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异地管辖有哪些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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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异地管辖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案发地法院审理,特殊情况下可转至被告居住地法院。提级管辖则允许上级法院在必要时直接受理下级法院的一审刑事案件,当案件重大或复杂超限时,下级法院可申请上移审理。
刑事案件异地管辖有哪些规定

一、刑事案件异地管辖有哪些规定

异地管辖及提级管辖的具体内容如下所述:首先,对于涉及到的刑事案件而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则上应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点所在的地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然而,若被控方居住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更为适宜的话,亦可将案件移交至被控方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其次,提级管辖则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有权直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所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而下级人民法院若认为某起案件具有重大影响力或其复杂性使得该案件超越了其审判权限范围,那么他们便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此案移送至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二、刑事案件异地传唤流程是什么

异地传唤的相关程序如下所述:由公安部门的执行人员携带传唤证、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以及本人的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区级或以上层级的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在得到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协助后,便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传唤或是拘传,被传唤者需要被带至本地的指定地点或者其居住地进行讯问。在完成讯问后,应要求犯罪嫌疑人签署相关文件并加盖印章,同时注明讯问的具体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关于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一般是遵循案件发生地法院进行审理的原则,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将案件移交至被告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而对于提级管辖制度,这是指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有权直接受理下级法院所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当案件的性质严重或者复杂程度超过了下级法院的处理能力范围时,下级法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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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应该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过程进一步完善,例如:当事人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先以小标的额,立案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追加诉讼请求,如果追加后的诉求超过了一审审理范围,被告欲提出异议,但此时早已超过法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十五天的时间了,该如何处理 如果认定被告已经无权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不符合法理,如果认定被告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外立法大多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定在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对合理,这也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回避的时间相符。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通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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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时限即为15日。我们从前文的对管辖权异议主体、客体的分析,可知这一规定是不合理的。
首先,从法条上看,它存在着逻辑性错误,因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只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
其次,这一规定也缺乏灵活性。对此,应当针对不同的主体,制定变通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总体上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案件审理之前或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凡中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作特别规定,即他们在接到告知其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正式通知后十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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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由于我国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行政化的模式,在实践中引起另外一个争议比较多的问题,即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争议观点:一是只能进行形式审理,二是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三是折衷观点,以形式审理为主,实体审理为辅。管辖是由案件的纠纷性质决定的,对其性质的界定就成为异议是否成立的关键。事实上,案件的性质总是与其内容相连的,单从表面审查,很难保证其准确性。但是,由于我国对异议审查的模式是行政化模式,在没有开庭审理、也不举行听证的情况下,缺少了当事人的参与,只能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异议申请和的相关材料进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实体进行审理,其合法性自然会遭到质疑。一旦对实体有所裁判,即会被认为未审先裁,违反了诉讼程序。 对于简单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可以判断其纠纷性质的,但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只进行形式审理是不够的。比如在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合同名称与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的情况,法官在审查异议的过程当中,便面临两难的境地,若不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很难对合同进行准确定性,一旦依合同权利义务确定合同性质,又被认为程序违法。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的管辖权。依此,最高院的意见倾向于可以对实体进行审查。但是,理论上,由于管辖异议是程序问题,对实体问题的审理当然可以借以明确案件的管辖权,但却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段,违背了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倘若我们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采取附带诉讼模式,这个矛盾就可顺利解决了。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管辖,既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又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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