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个犯罪行为中涉及到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情况下,两种罪行通常并不适用数罪并罚制度,而会选择其中一种进行惩罚。对于牵连犯而言,“从一重罪处罚”这一原则,需要根据每一起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评估伪造行为以及诈骗行为所对应的刑事责任,然后再确定那一项罪责更为严重,以此为依据来确定最终应该以何种罪名予以定罪处罚。
然而,当构成了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时候,依照重者吸收轻者的法律原则,将保险诈骗罪作为主要罪名进行处理可能更为适宜。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保险诈骗罪身份犯有哪些
针对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问题,应当明确指出它属于特定类型的犯罪者,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此处所指的“人”包含了自然人以及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构成此类犯罪。这是从单一犯罪行为角度出发的论断。
然而,当我们从共同犯罪的视角去审视这个问题时,便会发现,那些没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个体也有可能作为具有这类身份的人的共犯出现。也就是说,任何在明知被保险人有意伤害自己从而诈领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协助的人,无论这些协助是否涉及刻意制造保险事故(譬如本案中的自残方式),都将依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则,被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在涉及到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这两种犯罪行为的案件中,通常情况下我们会选择对其中之一进行单独惩处,而不是将它们合并进行处罚。至于牵连犯的问题,我们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评估伪造和诈骗行为各自对应的刑事责任部分,进而确定究竟是何种罪责更为严重,然后以此为依据来决定最终的定罪情况。当同时触犯诈骗罪以及保险诈骗罪的时候,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我们更倾向于以保险诈骗罪作为主要的罪名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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