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断供会对企业的国际采购产生哪些风险

最新修订 |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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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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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供应商无法持续供应原材料,导致生产规模缩减和生产周期延长,尤其是垄断型供应商。有时,供应商故意积压库存,制造短缺假象,推高价格,增加采购成本。若供应商提供的质量保证书虚假或过时,原材料品质问题,将给公司带来重大经营和声誉损失。
供应商断供会对企业的国际采购产生哪些风险

一、供应商断供会对企业的国际采购产生哪些风险

供应商无法持续供应原材料,直接导致了生产规模的削减以及生产周期的延长。这主要出现在部分具备垄断地位的瓶颈型供应商身上。

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某些供应商会故意积压库存,从而制造原材料短缺的假象,进而推高原材料价格的走势,最终加大了企业的采购成本。

此外,如果供应商所提供的质量保证书存在虚假信息或者已经过时,同时向我们提供的原材料还存在品质问题,那么这种情况无疑将给我们公司带来重大经营与声誉方面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二、供应商给采购打了货款采购要负责吗

实际上,并不需要如此,因为合同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往往只与签署双方有关。换言之,采购员作为公司决策层的执行者,在采购过程中仅具备为公司进行商品采买的授权和职责,因此,所有因这一行为而产生的相关利益和责任皆应由公司全权负责,而采购员本人无需对此负有任何责任及债务负担。关于借款合同,其主要特征在于借款人向贷款方提出借贷请求,并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简而言之,借款合同就是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各类平等主体之间,如何设立、更改甚至解除相互间的民事权益和义务的法律文件。

《民法典》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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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
  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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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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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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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甲方是在 合法注册的,生产和经营 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 产品;
  鉴于乙方是在北京市合法注册的,生产和经营 的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购买 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供应以下产品:
  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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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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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方应于距所要求的最早交付日 日前向甲方订货。甲方收到乙方订货单,应当以传真等书面形式向甲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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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方出卖的产品有质量保证期的,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更换或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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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风险有哪些
国际贸易风险多样,包括合同、货物、票据、运输和资金风险,以及政策、市场、物流和文化风险。这些风险可能源于合同条款不明确、货物品质问题、银行操作失误、物流问题以及文化差异等。掌握这些风险对降低国际贸易潜在损失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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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目前,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即汇款、信用证、托收、保函和保理等。那么,究竟选择何种国际结算品种对于成交最有利呢?这主要取决于国际经贸活动的内容、融资需求,风险保障程度以及银行服务范围等因素。在这里仅就各种结算方式一些操作上的问题进行分析,供客户根据自身的要求量体裁衣。
  
1.汇款
  汇款是一种古老的结算方式,今天在外贸活动中仍得到广泛的运用。“汇款结算”又根据其性质,分为“前T/T”(PAYMENTINADVANCE)和“后T/T”(DEFFERREDPAYMENT)两种。
  所谓“前T/T”,即“预付货款”,就是卖方在发货前就已经收到了货款,然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发给买方的一种结算方法。“后T/T”又称“货到付款”,就是在签署合同后,卖方先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再付款的结算方式。
  显而易见,“预付货款”是一种对于出口商较为有利的结算品种。因为出口商在发货前就已经收到了货款,实际上等于得到了进口方的无息贷款,其出口的风险程度已经得到了控制。换言之,出口商已经接受了进口方的“购货担保”,从而掌握了出口的主动权。
  也可以说,“预付货款”是一种对进口商较为不利的结算品种,因为(1)货未到手就付了款,等于向对方提供了无息贷款,造成了利息损失;
(2)进口商实际承担了贸易中的风险,即,出口商可能在收款后,不按时、按量、按质地发货,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
  而“后T/T”,即“货到付款”,则刚好相反,是一种有利于进口商,而不利于出口商的结算方式。所以,“汇款”的交易方式实际上完全处在买、卖双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因而,被称为“商业信用”。当前,在进、出口贸易中,还有一种沿用“国内贸易”的结算办法(在浙江省的义乌、柯桥等地使用得最为广泛),即,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后,由买方先付50%~60%的订金。工厂先开工生产,等到货物出运后,再以交付提单为凭据(即,象征性“交货”),支付余下的40%~50%的货款。
  一般而言,这种贸易结算办法,所付“订金”数额的多寡,要视买、卖双方的信任程度而定,有相当的伸缩余地。如果双方是“老客户”,对方所付订金也可在30%~40%之间。不少出口商甚至允许进口商在收货、验货之后,再支付余下的货款。
  “分批发货、分批收汇”,可以降低结汇风险程度。在实务中,是一个可以考虑“规避风险”的结汇模式。
  
2.托收
  国际贸易中“托收结算”方式程序较为简便,这个“简便”是相对于信用证结算方式而言,但是其中的风险也是不言而喻的。“跟单托收”(DOCUMENTARYCOLLECTION)的具体做法,是由出口商开立跟单汇票,连同一整套货运单据交给出口地银行,委托银行通过其在国外的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一种结算方式。
  托收又可以根据其性质,分为“D/P即期”和“D/A远期”两种。“D/P即期”就是出口国的托收行收到单据,审核无误后,寄给进口国的代收行,由代收行通知进口商前来付款赎单。因此,“D/P即期”手续较简单,风险相对也较校“D/A远期”的具体做法是,托收行将单据寄到对方银行,进口商前来银行取单。但是,这次进口商并不需要付款,只是向代收行签署一个“托收承兑书”,保证到期付款,就可以把代表货物的单据取走。
  因而,“D/A远期”的风险也是可想而知的。此时,如果进口商取单后不来付款,或者拖延付款,或者少付款,甚至不付款,对此,出口商毫无办法。因为托收结算方式,进口商是否付款,完全是依据进口商的信誉来完成付款行为的。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业信用”,从理论上来说,银行对此并不承担责任。
  国际贸易中“托收结算方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手续迅捷、简单。在跟单托收中,出口商以控制“货权”的单据来控制货物。托收银行以交付代表“货物”的单据来代表“交货”。而银行的“交单”,又以进口商的“付款”或“承兑”为先决条件。
  但是,“托收结算方式”对于出口商来说,就较为不利了。因为卖方能否按时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信用。假如进口商因商情变化,到时拒“不付款”或者拒“不承兑”,买方就有可能迟收货款、收不到货款的危险。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对此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所谓“商业信用”的风险性也就在这里。特别是当采用“空运交货”方式时,“托收结算方式”更应谨慎从事。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选择做“D/P即期”比选择做“D/A远期”较为安全。因为“D/P即期”,一般银行一定要等买方付了款之后,才交出代表货物的“单据”,卖方是不会落得“财货两空”的境地。从理论上来说,只要买方未付款,货运单据仍在银行,那么,货权仍归卖方,卖方仍可将货物转卖给他人或者运回。由此可见,在外贸结汇中,如果使用“汇款”或“托收”结算方式时,同时选择“续做出口信用保险”,不失为一个规避风险的最佳选择。
  
3.信用证--以银行信用做担保的信用证结算方式
  正因为“汇款”和“托收”结算方式存在着诸多弊病,为了解决买、卖双方的互不信任问题,“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应运而生了。“信用证结算”是当前国际贸易中,使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结汇方式。它的主要特点是,把原来由进口商履行的“凭单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来承担。即,通常所说的“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因为,银行信用更加可靠、更加稳健,而且,银行的资金也更加雄厚,使得买卖双方都增加了安全感,从而大大地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因为有了开证行所作的“付款承诺”,进、出口双方在与他们相关的银行打交道时,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得到银行的资金融通。如,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可以做“打包贷款”;交单、议付时,可以做“押汇”等。此一资金融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商人资金周转的困难,有利于他们的外贸拓展。
  有的进口国存在着“外汇管制”,该国的一切进出口业务,都要报请当局批准。但是,如果他们开得出信用证,也就意味着该项贸易已经通过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了。但是,任何一种结算方式都不可能完美无缺,“信用证结算”也不例外,其主要弱点有:
  (1)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行为,只要“单证相符”,开证银行就一定要付款,进口商也一定要“付款赎单”。因而,进口商有可能得到与信用证规定完全相符的单据,可是并不一定能得到与单据条款完全相符的货物;
  
(2)信用证业务中,有可能存在欺诈。无良商人利用信用证的上述特点,进行不法活动。如,提供无货单据、假冒单据等;
  
(3)出口商在履行信用证条款时,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单证不符”,导致开证行的拒付;
  
(4)开证行和进口商可能无理拒付或无力支付;
  
(5)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通常向进口商收取一定数目的押金,由于信用证结算的周期较长,该资金被银行占用;
  
(6)信用证的手续过繁、费用过高;
  
(7)开证行可能在信用证中列出一些“软条款”,使信用证失去了其“保证付款”的功能等等。虽然信用证结算有以上不足之处,但是,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银行承担了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国际结算影响最大、应用最广的结汇方式。今天,各国经贸交往日趋密切,因此,我们不仅要“学会”这些“游戏规则”,而且,还要在贸易风浪中,对“游戏规则”运用“游刃有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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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样判断是否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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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所谓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构成本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因而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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