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追偿的前提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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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代位追偿需满足以下条件: 首先,需购买相关财产损失保险; 其次,保险财产受损必须由第三方行为造成; 再次,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然后,被保险人或权益受让人需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最后,被保险人或权益受让人需将对侵权责任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这些条件共同构成了代位追偿的必备前提。
代位追偿的前提条件

一、代位追偿的前提条件

代位求偿权所必备之前提条件包括:

1.进行了相关财产损失保险的投保操作;

2.被保险财产受到的损毁是由第三方行为所导致的事实;

3.所产生的损失应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并且此等损失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

4.被保险人或者权益受让人应当向保险机构提出赔偿请求;

5.被保险人或者权益受让人必须将其对侵权责任人之索赔权予以转让给保险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二、代位追偿缺对方材料

为启动代位追偿程序,我们需要您提供如下相关资料供我们参考并进行后续动作:

1.与诉讼相关的索赔申请书;

2.授权我们申请索赔权益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3.需明确责任方身份信息的有效身份证件;

4.责任方驾驶员所持有的有效《机动车辆驾驶证》;

5.责任方车辆所具备的合法凭证—《机动车辆行驶证》;

6.责任方的有效保险单;

7.发生事故时的证明文件副本;

8.关于损失情况及金额的确认文书;

9.已完成维修项目及费用支付的详细结算清单。

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若要成功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则须符合如下几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首先,投保人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必须考虑购买相应的财产损失保险以备不时之需;其次,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行为或过失引发;再者,该损失必须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并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这段时间;接下来,作为被保险人或者权利受让人,必须向保险公司提出明确的理赔请求;而最后,被保险人或权利受让人必须将针对侵权责任人的索赔权无保留地转让给保险公司。这几个重要条件共同构成了实现代为求偿权的充分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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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可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是第三人。
如果债务人自愿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地位应该是无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再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实体法基础。
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有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清求权,而以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无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条件下代债务人提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的请求权问题。因此,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结论是,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即作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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