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恋爱期间赠予的财物是否能以诈骗名义追回
在我国现行律法框架下,涉及到以恋爱作为诱饵进行诈骗的相关资金,原则上皆可依据法律程序予以追索回收。
首先,就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段而言,婚恋诈骗类犯罪的意图通常源于婚姻缔结前,故而具备非法占有他人物品财务之主观恶意,这无疑是判定此类犯罪行为的关键要素。
其次,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来看,这些罪犯通常采用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等手法,掩饰其诈骗行为的本质。在获得诈骗资金后,他们将这些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享乐,而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其他正当用途。为了进一步掩盖其诈骗行为,部分罪犯可能会将少量诈骗所得用于支付给受害者,但实际上,这些资金仍然由罪犯本人掌控和支配。
再者,从被骗取的财产所有权角度分析,这些财产可能是一方当事人的婚前财产,或者是与受害者存在某种关联的他人财产,而非在婚姻关系确立后,成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最后,在案件发生后,司法机构可以根据受害者的态度,权衡是否有必要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以期实现法律公正性和社会效益的双重目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恋爱期间赠与司法解释
对于具有婚姻意向并为此支付大额财物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带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恋爱阶段,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两人成功缔结婚姻为前提,自愿地给予价值较高或象征着结婚意味的物品。此外,恋爱中的男女为了步入婚姻殿堂,可能会互赠大量具有重大价值或具有婚姻意义的财务资源。同样,长辈们也可能出于对后代的期待和祝福,向他们的恋人馈赠贵重礼金。
然而,倘若恋爱双方未能实现婚姻理想,则仍让收受者保留原本的财物,这无疑是背离公平原则与社会道德规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赠与协议可以设定解除条件,当解除条件得到满足时,赠与行为效力随之丧失。因此,此类以结婚为最终目的,主动向恋人赠送丰厚礼金的行为实际也是一种附加了特定条件的赠与,其具体所附条件便是双方能够成功缔结婚姻。赠与人在做出此类赠与决策时通常持有这样一种心态:如对方无法顺利踏入婚姻殿堂,那么他所赠与的财物便将被收回;若恋人俩如愿成婚,那么其所赠与的财务将会成为对方的个人财产。此种主观情感态度主要源自于隐秘的内心意愿。此份情感在法律方面带来的效应,完全符合解除条件的相关法律制度,因而这种以结婚为目标的赠与理应被认定为带有解除条件的赠与现象。当婚姻目标无法达成时,赠与行为失去效力,赠与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所赠予的财物,法院对此一般会予以支持。
然而,关于赠用品项已被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部分,可在适当扣除后进行返还的处理方式也应当被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那些与恋爱相关的诈骗行为所获得的资金,是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追讨回来的。通常情况下,这类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在婚前阶段,其核心性质在于不法分子利用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财产所有权,这属于典型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罪范畴。罪犯们经常通过制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法,将诈骗得来的金钱用于他们自身的消费活动,这类钱财往往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或是其他正当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被骗取的财产大多来源于婚前或者与他人有关联性的财物,并非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富。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会综合考虑受害者对此事件的申诉态度,进而判断是否需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保障法律的公正性以及确保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