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其权利性质不尽相同。抵押权源自于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房地产权益。相对而言,质权则是通过将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来确保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担保方式,设置质权的权力不得与质权的性质发生冲突。
其次,这两种担保方式的生效要件也存在差异。由于与土地紧密相连,使得权利抵押具备了较为稳定的交换价值。在我国,针对权利抵押,我们采取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原则,也就是说,若未经进行相关登记手续,将无法产生有效的抵押效果。而权利质押方面,只需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权,便可以有效地限制出质人对质押物的使用、处分以及收益等各项权利,因此,权利质押的成立要件并非登记,而是占有。
再次,在债权保全方式上,抵押与质押亦有所不同。在抵押过程中,由于抵押权人并不实际控制抵押物,倘若抵押物价值的下降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那么债权人有权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同时,抵押权人还享有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然而,相较于权利抵押权人,权利质押权人的权利显得更为灵活且主动。
最后,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权利质押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有权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之前留置质物;
此外,质权人还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转质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权人可以自行拍卖变卖抵押物吗
1.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以平等、公平和自愿为原则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共识后,实施抵押物的变卖并不存在障碍,然而在此过程中,必须确保不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
2.若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能就抵押权的具体实现形式达成一致意见,抵押权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抵押财产进行强制拍卖或变卖处理。
3.对于抵押财产的评估定价,应参照当前市场环境中的公允价值进行,以保证公正性和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物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