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的婚前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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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重组婚姻前的个人财物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个人财富。在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遗嘱或遗赠所得财产(除非书面指定归一方),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共同管理和支配这些财产。
二婚的婚前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吗

一、二婚婚前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重组婚姻前各自积累的财物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畴,而被视为个体财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夫妻处于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内,他们所获得的下列任何财产均为夫妻的共通财产,并由双方共同进行保管和支配:

首先,包括工资、奖金以及各类劳务报酬;

其次,生产、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所获取的收益;

再次,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种收益;

第四,遗嘱或遗赠中所获得的财产,但如果有书面声明指定属于其中某一方则例外;

最后,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拥有的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二婚的婚前财产离婚时怎么判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明确规定,婚前财产应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在涉及离婚事宜时,二婚者的婚前财产原则上应当被判定为各自主张所有权,而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除非能够提供确凿证据表明该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增值现象,且这一增值部分是由双方共同努力所致,否则增值部分通常不会被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重新组合成家庭之前,当事人的个人资产并不属于其与配偶的公共财产范畴,而应视为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共享的财产范围包括了他们各自的薪资、奖金、劳动报酬、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润、知识产权所带来的收益、遗嘱或者遗赠所获得的财产(除非有明确的书面声明将其划定为某一方的专属财产),以及其他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拥有的各类财产。在此基础上,夫妻双方需共同对上述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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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孳息不属共同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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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解释对“投资”、“收益”未作进一步明确界定。
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的形态有很多种,那么,财产形态的不同,对其产生了收益的归属是否有影响 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地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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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沪高法民一25号)第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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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十一条
(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
(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特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广东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39号)第8条规定:
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深圳市中级人民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归个人所有,但婚前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在对指导意见进行说明时认为:《婚姻法》第18条除列举四项个人财产外规定了兜底条款“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因此其他个人财产尚有解释的空间。《婚姻法解释
(二)》第11条对《婚姻法》第17条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列举解释的第1项则是“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事实上表明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认为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而孳息不属婚后生产、经营的收益,仍属婚前个人财产,如婚前银行存款的利息。
从上述规定来看,两地的看法截然不同。如果同样的案件,上海与广东的判决结果也会不同。这种情况不应当出现,最高院应当尽快对些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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