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强制措施释放条款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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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变更强制措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由公诉机关、司法机关自发变更,发现不当强制措施应及时撤销或变更,并通知相关检察院。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律师可申请变更,相关机关应在三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逮捕后,检察院应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相关机关应在十日内通知检察院处理结果。
变更强制措施释放条款怎么处理

一、变更强制措施释放条款怎么处理

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由公诉机关、司法机关自发进行变更。倘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发现在实施侦查、起诉过程中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存在不当之处时,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撤销或变更。而对于公安机关释放已经被逮捕的嫌疑犯或变更其逮捕措施的情况,其必须将这一事项通知到已批准该逮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

其次,可以通过申请来实现强制措施的变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律师均有权利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收到相关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则需向申请人明确告知,同时详细解释不同意的原因。

最后,在逮捕之后也可进行强制措施的变更。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该对其是否有必要继续被羁押进行审查。如认为无需继续羁押,应建议释放该嫌疑人或变更其强制措施。相关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变更强制措施的严重疾病包括哪些

对于被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中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其具体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疾病类型:

1.严重的呼吸系统疾病;

2.严重的消化系统疾病;

3.严重的传染性疾病;

4.严重的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5.严重的神经系统疾病以及损伤;

6.各种反复发作且明显影响服刑能力的各类精神疾患;

7.由各种急性或慢性肾脏疾病引发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变更强制措施释放条款怎么处理”,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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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后的释放依据是什么
释放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多个条款。如证据不足,当事人可在刑事拘留期间被释放(第一百六十六条);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时,适用第十六条;拘留期满需变更强制措施,参照第一百七十五条;检察机关未批捕导致释放,遵循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侦查中撤销案件并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时,可参考第一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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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与街上一些混混去干一些违规的事情,现在拘留起来被采取强制措施。我朋友的家人花了关系为他取保候审了,最后取得释放。请问变更强制措施释放法条有哪些?
[律师回复] 实践中,某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在未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再次对其刑事拘留的行为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先行拘留”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转监视居住后,发现其涉嫌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对其再次刑事拘留的做法并不违法。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即应依法逮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转监视居住后,发现其又涉嫌其他犯罪,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刑事拘留并即将提请逮捕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在未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因不同的犯罪事实能否再次刑事拘留,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刑事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据此,关于刑事拘留的条件,可理解为有两点:一是罪该逮捕,是指被刑事拘留的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已经达到了应当逮捕的程度;二是情况紧急,情况紧急是指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来不及按正常程序办理逮捕手续,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作为公安机关讲,逮捕需检察院批准,刑事拘留只需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即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选择:先刑事拘留,再办逮捕手续,为破案争取时间。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先行拘留”的规定,对“先行拘留”应是指对于现行犯或有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才能适用。而前述犯罪嫌疑人在已被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尽管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但不符合先行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果对其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直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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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个朋友,周末带一家人去游乐园玩耍,排队期间让儿子在他周边不远处自己跑着玩儿,没想到儿子跟别人的孩子发生争执对方家长竟然打了自己儿子,朋友气不过推了一下对方,结果造成对方摔倒磕到台子尖尖处重伤昏迷,朋友被拘捕,因是过失伤人认错态度良好愿意赔偿,那么变更强制措施如何释放?
[律师回复]
1、捕后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发生变化,使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逮捕作为保证侦查和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于公安机关拘留时间的限制,有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拘留期间中无法侦查清楚,而犯罪嫌疑人又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为保证案件的侦查顺利进行和证据的收集,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逮捕之后,伴随着案件的侦查,导致证据的变化。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甚至排除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嫌疑。需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2、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变更强制措施后已无社会危险性。在一些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过时致人重伤、死亡等案件中,由于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没有赔偿被害方损失也没有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而批准逮捕。批准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损失,从而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3、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不适合关押的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期的妇女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或者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不适合关押,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此外,发现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妇女的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但是,这必须以医院的相关证明或相关司法鉴定为变更逮捕措施的前提,以防止以此为借口造成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权力的滥用。  
4、其他不适合继续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这一兜底性条款有助于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他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仔细审查,以防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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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后的释放依据是什么
释放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多个条款。如证据不足,当事人可在刑事拘留期间被释放(第一百六十六条);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时,适用第十六条;拘留期满需变更强制措施,参照第一百七十五条;检察机关未批捕导致释放,遵循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侦查中撤销案件并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时,可参考第一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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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因变更强制措施而释放被刑拘人是哪一条法律条文
[律师回复] 实践中,某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由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在未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再次对其刑事拘留的行为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先行拘留”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转监视居住后,发现其涉嫌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对其再次刑事拘留的做法并不违法。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即应依法逮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转监视居住后,发现其又涉嫌其他犯罪,变更强制措施,实行刑事拘留并即将提请逮捕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在未解除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因不同的犯罪事实能否再次刑事拘留,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刑事拘留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据此,关于刑事拘留的条件,可理解为有两点:一是罪该逮捕,是指被刑事拘留的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已经达到了应当逮捕的程度;二是情况紧急,情况紧急是指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来不及按正常程序办理逮捕手续,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作为公安机关讲,逮捕需检察院批准,刑事拘留只需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即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选择:先刑事拘留,再办逮捕手续,为破案争取时间。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可先行拘留”的规定,对“先行拘留”应是指对于现行犯或有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要马上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才能适用。而前述犯罪嫌疑人在已被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尽管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但不符合先行刑事拘留的法定条件。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如果对其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直接逮捕。(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检察院)
嫌疑人没进看守所就变更强制措施,是不是就可以释放
[律师回复] 在押人员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办,待其侦查完毕,呈交检察院审核、公诉,如果想了解案件进度,可以聘请律师介入案件。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等待开庭判决后,才能明确案件定性及相关人责任,在押人员也会有进一步的去向。羁押期间只是等待开庭的一个过程。在押人员开庭时间,需要案件事实清楚、主要案犯到案等条件,这个时间并不确定。羁押犯罪嫌疑人,一般由案发地负责羁押,这是司法制度中的属地管辖原则。但出于管理需要,不会将同案嫌疑人关押在同一号室,故各号室在押人员所涉嫌罪名并不统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会要求办案机关出具权威医疗机构做出的该人体检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件,不符合收押条件的一律不予收押,由办案机关负责变更强制措施。在押人员办理取保候审的,需提供保证金、担保人,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等待其审核。在押人员取保候审的,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区域生活,随传随到,否则视为逃脱,可以立即终结取保候审、罚没保证金、追究保证人责任,在其临近开庭前期,由负责继续收监该人,保证其按时前往开庭。释放的在押人员,其档案由公安机关掌握,留档备查,但并不影响日后生活。
我之前的时候由于在单位伙同别人进行了偷税漏税,结果就被上级领导查下来给我采取了强制措施,我现在就准备进行变更了,只是对于刑事强制措施变更需要 什么?
[律师回复]
1、案情的进展。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立案后侦查工作即告开始,对被告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便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此时,强制措施适用的依据就是本阶段案件基本情况和被告人的自身情况。由于此刻呈现在公安人员面前的只是部分案件事实,其中可能存在着一些表面现象甚至假象。随着侦查工作向纵深发展,真实情况就会露出端倪,被告人、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是否犯罪的所有情况将逐步得以查证和澄清。案情的这种进展就是导致刑事强制措施变更的基本原因。譬如,刑事拘留是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对现行犯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如果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需要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以交付审判的时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自身情况,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就成为可能。
2、外部条件的变化。专门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特点.在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中,就有依靠人民群众对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限制人身自由,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保障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措施,如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需要有保证人,监视居住也需要执行监视的人员。在侦查期间,当保证人因工作、生活、身体等方面的情况不能或不宜继续作保,执行监视的人员不能或不宜继续承担监视任务,又难以找到合适的保证人或监视人时,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就成了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防止社会危险性发展的必要手段。
3、人犯自身条件的变化。在侦查过程中,逮捕、拘留、收容审查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的自身条件可能发生如下变化:患有严重疾病或恶性传染病需要就医;本已怀孕而预先未能发现;分娩后需要哺育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等。无论是有罪人员还是无罪人员,其健康的权力都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对已经怀孕或正在哺育婴儿的妇女以及患有严重疾病、恶性传染病需要就医的人员,对他们羁押有失人道,已经采取了逮捕、拘留、收容审查措施的,除法律特殊规定外,应当予以变更。
4、公安司法人员的工作失误。刑事司法工作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公安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参差不齐,要求每一强制措施的适用绝对准确似不现实。例如,将罪该逮捕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对象实施了逮捕;将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予以逮捕的罪犯仍作为嫌疑犯而适用收容审查等,这些行为在现实之中并不罕见。改正错误的方法就是将现行的强制措施变更成另一合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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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释放的条款怎么处理
关于修改强制性措施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均有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法院应在24小时内讯问,如不应逮捕,应及时变更或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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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强制措施的变更,强制措施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以分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两种。 (一)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第一审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对其判处刑期期限的; 3、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4、第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宣判后立即释放; 5、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欧阳律师建议:国内刑事羁押高,取保候审十分难得,但是家属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应该放弃争取任何权利。此外使用保证金与保证人选择方面律师建议尽量使用保证金形式,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审人民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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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强制措施后的释放依据是什么
释放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多个条款。如证据不足,当事人可在刑事拘留期间被释放(第一百六十六条);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时,适用第十六条;拘留期满需变更强制措施,参照第一百七十五条;检察机关未批捕导致释放,遵循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侦查中撤销案件并解除刑事强制措施时,可参考第一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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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变更强制措施的条款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可以分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两种。
(一)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第一审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对其判处刑期期限的;
3、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4、第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宣判后立即释放;
5、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可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欧阳律师建议:国内刑事羁押高,取保候审十分难得,但是家属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应该放弃争取任何权利。此外使用保证金与保证人选择方面律师建议尽量使用保证金形式,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审人民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一)第一审人民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如果嫌疑人未关进看守所就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需要办理释放
[律师回复] 在押人员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办,待其侦查完毕,呈交检察院审核、公诉,如果想了解案件进度,可以聘请律师介入案件。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等待开庭判决后,才能明确案件定性及相关人责任,在押人员也会有进一步的去向。羁押期间只是等待开庭的一个过程。在押人员开庭时间,需要案件事实清楚、主要案犯到案等条件,这个时间并不确定。羁押犯罪嫌疑人,一般由案发地负责羁押,这是司法制度中的属地管辖原则。但出于管理需要,不会将同案嫌疑人关押在同一号室,故各号室在押人员所涉嫌罪名并不统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会要求办案机关出具权威医疗机构做出的该人体检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件,不符合收押条件的一律不予收押,由办案机关负责变更强制措施。在押人员办理取保候审的,需提供保证金、担保人,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等待其审核。在押人员取保候审的,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区域生活,随传随到,否则视为逃脱,可以立即终结取保候审、罚没保证金、追究保证人责任,在其临近开庭前期,由负责继续收监该人,保证其按时前往开庭。释放的在押人员,其档案由公安机关掌握,留档备查,但并不影响日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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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强制性措施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均有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对已被逮捕的被告人,法院应在24小时内讯问,如不应逮捕,应及时变更或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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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如果嫌疑人未关进看守所就变更强制措施是否需要办理释放
[律师回复] 在押人员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办,待其侦查完毕,呈交检察院审核、公诉,如果想了解案件进度,可以聘请律师介入案件。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等待开庭判决后,才能明确案件定性及相关人责任,在押人员也会有进一步的去向。羁押期间只是等待开庭的一个过程。在押人员开庭时间,需要案件事实清楚、主要案犯到案等条件,这个时间并不确定。羁押犯罪嫌疑人,一般由案发地负责羁押,这是司法制度中的属地管辖原则。但出于管理需要,不会将同案嫌疑人关押在同一号室,故各号室在押人员所涉嫌罪名并不统一。收押犯罪嫌疑人时,会要求办案机关出具权威医疗机构做出的该人体检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件,不符合收押条件的一律不予收押,由办案机关负责变更强制措施。在押人员办理取保候审的,需提供保证金、担保人,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等待其审核。在押人员取保候审的,必须在公安机关指定区域生活,随传随到,否则视为逃脱,可以立即终结取保候审、罚没保证金、追究保证人责任,在其临近开庭前期,由负责继续收监该人,保证其按时前往开庭。释放的在押人员,其档案由公安机关掌握,留档备查,但并不影响日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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