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时候不算抢劫罪

最新修订 |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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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构成抢劫罪通常包括:无暴力或威胁,未抑制受害者反抗;未劫掠公认公私财产;非为非法占有,如报复心理;不符合抢劫罪法律要件,如未成年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些情况均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什么时候不算抢劫罪

一、什么时候不算抢劫罪

若不构成抢劫罪的情形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并没有采取暴力行为、恐吓威胁或任何其他具有强迫性质的方法,或者即便采用了这些方式,实际上也并未能有效地抑制住受害者的反抗主动权。

其次,如果行为人所劫掠的标的物并非我们日常生活中所熟知的那种“公私财产”,比如,他们可能会实施针对自己个人财产或无实际价值的物品的抢夺行为。

再者,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初衷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公私财产,而是出于某种报复心理、愤怒情绪等非经济动机,那么这种情况也不能被视为抢劫罪。

最后,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法律构成要件,例如,他们可能是未达法定年龄或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群,那么他们的行为同样无法被认定为抢劫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什么时候不能取保候审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某些犯罪行为是不能被取保候审的:

首先,这些犯罪行为通常对社会治安造成了重大威胁,或者其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严重

其次,如果罪犯曾经多次犯罪,或者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那么也无法获得取保候审。

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采取自我伤害、自残等方式来逃避司法调查,这种情况也是无法进行取保候审的。

最后,涉及到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同样无法获得取保候审。

然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取保候审:

第一种情况是,可能会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种情况是,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导致社会危险性增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种情况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或者正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会导致社会危险性增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四种情况是,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案件仍未办理完毕,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在大多数的司法实践中,以下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犯罪:没有实施任何形式的暴力或者威胁,且受害人有机会进行反抗而未被压制;没有对公共或私人财产进行明显的掠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仅仅是为了报复;以及不满足抢劫罪的法律规定,比如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等。以上这些情形都无法被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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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因为没有钱给自己的男朋友治病,现在姐姐犯了抢劫罪被起诉到法院去了,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对于姐姐犯了抢劫罪做出了判决书,抢劫罪是否可以取保候审
[律师回复] 取保候审后一般要经过两个程序,一个是走检察院起诉科,然后法院审判;另一个是起诉科退检,公安补充材料,起诉科再退检,公安出具取消取保状态决定书。
1、一个正常的普通刑事案件,分为公安机关侦查、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完毕后移送法院审判。
当然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不需要刑罚处罚的,也可以不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认为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刑罚处罚的,也可以不移送法院。
2、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就有关案情进行讯问。
按正常程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以及卷宗材料后,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就有关案情进行讯问。同时应当告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
3、取保候审,只是刑事诉讼过程中,警方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并不是最终的刑罚。
取保候审其中有一条规定,就是必须随传随到,二次无故不到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是可以取消取保候审的,如果取消取保候审,那就是逮捕了。另外,取保期间,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外出时,按规定必须事先报告,得到批准后才可以。有关规定最好能认真遵守,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4、案子立案后,正常情况下,最终都是要被起诉到法院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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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车钥匙算不算抢劫罪
抢夺汽车钥匙是否构成抢劫罪需结合具体情况分析。若犯罪分子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强行取得钥匙,目的是控制车辆并可能实现占有和使用权,且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定义,即“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否则,若不满足抢劫罪构成要件,则不能定性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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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放假出去自驾游,在外面玩了半个月,然后在外面的时候遇到了抢劫犯,但是那个时候挺混乱的,后来发生没多久,那个抢劫犯就被抓了,没发生什么事情,抢劫案二审辩护词是什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父亲陈飞的委托,委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派后,认真研析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陈某,对本案事实已充分掌握。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陈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够成犯罪;原判决陈某抢劫罪,依法不成立。
1、上诉人陈某参与强要他人购物卡是被迫的;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行为。

一、根据陈某2009年1月4日的供述“我不认识小光头,我只是以前往倒岩寨时,早上经常遇见他,每次遇见他,他就叫我请他吃早餐,不请就对我不客气。”,“以前我还被他抢过,之后他就认识我了。”,“我遇见他的时候,他正在搜一个小仔的身,他看见了我,指着我认识的男孩(梅培鑫)叫我去抢他。”和受害人梅培鑫的陈述“你是否认识抢你的人?答:认识,他叫陈鹏(又名陈某)就在我们学校读书。”充分证明,长期以来,陈某一直受“小光头”的欺侮,对小光头是非常的怕,强要他人购物卡完全是被“小光头”逼的,试想抢一个自己认识的人,如果不是迫于淫威,陈某会去吗?

二、根据受害人梅培鑫于2009年1月4日的陈述“我把身上的购物卡摸出来给他(陈某),然后他问我还要什么,我说让他给我买个玩具车。”,及陈某于2009年1月4日供述“那个小男孩(梅培鑫)把卡给了我,并叫我记住给他买个玩具车,就走了。”充分证明,陈某在强要梅培鑫的购物卡时,许诺了给受害人买玩具车。为什么要许诺买玩具车进行补偿呢?答案很明显,强要购物卡不是陈某的本意,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是不得已而为之!

三、根据陈某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购物卡被“小光头”带走,陈某没有分赃。充分印证了上诉人陈某参与强要他人财物卡,是因为恐惧“小光头”的淫威而被迫的作出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在认定陈某是否处于恐惧而被迫参与强要他人财物时,别忘了上诉人是一个只有15岁的孩子,其心灵是幼小和怯弱的。 第
四、案发后,陈某照常上课,并在上学过程中被抓获。为什么抢了同一学校而且是认识的人,还要去上课呢?难道他不担心案发后被处罚?答案其实很简单,因为陈某认为自己是被迫的,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故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不犯罪,照常上课。且根据证人严祝的证言和陈某的陈述,学校发购物卡后,同学间以大欺小,索要购物卡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
2、上诉人陈某对受害人没有暴力胁迫,或其它任何人身强制措施,主观恶性不大。
根据受害人王文杰于2008年12月31日的陈述“问:抢你的人是否打你,答:没有。抢你的人是否有语言或行为威胁你?答:没有。”后王文杰又陈述有语言威胁,充分证明仅凭受害人自相矛盾的供述,认定陈某有语言威胁是证据不足的。梅培鑫、王誉霖、王文杰的陈述与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上诉人陈某在索要购物卡的过程中,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人身侵害。也印证其是被迫的。
3、原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面值100元的购物卡仍有100元现金;即使有100元现金,钱财数量也不大。
根据三受害人的陈述被强要的购物卡面值100元,但面值100元不等于就有100元现金,不排除受害人已用购物卡买过东西,且原判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面值100元的购物卡还有100元的现金。故原判决认定购物卡“每卡有现金100元”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成立。即使每卡有100元现金,合计也只300元,钱财数量不大。
4、上诉人陈某是在校学生,案发后没有造成受害人不敢上学等后果。
案发时,陈某只有15岁,是未成年人,与本案受害人一样,是在校学生。案发后对受害人没有造成不敢上学的负面影响。 综上4方面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上诉人陈某依法应宣判为无罪,并立即释放。
二、上诉人陈某本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勉强认定为犯罪,依法应宣告缓刑。
1、前已详细论述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悔罪表现很好,是初犯;
3、新证据,贵阳市南明区宏志学校证明愿意对上诉人陈某进行帮教。其父母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综上3方面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对陈某宣告缓刑。
三、陈某本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决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未成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犯罪原因通常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正因为如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原则。”故陈某即使构成犯罪,原判决陈某实刑两年,也是欠妥的:

一、司法实践证明,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未成年人科处刑罚,将他们投入监狱,他们不仅丧失了学习、就业的机会,而且容易受到犯罪恶习的传染,学会一些新的犯罪伎俩,并形成与社会对立的不良心态,不利于改造;

二、刑满释放后,还要承受社会的歧视,而这种歧视对他们今后的学习、就业和正常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大,部分人甚至会失去重新做人的信心,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故,对那些即使构成犯罪但心智尚未成熟,恶习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偶尔触法犯罪,真诚愿意悔过的未成年被告人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同时,更应该多适用缓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社会大环境中接受监管改造。这样有助于避免入狱后交叉感染的弊端,且时时给予未成年罪犯警戒,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实际执行,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查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身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前程。也能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消除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勉强认定为犯罪,也依法适用缓刑;原判决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未成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恳请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本辩护意见,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无罪。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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