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的明确指控,如若某人已知情或故意参与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违法活动,并且情节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那他或她就有可能面临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是拘役的严厉惩治,同时还需承担罚款的经济责任。
再者,如果涉及到的是以公司、企业等组织形式存在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些单位将会受到罚金的惩罚,而对于那些对此次犯罪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以及其他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也将按照第一款所述的法律条款进行相应的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类行为同时触犯了其他的刑事法规,那么将按照处罚更为严格的那一项来确定最终的罪名和量刑标准。关于异地抓捕的具体情况,虽然在该法条中并未做特别说明,但是抓捕的地点并不影响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的准确认定。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或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在异地被逮捕,只要能够证实犯罪事实确实存在,那么他们仍将按照上述法律条款接受应有的审判和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帮信罪异地拘留前面那几天算刑期吗
对于初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刑问题,以下将详细阐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触犯此项罪名的被告会面临至多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惩罚,并且可能被判处罚款,而这项罪行的独立固定概念则是对明确知晓他人正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却选择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等各个环节的协助的行为做出明确的刑事起诉与处罚。在开展行为时需要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才可获得更严厉的判决,参考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1)为三位及以上不法分子提供实质性帮助;
(2)参与支付结算的总金额达到20万元以上;
(3)以投放广告形式支付的金额达到了5万元以上;
(4)获取的违法所得超过了1万元;
(5)行动引发了严重后果;
(6)违反法规的其他严峻情节。
另一方面,对于触犯帮信罪中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限定条件,以下为关键点:
(1)即便自监管部门收到通知后仍持续实施相关行为也应当按照此条规定定罪量刑;
(2)接收到举报者的信息后未能尽到法定的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3)涉及交易的价格或方式存在显著异于正常水平的情况;
(4)若行为人提供的是专门为违法犯罪活动设计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援或援助;
(5)频繁采取隐秘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手段以逃避监管或者避免侦查;
(6)故意为他人逃避监管监控或规避侦查行为提供技术支撑或协助;
(7)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已清楚知晓其行为性质的特定情况。
假如在帮信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不足够、非法获利未达到10,000元、仅为一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支付结算款项是否构成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主观上未预见到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客观上未实施任何有利于他人的行动以及犯罪事实过于模糊无法证明、证据不足或者作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赔偿并获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等等情况下,检察院均有权利拒绝提起公诉。
此外,如为在校学生且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或为民营企业家主动退回违法所得的,也有可能受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
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第七条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第九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知或故意参与了信息网络领域的非法活动,并且行为的情节极其严重,那么他们将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并处罚金。此外,如果是企业等团体组织实施的违法行为,其主管部门也会受到相应的罚金处罚;而对于直接负责的主要责任人,他们同样会面临严厉的刑事处分。在实践中,如果某些人因为一种罪行被捕的同时还牵涉到了其他类型的犯罪活动,那就应该按照最重的刑罚来进行惩罚。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异地对嫌疑人进行逮捕,这也并不妨碍今后法院对其违法犯罪事实的确认和裁决,所有有罪之人或是涉嫌犯罪的单位以及他们的相关责任人最终都将接受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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