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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它是由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协商决定的。若在展开讨论前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或存在歧义,则在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便可视为保证期间。
值得注意的是,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可早于主债务期限之后,同样也不应与主债务同时结束。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乃权利人寻求法院司法保护以主张其权益之期限通常情况下为三年,自权利人意识到自身权益可能遭受侵害及其基础上的义务承担者之日起进行计算。例如,对于一般性的保证责任,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结束之前就针对债务人大胆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应从此保证责任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之日起算,从而着手进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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