书和个人身份证原复印件就可以了,具体请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个人无行贿记录证明是为了证实本人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过受贿、收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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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有一朋友在一家大企业单位上班,涉及到受贿行为,咨询了解一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别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你好!现在就针对你提出的问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区别问题回答如下: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犯罪从犯罪构成来看,主要有以下不同之处:在犯罪主体上前者为一般主体,后者为特殊主体;在客观方面上前者利用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后者是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实施;在谋取利用方面,前者要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者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最大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有共谋即犯意联络。
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的主要目的的并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而是在没有证据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利用其职务行为或者地位、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对于相关证据没有达到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具有共谋等意思联络时,就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近亲属、关系密切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则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可能构成渎职犯罪或者其他违纪行为。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否认与其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人存在共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将不仅影响对双方的定罪量刑,而且还会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罪与非罪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认定双方有犯意联络的情形:
(1)国家工作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谋,分工合作,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关系密切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2)关系密切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的。
(3)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关系密切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其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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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的受贿和斡旋受贿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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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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