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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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信用卡诈骗视为侵犯国家金融秩序,但其非物质性损害不宜作为既遂依据。中止犯罪行为应鼓励,保护受害者权益。刑法规定“数额较大”以限制刑罚,以金融秩序受损为既遂标准与立法初衷不符。应将行为人实际掌控财物作为既遂标准,反映金融秩序受损程度。
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条件是什么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既遂条件是什么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将信用卡诈骗犯罪定义为已经构成了对国家金融秩序的侵犯,这一观点实质上是将这类犯罪视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行为犯相类似,进而使信用卡诈骗案件仅仅存在既遂而不存在未遂的情况。

其次,我们需要认识到,国家金融秩序受到损害这样的后果属于非物质性的,不应该将此作为判定犯罪是否既遂的主要依据。从金融类犯罪的角度看,我们惯常并不把这种非物质性的结果用来衡量犯罪行为的既遂;并且,我们还必须考虑到,行为人有可能在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过程中,主动选择停止犯罪活动,避免给他人带来财务损失,假如我们将非物质性的结果作为既遂的判断标准,那么无疑会对行为人选择中止犯罪产生负面影响,同时也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财产权益。

再次,我们要注意到,刑法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中包含了“数额较大”的概念,其目的在于限制刑罚适用范围,如果我们将国家金融秩序受到损害作为既遂的标准,那么这很可能与刑法设定该条款的初衷发生冲突。

最后,我们认为,将行为人实际获取和掌控财物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并不会与本罪的主要客体产生矛盾。实际上,行为人实际掌握财产的状况正是金融秩序遭受损害程度的一个重要体现,如果行为人尚未能够控制财产,那就意味着他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尚未达到既遂所应有的严重程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信用卡诈骗如何定论诈骗罪

凡满足如下条件之一者,便可被认定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首先,此罪行的主体通常为普通公民,但并不涉及到任何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次,其主观心态须明确为故意为之,并以非法侵占他人财务为最终目的;

再者,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及相关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最后,在客观方面,必须有证据证明实施了以下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进行交易,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或者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从而骗取公私财物,且涉案金额达到一定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关于信用卡诈骗的定罪,我们需要认识到这种行为不仅触犯国家金融秩序规范,同时亦对社会公共财产造成损害。然而,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时,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对物质损失的考量,而应该注重对非物质方面的伤害。对于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我们应尽力劝导他们停止违法活动,并保护好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现阶段的刑法规定中,对于信用卡诈骗案规定了“数额较大才予以定罪处罚”的原则。然而,这一规定却忽视了对金融秩序被破坏程度的衡量,与立法的初衷相背离。因此,我们应当重新审视既遂认定的标准,应将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财物作为衡量犯罪既遂与否的关键因素,以此来更准确地反映出金融秩序遭受的实际损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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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
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
(一)、
(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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