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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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主要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公职人员。犯罪者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职业权利和优势实施侵占行为。此类行为严重侵害单位利益,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和惩处措施。
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是什么

一、关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是什么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主要由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此类人群涵盖了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所有在上述各机构中担任公职的从业者。

值得注意的是,该类犯罪的实施者必须是通过运用自身在职业岗位中的权利和优势来实现侵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最新规定是什么

关于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的最新修订条文如下所述:将该类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十五年有期徒刑提升至无期徒刑,同时对有期徒刑的量刑界限进行了调整,将原有的五年下调至三年,十年上调至十三年。

此外,还增设与调整了部分附加刑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主体的定义也有所改变,由原先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改为现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职务侵占罪的实施主体主要聚焦于涉及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各类型单位的在职员工群体,而并非涵盖了全体国家公职人员。该类犯罪活动通常需要涉案主体运用其在工作岗位所掌握的职权和特权优势来实施侵占行为,对所属单位的经济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针对这一违法乱纪现象,相应的法律条文已作出明确规范与严苛惩治措施,以期有效威慑遏制类似违法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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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务侵占罪主体范围是什么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通常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合法机构员工。他们利用职务之便,凭借职权优势,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当侵占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即构成职务侵占罪。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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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他们家的一个表妹因为被人给强奸了之后现在要去起诉了,刑事附带民事主体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刑事被告人。包括被列为刑事被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书中涉及到,但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情况,一般是判决由刑事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待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后再判决由其与已判决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首先由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由单位担任的监护人,则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其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继承人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6、保险公司依法应负民事责任,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仅只包含共同致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并不仅只包括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含了共同侵权人、监护人、继承人、其他承担民事责任人(单位和个人,下同),此外,根据上述解释第七十三条,还包括刑事诉讼中的保证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中并不仅仅包括侵权法律关系。而包含了诸如雇佣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继承法律关系等等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共同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垫付责任等等。比如,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肇事机动车车主即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虽然车主和受害人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但车主是肇事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而承担管理职责和赔偿义务,并不因其不是共同致害人就不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先行赔付的民事责任,不是基于与受害第三者有合同关系或者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便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直接支付第三者保险金,保险公司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赔偿的保险金,以避免被保险人在未赔偿第三者之前将保险金理赔后逃之夭夭。受害第三者享有向肇事机动车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受害第三者向保险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不作为被告的例外情况:

1:因其工作人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犯罪造成物质损失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意:被害人在执行职务或业务中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所属单位或雇主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由于治疗、误工、丧葬、抚恤等事由同所属单位或雇主发生纠纷的,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对犯罪起因或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或者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并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4、《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5、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综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被告的范围,不仅仅包括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而且还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以及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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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适用主体范围是什么
在现行法律规定中,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以及职能单位的从业人员。这里的“职能单位”,指的是依法设立的对社会进行公共管理,履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而非公务国家机构人员,如CEO、董事、CFO、审计师及各级管理人员,也属于该罪的主体。这些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就会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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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是如何的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Σ害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即医务人员是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还是指医疗机构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这对于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可以分为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1、卫生技术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 (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医学、中医学的工作人员; (2)药剂人员; (3)护理人员; (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放射、检验、病理营养、口腔等其他医疗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 上述分类不仅包含了在公立医疗机构及企业、社会办医疗机构内工作的医务人员,也包含了拥有合法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三部分人员: (1)工程技术人员; (2)行务管理人员; (3)工勤人员。 作为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于身兼两职,既是行政人员又是业务人员的人,在行使医务人员职责时,应视为医务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 除此之外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均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但是,在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时,则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定罪。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 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以至延误病人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由于这些人员的非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故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故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职务侵占罪是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律师回复] 职务侵占罪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工,而临时人员或聘用人员能否作为本罪主体,主要是看有没有与公司形成固定、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力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上劳动,适用劳动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临时工等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成员。为此,只要与公司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临时人员或聘用人员可以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 1、从主体上看,被告人詹某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青杉林场将下渠工区33711亩山场承包给丁某管护并签订《山场管护协议书》,丁某又雇请被告人詹某等人护林,被告人詹某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其只与丁某形成雇用关系,故被告人詹某不是青杉林场职工,其符合盗窃罪一般主体。 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被告人詹某身为林场的护林员,虽其有保护、监督林场林木财物安全的职责,但林场没有赋予其有主管、经管、处分林木的权力,被告人詹某雇请工人在其护林范内采脂,不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只是“工作上的便利”。 为此,被告人詹某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未经林权单位许可,雇请他人非法采脂,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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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属于特殊主体范围是什么
侵占罪适用于特定身份者,其主体需具备特殊资格。依据我国刑法,侵占罪主体主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者,以及发现或持有遗失、埋葬物者。这意味着,只有当公民因特定关系或处遇合法拥有或支配他人财物时,才可能构成侵占罪的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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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Σ害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即医务人员是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还是指医疗机构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这对于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可以分为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1、卫生技术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 (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医学、中医学的工作人员; (2)药剂人员; (3)护理人员; (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放射、检验、病理营养、口腔等其他医疗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 上述分类不仅包含了在公立医疗机构及企业、社会办医疗机构内工作的医务人员,也包含了拥有合法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三部分人员: (1)工程技术人员; (2)行务管理人员; (3)工勤人员。 作为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于身兼两职,既是行政人员又是业务人员的人,在行使医务人员职责时,应视为医务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 除此之外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均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但是,在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时,则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定罪。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 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以至延误病人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由于这些人员的非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故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故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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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是什么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这里的“公司”,不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其他形式的公司,比如无限公司。“企业”则涵盖了多种类型,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等。“其他单位”的范围就更广了,包括各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只有当犯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时,才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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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主体范围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是如何的 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Σ害行为的自然人。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即医务人员是指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还是指医疗机构中所有的工作人员,这对于区别本罪与其他犯罪有着重要意义。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可以分为卫生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1、卫生技术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 (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医学、中医学的工作人员; (2)药剂人员; (3)护理人员; (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放射、检验、病理营养、口腔等其他医疗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 上述分类不仅包含了在公立医疗机构及企业、社会办医疗机构内工作的医务人员,也包含了拥有合法执照开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三部分人员: (1)工程技术人员; (2)行务管理人员; (3)工勤人员。 作为本罪主体的医务人员,应仅指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对于身兼两职,既是行政人员又是业务人员的人,在行使医务人员职责时,应视为医务人员,能成为本罪主体。 除此之外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均不能构成本罪主体但是,在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时,则对非医务人员可视行为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定罪。如后勤各工种擅自脱 岗造成突然的停电停水等事故严重影响手术,以至延误病人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由于这些人员的非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责任事故,同其他类型的责任事故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故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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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主体有哪些,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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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可以成为侵占罪主体范围是什么
在特殊情境中,机构或团体既是侵占罪的潜在受害者,也可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被调查对象。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通常是公司、企业或其他机构的员工,他们滥用职权,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且涉及金额需达到相当规模(如超过六万元人民币),此时便构成犯罪,必须依法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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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对于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是怎样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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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主体的范围
[律师回复] 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罪主体的范围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业资格,并经合法注册,且在合法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医务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技术人员。无论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个体诊所,只要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拥有合法注册的执业证书,也就具备了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一般不会有异议。
医务人员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为,因行医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因此医务人员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犯罪主体要求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往往“走穴”的医务人员是具有执业资格取异地执业的人,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由于“走穴”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可以以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走穴”的医务人员,不仅存在跨行政地域执业的情形,还存在跨注册类别执业的情形(例如骨科医生在异地从事神经外科的手术),此种行为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精神,“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所以,医疗机构中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有哪些问题解答如下, 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有哪些
(一)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大部分学者都认为消费者只包括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因为“消法”作为经济法当中较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其实质在于维护交易公平、促进市场发展,故而只有交易双方因实力差异、获取信息能力不同等原因造成地位明显不平等时,才可以放弃民法中“双方平等”、“买者自负”等原则,对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倾斜保护。显然在传统实体交易中法人甚少处于弱势地位,故而将其排除在消费者行列之外情有可原。
(二)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 笔者同意在传统领域中,消费者不应当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是金融行业有自身的特点,一旦消费行为向金融领域延伸,上述结论是否依然可靠?笔者认为不尽然。消费者之所以不包括法人,主要是由于以下三点:
一是“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弱者,法人在交易过程中不属于弱者,甚至处于强势地位;二是“消法”所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中,有一部分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三是即便法人购买了商品、服务,归根结底还是由个人进行消费。以上理由在传统领域中十分合理,而一旦涉及到金融领域则有待商榷。
首先法人是否一定不属于弱者?目前大多数研究涉及此问题时总是一带而过,似乎认为“法人不属于弱者”是一个不必证明的常识,但笔者建议从“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两个方面具体分析主体地位,其分别对应消费者“信息获取能力不足”以及“实力弱小、维权困难”这两大困境。
目前的立法实践一般着眼于“事前预防”,即强调经营者信息公开以保证金融消费者进行合理判断,而甚少提及“事后救济”中的倾斜保护,以致部分学者认为特殊保护的原因仅在于主体无法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却忽略了其自身实力大小对救济效率的影响,认为那些“实力不对等,但信息对称”的主体不属于金融消费者。但我们很难将一位虽然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却清贫的教授排除在特殊保护之外,而显然这样的主体可以凭借其专业知识获得足够信息。因此在判断主体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时,其事前与事后的地位都不能忽视。在“事前预防”中,除监管机构通过各种规定公开市场信息之外,消费者本身的素质亦是一大关键,而消费者的技能水平并不能孤立地看待,需要结合市场大环境进行综合评判。
传统实体市场的信息获取并不复杂,消费者只需要得知产品的基本信息如产地、生产日期等即可做出大致正确的判断,故而此时法人相较于自然人确有更多的信息获取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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