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程履约保证金可以扣吗
鄙人在此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相关规定的解释如下: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达成的共识,双方约定将本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中预扣部分,用以作为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能够针对建设工程中发现的任何瑕疵进行及时、妥善的维修之保障金。所谓“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无法达到国家制定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不能满足工程设计文档所体现的技术要求,还必须符合承包双方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明确指出的各项指标。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工程履约担保的特点是什么
首先,履约保证金具备选择性特征。只有当招标方在招标通告中明确规定中标者需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才具备有效性,倘若未能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正式注明,中标之后亦不能进行追加设置。
其次,履约保证金具有实践性质特点。与定金有本质区别,履约保证金的核心目的是保障承包商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特别确保工程进度以及品质能够满足合同标准。若承包商顺利完成其应有职责,发包商便有义务全数退还承包商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然而,履约保证金的重点功能并非限制于承包商违反合同时,以此补偿发包商的经济损害,并且还非局限于交纳履约保证金这一形式。倘若合同中明文规定了双倍返还或是类似于定金所特有的属性,并附合同准则,那么这部分将被视为定金;否则,即便未出现“定金”字样,或者明确约定使用类似于定金性质的惩戒措施,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并非直接指向定金,而更应该视作其他形式的金钱抵押。假使协议规定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但是实际并未完成交纳手续,那么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仍会成立,但是不会产生法律效果。这是由于,抵押合同同样属于实践性质的合同,需要以实际交付作为启动生效的必备条件。因此,履约保证金的实践性特征尤为显著。
再者,履约保证金应当要求平等对待原则。履约保证金注重保护的恰恰是发包商或投资方的切身利益,该项承诺既可以由中标的承包商亲自承担,也可以交由第三方负责,不过前提是必须得到发包商的明确认同,这样才能确保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效应,进而体现其替代作用。当中标者违犯合同时,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将会由第三方承担。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发包单位与承包企业之间在签署的建设项目承揽协议中达成的共同理解,双方决定将原本应向承包商支付的工程费用中预先扣除部分金额,用于充当确保承包企业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有能力对建设项目中出现的任何瑕疵进行及时、有效且周到的修复工作而设立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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