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拒赔的哪些理由

最新修订 |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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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常因以下理由拒赔:一、事故非保险期内;二、未达到合同规定的最小事故标准;三、事故与被保险人犯罪相关;四、酒驾造成的事故;五、投保人隐瞒重要信息;六、未按要求提交理赔资料。这些理由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
互联网保险拒赔的哪些理由

一、互联网保险拒赔的哪些理由

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操作之时,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来推脱或拒绝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以下是几种常见的拒赔理由:

1.事件并非发生在所签署的合同所定义的保险期之内;

2.所遭遇的保险事故并没有达到合同中所规定的最小标准;

3.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的罪行存在关联性;

4.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酒精浓度超标条件下驾驶机动车辆;

5.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向保险公司隐瞒了重要信息;

6.被保险人在申请赔偿的时候未能按照规定时间和方式提供相关的理赔资料。

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应当说明理由;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造假,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回答。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转告被保险人,并如实回答;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应当向保险人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和索赔资料。

二、互联网法庭反诉流程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当事人有权针对案情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诉讼请求,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反诉”。在法院所采取的公开审理程序体系内,当庭辩论环节之前,被告方有权向审判长提交反诉书。如同起诉状一般的格式,反诉书应明确揭示反诉的具体请求、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法律依据,同时还需附上充足确实的证据支持。将此反诉书递交至主审法官处即可完成提交流程。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请求可以并入到原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进行综合考虑处理。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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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互联网众筹潜在的刑事风险 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不管是以实物产品形式回报给投资者之 众筹,还是在为投资人提供目标公司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商业信息,帮助投资人成为股东并以持有股权获取回报之众筹,其运营模式均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 款罪。因为众筹具有投资(对出资人而言)和融资(对项目发起人而言)之本质,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众筹模式,其均向出资人承诺回报,且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嫌集资诈骗罪。就实物回报型众筹模式而言,尽 管其声称性质为“预购十团购”,但事实上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制造成形,实物回报型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 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因此,一旦实物回报型众筹的项目发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项目并发布欺骗性信息,骗取 投资人数额较大资金,则会构成集资诈骗罪。另外,不论是实物回报型众筹,还是股权回报型众筹,它们的平台在运营时,投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 即便有些网站声称投资人注入的资金由第三方账户(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存管,但现实是第三方账户存管制度并不健全,此类账户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而是 多由众筹平台自身掌控,一旦众筹平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设置“资金池”汇聚资金,骗取投资人数额较大的资金后卷款跑 路,则众筹平台实际控制人将面临涉嫌集资诈骗罪之风险。 2、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 以互联网技术平台为依托的众筹,其主要行为模式就是 向社会大众在介绍资金项目的基础上获得不特定社会对象的投资,因而股权类众筹很容易触及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红线。即便是众筹发起人采取向社 会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模式开展众筹业务,投资人数往往也难以控制在法律所要求的人数内。因为依照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社会特定对象变相发行股票累计超过200人的,如果在股票的发行条件、程序、内容等事项方面,没有获得国务 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达到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该行为将涉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3、涉嫌非法经营罪 事实上,不论是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是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均是一种非法经营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 结算业务的行为;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的行为(至少股权回报型众筹模式会符合这一点)。虽然在互联网 2.0时代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类型的众筹模式具有一定的虚拟性、隐蔽性及迷惑性,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擅自发行股票罪有一定的难度,但笔者认 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经营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即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如果将众筹模式认定为特殊罪名有困难,则完全有可能将 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更何况,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为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本身就赋予了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 权。 二、相关风险的防控措施及建议 1、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律培训及警示教育 人们常讲“无知者无畏”,而法制观念的淡薄和侥幸心理的存在也往往是诱发某些从业人员触犯监管红线,引发风险事件的主因。因此,有针对性的对相关从业人员开展法律培训、进行警示教育,对于提高守法意识、引导依法从业,以及防范、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协助从业机构建立、完善相关风控制度 根据《指导意见》,开展互联网金融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包括“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制度”等各项制度。 上述各项制度既是监管部门对从业机构的基本要求,也是提高从业机构抵御、防范风险能力的重要风控制度。因此,于情于理、于公于私,从业机构都应当积极建立、完善上述制度。在此过程中,律师可以为从业机构提供相应的法律协助和支持。 3、起草、审核相关协议、文件 在具体的业务开展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大量的协议签署及文件发布活动。这些协议、文件既现了从业机构的单位意志,也会对从业机构产生相应的法律拘束力。如果这些文件、协议中存在逾越或疑似逾越监管红线的内容,则势必会置从业机构于危险境地,甚至可能成为对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 因此,从业机构有必要慎重对待其所签署的协议和发布的文件,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业法律人士协助开展起草、审核工作,努力确保从业机构的业务活动合法、合规,严格控制法律风险。 4、针对具体业务事宜开展专项法律分析 互联网金融鼓励创新,而创新在拓宽金融服务的业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带来新的利润增长点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逾越监管的法律风险,很多时候,“创新”本身就意味着冒险。蜘蛛和螃蟹都是八条腿,谁又能保证自己永远是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而不是第一个吃蜘蛛的人呢?因此,针对具体业务事宜开展相应的法律分析,就潜在的法律风险及业务自身的合规性、合法性进行适当的论证,不但有助于防范法律风险,更有利于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创新。 5、对特定风险事件及时开展危机应对工作 我们不能完全排除特定风险事件的发生。在特定风险事件发生时,从业机构应当及时组建专业团队展开危机应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 (1)协助从业机构查明风险事件的相关事实,明确事件成因及责任主体,依法保全相关证据材料; (2)协助从业机构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调查工作; (3)作为从业机构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积极参与因风险事件引发的诉讼案件,依法提出减免从业机构法律责任的意见和主张,维护从业机构的合法权益,避免风险事件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及危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和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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