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保而不赔找律师管用吗

最新修订 | 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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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当互联网保险赔偿纠纷难解时,寻求专业律师咨询至关重要。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律知识,能解读保险法规中的权益义务,提供法律策略建议。同时,经验丰富的律师能作为客户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全力维护客户权益。专业律师的参与,对于解决此类纠纷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互联网保险保而不赔找律师管用吗

一、互联网保险保而不赔找律师管用吗

在遭遇互联网保险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咨询指导无疑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律师凭借其深厚的法律知识,能够为客户详细解读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条款,同时为客户提供妥善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策略建议。

此外,经验丰富的律师还能作为客户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进行有效的沟通协商,全力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互联网法庭反诉流程是怎样的

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当事人有权针对案情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诉讼请求,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反诉”。在法院所采取的公开审理程序体系内,当庭辩论环节之前,被告方有权向审判长提交反诉书。如同起诉状一般的格式,反诉书应明确揭示反诉的具体请求、相关事实情况以及法律依据,同时还需附上充足确实的证据支持。将此反诉书递交至主审法官处即可完成提交流程。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请求可以并入到原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进行综合考虑处理。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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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而不赔找律师管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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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网银、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作为互联网支付的主要表现形式。互联网支付就属于那种需要特别照顾的。因为从微观层面上说,互联网支付直接涉及到用户的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从宏观层面上,还关系到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例如第三方支付公司拥有巨额的沉淀资金,获得了开展金融业务的潜在能力,能够对整个金融体系产生影响。从保证国家金融安全的角度看,政府监管肯定是必要的。 相关知识:互联网支付会有什么样的风险 1、网络技术安全存在隐患 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于是人们就开始质疑信息数字化后数据传输过程中信息丢失、重复、错序、篡改等安全性问题。 2、虚拟交易风险 网上支付的工作环境是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之中,交易双方的身份置于虚拟世界中,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的风险。 3、基础设施的尚待发展 网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技术软件不成熟就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研制出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 4、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保障 网上支付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是,网上支付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消费者购物支付过程中的问题,还包括纠纷出现后银行或其他发行机构的责任问题以及网上支付工具资金划拨系统等问题。因此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进而预防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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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互联网犯罪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朋友利用互联网,故意散步不正当消息,导致我另外的朋友落选了,那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通过法律解释学工具,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
就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而言,商标侵权、专利侵权、著作权侵权的司法解释对该三类案件的管辖进行了直接规定。但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均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因此,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管辖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即“被告住所地管辖”和“侵权行为地管辖”两个原则。
民事诉讼法律中,在如下法条中规定了关于侵权行为的管辖,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新增)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内涵不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与“传统侵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下同)对该25条的“条文理解”载明:网络侵权案件是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类型民事侵权案件。因特网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几个地点相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的意义微乎其微,从而使传统管辖权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发生了动摇。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案件,人们不得不寻找新的管辖依据。
因此,该25条规定的立法背景表明,该条文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与传统侵权行为对应的概念,是针对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而新增规定的管辖依据,并非针对著作权侵权中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等具体类型的侵权行为。
2. “原告住所地”而非“原告发现侵权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点,有利于明确管辖标准,方便诉讼进行,应当予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对该第25条的“条文理解”载明:如何确定网络侵权行为地,争议主要在于“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是否可以作为网络侵权行为地”。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发现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理由是:……第四,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有必要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共同有管辖权,即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发现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在反复论证征求意见的情况下,起草小组选择了第一种观点作为司法解释起草的依据,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也就是说,从应然性角度,因为网络具有全球性,网络传播产生的损害后果即侵权结果,其发生地可能非常广泛。而立法者认为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太过于广泛,且会带来管辖标准的不明确和制造管辖点等问题,因此,采用限缩立法的方式,将具有唯一性、明确性的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以明确管辖,并方便诉讼进行。也就是说,原告住所地本就是限缩后的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在网络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中予以适用。
三、各地的司法裁判观点归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信息环境中,直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传信息、传播信息、下载信息等)侵权行为。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只要符合上述条件,都可以适用该25条,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最高院/北京高院:(2016)京民终47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该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被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了北京高院上述裁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辖终525号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在网站、平台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笔名、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浙江高院:(2015)浙辖终字第247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同花顺公司指控万得公司实施的利用信息网络扫描、收集客户电脑中同花顺软件的安装使用情况,并将相关信息传输至万得公司服务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同花顺公司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145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特指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是指所有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的行为。本案涉及的是手机游戏,游戏开发者发布游戏、玩家下载游戏、以及玩家在玩游戏的过程中,都需使用到信息网络,因此本案应该属于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山东高院: (2016)鲁民辖终419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以保龄宝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利用网络实施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该案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该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即淄博汇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具有第一审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是互联网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管辖的回答。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律师回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互联网犯罪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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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支付的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网银、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作为互联网支付的主要表现形式。互联网支付就属于那种需要特别照顾的。因为从微观层面上说,互联网支付直接涉及到用户的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从宏观层面上,还关系到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例如第三方支付公司拥有巨额的沉淀资金,获得了开展金融业务的潜在能力,能够对整个金融体系产生影响。从保证国家金融安全的角度看,政府监管肯定是必要的。 相关知识:互联网支付会有什么样的风险 1、网络技术安全存在隐患 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于是人们就开始质疑信息数字化后数据传输过程中信息丢失、重复、错序、篡改等安全性问题。 2、虚拟交易风险 网上支付的工作环境是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之中,交易双方的身份置于虚拟世界中,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的风险。 3、基础设施的尚待发展 网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技术软件不成熟就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研制出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 4、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保障 网上支付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是,网上支付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消费者购物支付过程中的问题,还包括纠纷出现后银行或其他发行机构的责任问题以及网上支付工具资金划拨系统等问题。因此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进而预防纠纷。
互联网支付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网银、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作为互联网支付的主要表现形式。互联网支付就属于那种需要特别照顾的。因为从微观层面上说,互联网支付直接涉及到用户的财产安全等切身利益,从宏观层面上,还关系到国家金融体系的稳定。例如第三方支付公司拥有巨额的沉淀资金,获得了开展金融业务的潜在能力,能够对整个金融体系产生影响。从保证国家金融安全的角度看,政府监管肯定是必要的。 相关知识:互联网支付会有什么样的风险 1、网络技术安全存在隐患 网上银行的电子支付是在无纸化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必须从技术上确保数据传输的安全,保证交易数据不被窃取篡改。于是人们就开始质疑信息数字化后数据传输过程中信息丢失、重复、错序、篡改等安全性问题。 2、虚拟交易风险 网上支付的工作环境是基于一个开放的系统平台之中,交易双方的身份置于虚拟世界中,这无疑增加了电子支付的风险。 3、基础设施的尚待发展 网上支付使用的是最先进的通信手段,对软硬件设施的要求很高,技术软件不成熟就为黑客等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所以,研制出一套无懈可击的互联网支付系统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 4、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保障 网上支付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重要一步,也是电子商务得以发展的基础条件。可是,网上支付的风险并不仅限于消费者购物支付过程中的问题,还包括纠纷出现后银行或其他发行机构的责任问题以及网上支付工具资金划拨系统等问题。因此明确参与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地解决纠纷,进而预防纠纷。
我的朋友在互联网公司工作,涉及到了保密协议,但是他对其不了解,咨询下关于互联网保密协议怎么写?
[律师回复] 甲方(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联系方式: 乙方(劳动者):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鉴于甲乙双方已建立雇佣关系,乙方存在知悉甲方的商业信息、技术信息等内容之可能,为防止泄密造成双方利益上的损失,为明确双方的保密义务,我们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 第一条 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1、 甲乙双方确认:“保密信息”是指甲方未曾公开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和财务信 息等。
2、 本合同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 1) 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市场开发及销售前后服务情况、客户 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者商谈的价格等; 2) 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网络、进货渠道、产销策略、 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投资意向,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申报资料、各种协议合同等; 3) 管理秘密,包括公司各种管理制度,所以财务资料,采购资料、人事资料, 工薪资料以及操作手册等;
3、 本合同所指技术信息,包括: 1) 数据库、软件、软件文档、电脑测试传输系统、系统、产品、服务或者由透 露方拥有、开发或者正在开发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从计划、制图、图表、草图、模型或者程序说明中获得的信息,从设备的检查中,及从电脑程序、数据库、软件、电脑硬件组件或者其他类似零件中获得的信息; 2) 有关透露方的商业计划、营销计划或者商机的信息; 3) 有关透露方的财务、业务、或者业务操作方法和方法提议的信息。 4) 由于图例和其他标记等理应为公司保密的其他信息。
4、 特别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信息已经被甲方应用和 生产的(另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以及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研究发明的科研、技术成果均为甲方的技术信息,乙方应予保密。
5、 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可能直接或者间接的通过书面、口头、图表、音像资料等 途径获得或者观察全部或者部分设备、产品等获得的秘密信息,乙方应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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