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是否应该合并审理的问题,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若两个诉讼毫无交集之处,则无法进行合并审理;但如若被对方提起诉讼,为减免自身损失或抵销责任而提出反诉,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合并审理。以下归纳出了合并审理需满足的几个关键条件:
首先,受诉法院针对合并的数个案件皆具备管辖权,倘若并非所有涉案案件皆符合同一诉讼程序,便无法进行合并审理。明确这点至关重要,一旦存在一个案件不属该法院管辖范畴,合并审理便无法实现。受诉法院对合并的各项案件享有充分的选管权,视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合并。
其次,由于合并审理的案件须均适用同一程序,包括普通(简易)程序及特别程序,即要求这些案件均发生于同一人民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之中,方可进行合并审理。
再者,若同一原告或被告在同一程序中同时针对诸多诉讼标的提出请求,或者原告及其近亲属、被告及其近亲属在同一程序中针对存在紧密关联的诉讼标的分别提出请求,也可考虑进行合并审理。
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关联性纠纷的合并审理具备利弊两面性。反观现实,如果滥用此项制度,可能难以实现预期的社会效益,反而容易让人利用其进行恶意诉讼或拖延诉讼,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对于合并审理的条件,我们要谨慎运用并加以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二、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区域,原告是否可以在本地起诉被告
确实如此。关于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此类纠纷首先应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但如果原告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同一地点时,则应由后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
(1)对于那些居住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人员发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于那些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的人员发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于那些遭受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发起的诉讼;以及(4)对于那些处于监禁状态的人员发起的诉讼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对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交集的诉讼案件,法院是否有合并审理的可能?关于并行审理的要求如下:首先,本案的各相关争议,皆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且这些争议必须符合同一种诉讼程序的规定;其次,所有涉及的案件都应当遵循相同的诉讼程序,并且这些案件必须是在同一个法院、同一个诉讼程序之中发生的;最后,如果原告或者被告在同一个程序中,针对多个诉讼标的物提出了诉讼请求,或者是原被告的近亲家属针对紧密相连的标的物分别提出了诉讼请求,那么就可以考虑采用并行审理的方式。然而,我们也需要注意到,过度地使用并行审理可能会引发新的矛盾,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应该审慎地运用并行审理制度,同时也要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