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第二百三十九条的具体阐释与规定可以明确揭示出,绑架罪并非结合犯。所谓结合犯,实质上是将两个乃至更多的、原本各自独立的刑事犯罪行为有机地融为一体,进而形成一种崭新的犯罪形式。然而,绑架罪本身却是一种单一性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通过绑架他人或者将其作为人质进行勒索,甚至采取盗窃婴儿或儿童作为其获取金钱利益的手段。综上所述,按照绑架罪的基本形式和特征来看,它显然无法满足结合罪的概念和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绑架罪是结果加重犯吗
在绑架犯罪中存在着一种特殊类型——结果加重犯。这种情况下,被绑架者由于被绑架行为本身或者该过程中的失误而不幸身亡,并且要求绑架行为和被绑架者的死之间必须存在清晰、直接的因果联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我国刑事法律条款之规定,手段极为恶劣的绑架罪并不属于结合犯范畴之内。所谓结合犯,即是由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违法行为,在特定的条件下融汇结合成为一个全新的罪行名称。然而,绑架罪的性质却独树一帜,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根本诉求,通过实施绑架、勒索或者盗窃等手段来获取婴幼儿。由此可见,绑架罪与结合犯的概念相去甚远,无法从定义上将两者归并为同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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