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金的性质到底什么是惩罚性还是补偿性
关于违约金及其性质的问题,需要明确指出,尽管违约金在某些情况下具有补偿性质,然而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确切规定,其对于那些因为迟延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来说,总体上更倾向于带有惩罚性质;
至于损害赔偿金,则仅仅具有补偿性质而已。在此基础上,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之间是存在明显区别的。
首先,违约金是由当事人双方在事前即约定好的,它是构成合同不可或缺的一环,体现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真实的意愿和协商达成的结果。其具体金额是清晰明了且可被锁定的。相比之下,损害赔偿金并没有事先的约定,其金额的确定需要依据守约方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进行计算,因此,其金额往往难以严格界定。
其次,附录性违约金,又称为违约罚,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违约金类型。这意味着当出现违约行为时,除了必须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之外,违约者并不因该违约行为受到其他责任的牵连或影响。
同时,作为债权方的一方不仅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且还有权要求他们继续履行或停止继续实施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
另一方面,赔偿性违约金,则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可能会发生的损害赔偿总额。具体说来,就是当债权人因对方违约而申请损害赔偿时,必须要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损失确实存在以及损失与违约之间的必然关联。
然而,面对这样复杂的举证要求,往往使得当事人陷入困惑甚至产生纷争。为了避免这些困境,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或者估算方法无疑是一种十分有效的解决途径。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违约金的约定是多少
关于合同中的违约金设定,尽管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其上限,然而对于具体的罚款额或计算方式的订立,通常我们都会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准绳。但是如果这种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则当事人就有权通过申请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适当降低的要求。所谓违约金,就是指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时,必须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金额的金钱或实物。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违约金可以被划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以及补偿性(赔偿性)违约金等多种类型。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尽管具有补偿的性质,然而在中国现行《民法典》中,对于延迟履行所设定的违约金更加倾向于带有惩罚性的作用,与仅仅具备补偿性质的损害赔偿金有着显著的差异。其主要表现在:前者是事前约定的,具体金额明确;而后者则需要依据实际损失进行核算,其中具体的金额就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所谓附录性违约金,实际上就是针对违约行为进行的罚款,当违约方承担该笔款项之后,无需再为其他相关责任负担后果;相反,赔偿性违约金则是预先估计的总损害赔偿额,这要求违约方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损失与违约之间的确切关联。如果能够预先约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或者估计方式,无疑可以有效地规避因举证困难导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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