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

最新修订 |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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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反诉和管辖权异议不可同时进行。被驳回的管辖异议可申诉一次,但若无新理由可能失败。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如同时采用,建议先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认可其管辖权,否则无法再提异议。如先提异议且成立,案件将移交他院重审,此时可提交反诉。正确顺序是先提异议再反诉。
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

一、反诉提出管辖异议的方式

关于反诉和管辖权异议,我们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这两项程序并不是可以同步进行的。当遇到被驳回的管辖异议时,您有权利申请申诉一次,但是如果没有新的理由支持,最终可能仍然无法获得成功。关于反诉,我必须告诉您的是,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因此,如果您需要同时采用以上两种处理方式,建议您遵循以下顺序进行操作:

首先,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请求,相当于认可了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这样您便不再具备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资格;

其次,如果您先选择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法院经过审核裁定异议成立,那么该案件将会被移交至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同时原来的审理期间也将重新计算。此时,根据法律规定,您仍有机会在新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诉请求。换言之,正确的顺序应该是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然后再提出反诉。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反诉提起的时间最新规定是什么

自案件立案之日起,被告人方可启动反诉程序,至法庭辩论阶段终结止。在此期间内,若是被告人选择提出反诉,务必在诉讼进程中亮明立场,如果可能的话,最好在其提供证据的阶段便明确表明反诉意愿,如此举措既能维护原告的答辩权,也有助于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会议举行前全面掌握案件争议焦点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我们需要注意到,反诉与管辖权异议不能同时提起。如果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你仅有一次申请复议的机会,然而若没有新的充分理由支持,那么再次提出请求可能会面临失败的风险。关于反诉,它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因此,如果你决定同时采取这两种策略,我建议你首先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以承认并接受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否则你将无法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你选择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成功地使之成立,那么该案件将会被移交给其他法院重新审理,这时你可以考虑提交反诉。总的来说,正确的操作顺序应该是先提出管辖权异议,然后再考虑是否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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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提出管辖权异议;无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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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提出
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提出。受理该案的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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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申请管辖权异议有时间限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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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
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
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
1.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模式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一规定,没有体现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当中有何权利。在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须开庭审理,而是由单方面依据管辖规则进行审查。学者将这种由主导的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模式称为行政化模式,当事人缺乏参与管辖权异议解决的场合和机会,对此既不进行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行政化模式强调在解决管辖权异议中的权威作用,带有极强的行政程序的性质,漠视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处理的结果影响甚微。 行政化处理模式根源于我国的司法传统,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模式,强调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较大的职权;另一方面,在“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下,为尽快解决实体争议,对程序问题的处理往往采取简化模式,不重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化处理模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因此,这种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模式应予以改进。 参考国外经验,在当事人主义国家,如《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3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提供合理机会。”第4款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这种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模式,学者称之为附带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因当事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被视为一种与本诉相连的附带诉讼,由运用诉讼程序去审理。 相较于我国的行政化模式,附带诉讼模式的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场合下,对管辖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其次,对程序问题运用诉讼程序解决,使程序正义的理念贯穿于整个诉讼当中。因此,建议我国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也采取附带诉讼模式,当然,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程序也要求简化和迅速,否则会影响本诉的审理。针对不同案件,设置灵活的审理模式,简单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可以在询问当事人后作出裁定;对于复杂的、关系到实体问题定性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开庭审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因其属于程序问题,不同于其他上诉案件,对其裁定的延迟,会带来对整个案件审理延迟的后果,应规定较短的审理期限。
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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