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性质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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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担保具有附属、选择和保护等特性,广泛应用于借款、交易等民事活动中。担保的目的是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借款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担保物权。为保障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签订担保合同。通过担保,借款人可获得资金或交易的保障,而债权人也能减少风险。担保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纠纷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担保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促进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担保的性质有哪些

一、担保的性质有哪些

担保之特性包括附属、挑选及保护等在内,于借款或交易等各类民事行为过程中,为确保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借款人可根据实际需求设定担保物权。在此过程中,当事人需签署担保合同以确立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九条

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的四种方式在法律上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共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质押方式,即债务方或者第三方向债权人提供动产移交给其实际持有,或是将其所有权及权益授权给债权人掌控,使用这些动产或所有权及权益作为债权保证

其次为抵押方式,这意味着债务方或者第三方无需转让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权,只需保持其原状即可,将此种抵押物用作债权的担保保障。最后是留置的方式,它要求将有关财产予以保留,并通过其价值或在拍卖或变卖该财产后获得的款项进行优先清偿。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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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由于在此种场合下,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有定金,则守约方可以迳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而不必就其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而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守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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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求职者进入到单位是通过熟人牵线的,碍于情面关系,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只是简单地达成了口头用工协议合同,但这种口头合同对求职者是相当不利的,因为一旦日后求职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利益纠纷后,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对待求职者,而求职者本人因无字据为证,只能承受可能发生的一切损失。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求职者在正式进入到用人单位工作时,一定要与用人单位签定正式的用工合同,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在求职者要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许多个人单位常常事先起草了一份劳动合同文本,在文本中约定的责、权、利明显对单位,正式签定合同时用人单位只需要求职者简单地签个字或者盖个章就可以了。但求职者仔细推敲合同后,发现条款表述不清、概念模糊,而切合同内容只约定求职者有哪些义务、要何遵守单位的各项制度,若有违反要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而关于求职者的权利,除了报酬外几乎一无所有。为稳妥起见,笔者建议求职者在正式签定劳动合同时,最好要求用人单位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事务咨询事务所进行劳动合同文本鉴定为好。
3、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本意就是想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如果签定的合同本身就是违法的,那么求职者的权益照样得不到法律保护。为此,求职者一定要先确认自己签定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括:用人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私营企业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权利与义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不得从事非法工作;此外签订劳动合同的程序、形式必须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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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其给付目的为准,定金可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违约定金是指给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收受定金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予以没收的定金;立约定金是指担保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兼有证约定金与违约定金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合同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或者作为给付的一部分,由于设立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得以履行,定金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了。故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定金应予返还。若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相同,则可以作为给付的一部分。
2、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由于在此种场合下,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有定金,则守约方可以迳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而不必就其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而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守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3、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种场合下,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违约方理应向给付定金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守约方的定金,该笔定金既可作为定金给付方违约时对定金收受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当然也可作为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对定金给付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故定金收受方应将其原收受的定金如数退还给给付方。总之,由于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既应向定金给付方赔偿与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失,又应向收受方定金给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应向定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金。
4、当合同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若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合同的履行不能均无过失时,其双方当事人均应免责,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原定合同既然已经终止,则定金给付方的定金也就丧失了给付原因,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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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前提有何不同?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医患纠纷中,主要有两类不同性质的诉讼:医疗事故赔偿诉讼、医疗过失(或过错)赔偿诉讼。这两类诉讼,在归责原则上,实质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表现形式有所区别。医疗事故赔偿诉讼,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判定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及过错、过失程度决定医方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解释给那些因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方以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应当注意,在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医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结果,如果医方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医疗过错,则可以推定医方存在过错,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原告
第二次提讼的理由是医疗过失损害赔偿,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被告医院方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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