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案由
案由作为案件产生的源头和根源,即代表原告向法院发起诉讼时所提出的诉求及其理由。确定案由的过程需要从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着手进行,在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参照当事人之间具体债务的形成依据来界定案由。选择何种案由展开立案并非仅仅是一项程序性的步骤,更会影响到整场案件的审判流程走向。例如,若在含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诉讼中,当事双方之间可能存在两种甚至更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其一为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由于债务所建立起来的关系,另一种则是债权人与操纵公司的控股股东之间因为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前一种法律关系乃是导致争议的直接导火索;而后一种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之上,因特定情境下发生的法律关系,尽管它们各具独立性,却又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从属性或是诉讼起因方面的主次区分。进一步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即是在特定法律环境下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具体否定行为,因此无法单独提起诉讼,否则便演变为对公司法人格永久性的全盘否定,而非暂时性的否决。于是,在债权人必须以公司以及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时,按照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立案由将更为合理。
然而,当债权人仅以公司控股股东作为唯一被告时,应如何设定案由才最适宜呢?是否可以直接定性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纠纷呢?在此,作者秉持先前论点,主张仍应用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立案由。这一观点的理据在于,仅仅是法人人格否认这一事实才成为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原因,但案由的确定应以最终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准,也就是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同,则有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于某些涉及滥用水体法人独立人格以及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事实进行认定,以此为依据,否定该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及其成员应承担的有限责任,进而责令该法人的全体成员或者其他相关方承担起对其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直接责任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被视为一种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亦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法则。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由作为诉讼之始发点,对法院审理案件的走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涉及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案件中,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多重层次性特点。即便公司法人格面临着否认的风险,但在诉讼阶段仍不宜将公司视为唯一的被告,而是应当结合公司及其股东成为被告。因此,在确立案件主题名称之时,我们应当着重关注的是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而不应仅仅将视线聚焦于公司法人格是否得到否认这一问题之上。唯有如此,方能确保案件获得公正合理的审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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