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虚构介绍婚姻之名,进一步采取非法扣留身份证明文件、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甚至借助于妇女对于异地环境陌生、无法流畅沟通以及孤立无援的处境,严重违背女性的主观意愿,将她们贩卖至他处的行为,应当依据拐卖妇女罪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同时,如果以介绍婚姻为幌子,与被介绍的妇女相互勾结,欺骗他人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也应以诈骗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对于已经成功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且已经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在解救过程中,若被买妇女自愿选择继续留在当地与家人共同生活,则可视为“根据被买妇女的个人意愿,并不妨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3.在成功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之后,如果又实施了组织、强迫其卖淫的行为,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违法行为,从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4.在成功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儿童之后,如果又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纠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而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同样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
5.如果是出于结婚的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是出于抚养目的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并且涉及到多个家庭成员、亲友的参与,那么对于其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拐卖妇女罪是否包容猥亵
不可容忍。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包含关系,它们是两类各自独立明确的罪行。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定义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条款之中,并未对在犯下此罪的过程中同时发生的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等加重情节做出相应的规定。假设在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等相关违法活动的过程中,倘若出现了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的恶劣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综合考虑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拐卖妇女罪是否属于刑事责任范畴?1. 假借婚姻之名实施非法行为,不仅扣押身份证件,还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利用女性身处异乡的弱势地位进行强迫,这种情况已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意志选择。对于涉及到人口贩卖的此类犯罪,应当坚决打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拐卖妇女罪。2. 虽然成功营救出被拐卖的妇女,但如果她本人愿意留在当地与家人共同生活,我们应该尊重她的个人意愿,不得强行阻止她返回原籍地。3. 在购买被拐卖的妇女之后,若组织其从事卖淫等违法活动,则构成了其他犯罪行为,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4. 对于阻碍解救被拐卖者的行为,无论是采取暴力手段还是纠集他人进行妨碍公务的行为,均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和聚众阻碍罪,也应按照数罪并罚的方式进行惩处。诸如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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