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消费者选购与使用相关商品之际,若其合法权益遭受任何形式的侵害,皆可有权利向该商品的销售商提出赔偿请求。
然而,当销售商完成对消费者的赔偿后,若发现受损原因是由于生产商的过失或是向销售商供应产品的其他销售商所导致的,那么销售商则具有向生产商或其他销售商进行追偿的权力。
(二)若是消费者以及其他受害方因为商品存在的缺陷而产生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他们既可以向销售商提出赔偿需求,同样也可以向商品的制造商提出赔偿请求。
(三)当消费者在享受相关服务过程中,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他便可以向提供服务的服务者提出赔偿请求;
(四)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享受服务时,如其合法权益因原企业的分立、合并等原因而受到了损害,可以向变更后的企业,即担当原企业权利责任和义务的新企业寻求赔偿;
(五)如果某违法经营活动使用了他人的营业执照并为消费者带来了商品或服务,从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可以向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要求赔偿,同时也可以选择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六)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会因为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而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此时消费者可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二、消费者权益第九条是什么
(1)安全保障的权利;
(2)了解真实情况或事实真相的权力;
(3)自主做出购买决策的权力;
(4)公正合理的货物买卖权利;
(5)依法寻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
(6)寻求教育培训或知识获取的权利;
(7)依照法律法规成立社团的权利;
(8)维护个人尊严和形象的权利;
(9)对市场经营和产品品质进行监督评价的权利。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鉴于社会及经济发展的特定条件所赋予商品的最终使用者享有的福利权。自1983年起,每逢3月15日这一天,全球各地的消费者组织都会举办大型活动,旨在广泛宣传并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凡当消费者在购买以及使用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倘若其合法权益遭受任何形式的损害,均有权向实施销售行为的商家主张相应的赔偿。而在上述情况下,如果销售商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发现在此过程中所涉及到的问题并非源于自身,而是源自于生产商或者其他销售商,那么他们同样拥有向这些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另外,如果由于商品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而引发了对消费者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利益的损害,消费者也可以选择向销售商或者制造商提出索赔要求。至于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如果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损害,他们同样有权利向提供服务的商家提出索赔。此外,如果因为企业的分立或者合并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同样可以向新的企业提出索赔要求。最后,如果是因为非法经营或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而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消费者同样可以向经营者或者执照持有人提出索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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