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谁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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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行政赔偿责任制中,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共行政机关需承担责任。若两个及以上行政部门共同执行职能并对公众、法人及其他社会团体造成损害,则这些行政部门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谁

一、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谁

在行政赔偿责任制中,负有责任之主体便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公共行政机关。若遇涉及两个及以上相关行政部门共同执行其行政职能并对公众、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带来损害的情况,这些联合行使行政权力者将作为共同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赔偿的方式是什么

关于行政赔偿的具体实现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首先是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此乃我国落实赔偿责任的最主要方法,并且在诸多情况中,国家赔偿责任通常通过支付赔偿金的途径来加以履行。

其次则是返还财产的方式。这种赔偿方案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将其非法侵占的财物归还至合法持有人手中,以便恢复其应有的权利人合法占有状态,从而达到赔偿责任的承担效果。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在我国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之中,如果是由行使公权力的公共行政机构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这些行为主体就需要对此负责。当然,倘若有两个或多个行政部门在执行共同职能的过程中致使公民、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遭受了损害,那么针对这种情况,所有参与执行职能的行政部门都必须承担起连带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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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签字: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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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认定处罚。但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认定。譬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值得肯定的。问题是,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如果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可否因其疏于监督管理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佣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而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该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依监督过失理论,这种情况下追究主管人员交通肇事罪的罪责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根据《解释》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解释》只明确了上述人员因“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宜对该规定作类推解释。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各该条定罪处罚。
行政诉讼主体主体不当如何办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条件的规定,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时,被告名字或名称及住址、联系方式应当正确。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告认定其选定的被告是与其有诉讼争议的主体,故原告对其选择不当或选择错误的主体为被告,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本案中,被告主体错误,所诉被告并不存在,诉讼标的存在问题,故应当驳回原告。当然,原告可以另行变更被告后再行。 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被告,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认为是不允许的,因为变更被告则意味着承担责任主体的彻底变化,意味着案件由一个诉讼更改为另一个诉讼,故不应允许更正错误的主体为正确的被告,原告应当另行。 在实践中,尤其在一些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如“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误写成“某某公司分公司”,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能一律以被告主体错误驳回原告,如果一律驳回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笔者认为,如果在案件中,被告的地址准确,联系方式无误,而且并没有因为名称错误导致送达错误,结合案情,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指向与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具有唯一性,此时可以认定此系原告笔误,可以允许原告直接更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 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的; (七)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行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 人民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 其中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是指已经确定当事人告错了,但是其拒绝更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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