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贿罪如何做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往往需立足于事实证据的缺憾、程序滥用、定罪判决错误,或是于执法依据选取方面的不公等观点。针对行贿犯罪这一特定类型,辩护策略可主要聚焦于如下几个关键环节:首先,如果涉案人员其行为并不具有明示或默示的主观故意,即并未怀揣着明确的行贿意图,那么这将成为有力的辩护点之一;其次,若证据链条不够完整,不足以证实被告确实实施了行贿行为,那么这也可以作为辩护的重要依据;再者,倘若所谓的“行贿”资金性质存在争议,例如可能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或赠予行为,那么这同样可以作为辩护的有力武器;最后,如果被告方能够证明自己是在受到误导或者逼迫的情况下才做出相关行为,并且存在着胁迫或误解的因素,那么这也可以作为辩护的重要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对于行贿罪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行贿罪如何认定自首
关于行贿罪的自我坦白认定问题,首先,在涉及到行贿行为的刑事案件中,被告方是否在自动投案后详细地陈述出主要案件事实,这将成为公诉人需要向法庭出示的有力证据之一。在具体判定何谓“主要案件事实”时,我们可以参考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明确规定,即只要被告方在投案后能够详细地陈述出主要案件事实,便可视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其次,如果受贿者向司法机关揭发其行贿者存在行贿行为,而在侦查机关对该犯罪嫌疑人(即行贿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该犯罪嫌疑人经过司法机关的耐心劝导和深入教育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那么这种情况也应被认定为自首。
最后,即使行贿者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仍然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涉及行贿罪名的审判辩护过程中,以下几项关键策略尤为重要:首先,试图证实被告人在该案中并未产生主观故意,也就是说,他们并不存在或者仅有模糊的行贿意图;其次,强调现有证据链条并不能达到充分且确凿的程度来认定被告人行贿行为的存在;第三点,对于涉事资金的性质提出质疑,主张其有可能被界定为合法的商业交易或者赠予行为;最后,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在受到误导或者胁迫的情况下采取了相应行动,以此作为减轻其法律责任的依据。以上所述的各项策略主要目的在于揭示案件中所存在的漏洞以及不公正现象,进而为被告人争取到无罪判决或者减轻刑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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