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了能告赡养费吗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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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确实,但只有实际承担赡养责任的人有权追索赡养费。被赡养者离世后,负责赡养的人可向其他赡养责任人追索费用。对未尽照顾和供养责任、未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其继承权可能会受到影响,遗产份额可能减少甚至丧失。
老人去世了能告赡养费吗

一、老人去世了能告赡养费

确实如此然而,需要明确的是,仅有承担赡养责任的一方才有资格主张追索赡养费用。当被赡养者离世以后,负责赡养义务的相关责任人有权向其他同负赡养之责的人士索要赡养费用。针对老年人亡故之后,未尽到照顾和供养责任、未遵循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的子女,其所能继承的遗产份额可能会相应减少乃至完全丧失。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二、老人去世了房屋产权办理确权有时间限制吗

关于老人过世之后房产的继承问题,实际上并无具体的时限要求。

然而,为了遗产处理的效率和公正性,建议尽早进行继承手续的办理。

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继承即告正式启动。如有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必须在遗产处理之前,以书面形式明确表达其放弃继承的意愿;若未曾做出任何表示,则将被视为已接受继承。对于遗嘱中的受遗赠人而言,他们需要在得知自己成为受遗赠人后的六十个自然日内,以书面形式表明是否愿意接受遗赠;逾期仍未表态者,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受遗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诚然,然而仅仅是实际担负起赡养责任的那个人才拥有对赡养费的追偿权利。在赡养对象离世之后,承担赡养责任的人士可以向其他赡养责任方追讨相关款项。对于那些未能充分尽到照料和供给职责以及未履行好赡养义务的子女来说,他们所享有的继承权益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继承财产份额亦有可能相应地减少乃至完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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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应该依职权追加其他没有被的子女为被告,一并作出调解或判决。
1.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各个子女是否尽了义务,在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必须接受法律的审查,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尽管原告有自由诉讼的权利,但子女履行义务是平等的,原告只部分子女,未被的子女是真正尽了义务还是与原告有何约定,是否存在损害部分子女利益的情况,其他人在所不知,不能因原告的自由诉讼而排除未被子女的法定义务,所以,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的子女,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所有子女都应作为被告赡养诉讼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民诉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在婚姻家庭案件中,有两类案件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是继承案件中的共同原告,最高院的《民诉解释》70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的,人民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二是赡养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对未的子女,应一并追加为被告。尽管司法解释未明确列出,但基于赡养义务的法定性、整体性和不可交易性,当发生纠纷时,只有通过全面审查,才能明确义务的履行情况,从而对缺失义务进行补充和合理分配。
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在子女之间应当是均等的,任何子女均无权私自推卸。但如遇部分子女无经济能力或经济能力差时,赡养义务又是整体的、连带的、不可分割的,只有通过加重有能力子女的责任,及时填补这一不足,才能确保老年人的正常生活。另外,有的老人根据自己对子女的感情好恶或被部分子女胁迫,有意减轻或加重其他子女的责任,损害义务的平等性和其他子女的利益,制造新的家庭矛盾。所以,只有通过追加被告,进行全面审查,才能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接受审查。
4、追加被告有利于案件的灵活处理。随着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履行义务的方法、方式和给付标的、给付数量也会随之而变。如有的老人原来一直跟随某个子女生活,此子女的照料行为就是一种给付标的,其他子女只是给付金钱财务义务。诉讼后,有的子女会请求和老人一起生活,老人也有重新选择的权利,这会导致原来的给付模式发生新的变化,加之给付数量的重新确定和具体分配,所以,只有经过的全面审查,才会依情势变化作出切合实际的灵活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尊重原告自由行使诉权,在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不追加的,不能追加其他未被的子女为被告。
1、追加被告违背“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就不可能引讼的发生,既不能强令当事人,更不能在当事人不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2、追加被告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个或几个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背。
3、不追加被告并不违背共同诉讼的立法精神。应正确理解《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4、追加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在审理赡养案件中,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同时,原告往往是和已履行义务的子女同住,如果追加他们为被告,判令他们履行确定的义务,如给付实物等,那么,这种义务的履行就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执行。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相违背。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代表了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强调司法权力的能动性,
第二种观点代表了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侧重“不告不理”的被动性司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法官应依个案灵活处理。在原告只部分子女的情况下,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向原告说明赡养老人是每位子女应尽的义务,其有权每一位子女。如原告仍坚持只部分子女,法官应征求被子女的意见,如无异议,即按原告处理,如被子女有异议,且能提出正当理由,则应依职权追加未被子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涉及农村老年人的赡养纠纷中,多数案件原告不出嫁女儿,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传统观念认为,女儿不分家产不继承遗产,所以赡养老人是儿子的事情,女儿只是凭其自愿尽义务罢了,对此,应尊重子女的意见,只要儿子们没意见,可以不追加女儿为被告。另外,部分子女如自身丧失或无行为能力(如精神病、残疾等)或下落不明,其他子女亦谅解,也可不追加其为被告,再者,如原告部分子女履行义务的份额是清楚地、无异议的,也就没有必要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总之,不同的案件会有不同的情况,只有认真分析、区别对待、灵活处理,才能达到案结事了,妥处纠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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