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外投资是否有限制
根据相关法规,公司对外投资具有诸多限制条件。
其中包括: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除非得到特别许可或特别说明,否则公司在进行对外投资时,必须遵守一个非常重要的规定,那就是它不能成为其所投资的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人。换句话说,这意味着公司无法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参与合伙企业的运作。因此,我们可以从综合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即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特殊情况之外,其他类型的公司都可以成为无限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如果公司的章程中对投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金额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那么公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不得超出规定的限额。
(3)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被允许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
《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涉及的财务核算过程如下:
首先,对于收购投资标的企业,财务人员应借用“实收资本——出让方”科目记录股权出让金额,反之则需在“实收资本——受让方”中进行相应记载。
其次,对于出售股权的原股东来说,他们需要在核算中借助“其他应收款——长期投资——受让方”科目来反映股权售价,并在“长期投资——被投资单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中分别记录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情况。若在此过程中出现亏损,则需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进行记录。
最后,对于获得股权的新股东而言,他们需要在核算中通过“长期收款——投资其他股份——被投资单位”科目来反映股权购买价格,同时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记录可能产生的损失,
最后将所有款项计入“银行存款”科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遵循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公司开展对外投资业务时必须符合多种严格规定,例如我们不能在所参与投资的企业面临债务风险时担任其共同担保人或联名债务人;同时,公司需严格遵从其章程中所明示的投资总额以及每笔单独投资的上限;此外,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不具备投资新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格。所有上述规则,皆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但对于部分特殊性质的企业(如国有独资公司和已上市公司)而言,这些规定可能会有所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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